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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威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威為金軒麗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 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 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出發,往金城 鎮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金豐租車 」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右偏駛。有 楊忠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 ○路榜林圓環往金城鎮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王家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楊忠禮駕駛之 重型機車左側,致楊忠禮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及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而左側無力、需鼻胃管灌食、 坐輪椅,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王 家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即被害人楊忠禮之子楊礎銘訴由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述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是本判決所援引 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頁), 且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家威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 經上揭路段,並與被害人楊忠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 承認自己有過失(本院卷第33頁)。惟辯稱:被害人腦溢血 之原因係自發性出血,且依立人醫事檢驗所108年1月9日血 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出酒精 濃度為0.01 mg/L,其腦溢血應非本案車禍導致;另依被告 庭呈事故車輛移走後親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一張所示,被害人 機車刮地痕係在被告小貨車煞車痕後面,若被告係車前撞到 被害人的,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應在被告車煞車痕前才對,況 被害人當時從後面來,被告沒看見,只聽到碰一聲,被告車 子右後照鏡毀損,但車頭並沒有毀損,應非被告駕駛之小貨 車車頭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金軒麗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工作,於上揭時、地,駕駛公司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行○○○鄉○○路○段○○○○○號「金豐租車」前路段 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楊忠禮駕駛之重型機車左 側,致楊忠禮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 及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他卷 第83至84、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 勞保投保資料、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金門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 場照片、被害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1月11日第0000 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門字第9382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3至25頁、偵他卷第11至 13、17、65至71、79至81、89至109、131頁),而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 1.被告自承「(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我貨車的 右前車頭處與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該部貨車右前 車頭車損是舊傷痕,這次車損只有右側照後鏡歪掉」(偵 他卷第84頁)、「(你在警察局警詢時承認有發生碰撞, 有何意見?)後視鏡是往外翻的,所以應該是後視鏡有碰 到,但有沒有勾到被害人我不清楚。」(前卷第125至127 頁),且參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圖及現場照片之自小 貨車剎車痕、刮地痕之位置,顯示被告自小貨車行駛伯玉 路一段往東門圓環方向時往右邊車道方向偏移(前卷第65 、99頁編號11照片),佐以自小貨車為右後照鏡受損,而 被害人機車則左側車身遭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 車頭撞擊同向外車道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應屬無 誤。縱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因有舊痕,或無從察覺新傷痕 ,亦非即無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碰觸被害人機車左側之實; 遑論被告自行報警,並於警詢第一時間自陳上情,又無憑 空杜撰之理,所言之情具可信性。至被告109年4月23日始 庭呈之照片,距本案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7日已年餘,事 故路段已行車無數,無法認定為本案事發之狀況,自不得 據為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03 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於駕車行駛期間,自應注意 及此,且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偵他卷第67頁),其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向右 車道偏駛,且查被告於車輛行進間之本案事故前持用手機 以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通話(參偵他卷第83、99至101頁 ,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詢筆錄「我講完電話後就將 手機放旁邊」),而未見右側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並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 案事故,被告於本案事故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 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抵達醫院時,意 識E1M4V1,昏迷指數遠低於一般右側顱內出血的昏迷指數 ,推測是頭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軸突損傷的機會較大,因此 判定其吻合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有台大醫院109年 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附意見表可憑(本院 卷㈢第69至71頁)。而被害人到院時意識E1M4V1,108年2 月24日出院前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左側無力、需鼻胃管灌食、坐輪椅;109年7月30日 門診記載,左側無力、坐輪椅、需鼻胃管灌食,符合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亦有台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 1100900695號函附意見表可按(前卷第99至101頁),足 見本案事故與被害人之重大傷害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有過失,並造成被告一肢以上失能,及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刪除,全 條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 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且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 萬元以下,顯見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法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 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 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金軒麗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工作,並駕駛公司車輛為之,本案事 故發生時即是執行將金門縣○○鎮○○路○段後面陳金福 公司的貨送到金門酒廠金寧廠後,返回公司的途中(偵他 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雖未經 起訴,惟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聲明變更起訴法條,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於其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犯 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他卷第79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駕車之人,經常駕駛車輛行進於道 路間,應熟稔交通規則,並謹慎駕車;兼衡其過失程度、 造成之危害、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以及雖曾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偵卷第3至5 頁),被告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有一兄一姊都在工 作、大學畢業、目前在高雄海運工作、月薪約3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