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互友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復基
被 告 王秋皇
胡詩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85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復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秋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詩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互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復基係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夏興98號1樓「互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互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王秋皇係「輝山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胡詩欽則係「廣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廣華公司)之負責人。緣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民國104
年8月間辦理「東美亭電動升降水門工程」採購案(下稱本
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資格須為土木包工業或綜合
營造業,王秋皇與胡詩欽有意投標承攬,但因「輝山工程行
」與廣華公司皆不符投標資格,2人竟以個人名義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王秋皇於104年8月間某日、某地,向有投標資
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沈復基借用互友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本件採購案,沈復基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互友營造公司名義
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而允諾之。雙方謀議既定,胡詩欽即
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廣華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15萬3,000元,開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支票(支
票號碼:B0000000)1紙作為押標金,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
,以廣華公司Hinet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再製作投標文件後
以互友營造公司名義投標。104年8月25日本件採購案在金門
縣金沙鎮公所開標,胡詩欽代表互友營造公司到場參與開標
,開標結果由互友營造公司以238萬9,000元得標。
嗣本工程
經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調整為252萬763元,完工驗收後,金
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5年2月22日將工程款252萬763元匯入互
友營造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沈復基得款後,
旋即於翌(23)日扣除
自己應得之報酬2萬763元後,將250萬元轉匯至「輝山工程
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王秋皇與胡詩欽再平分各獲取約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59頁),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兼互友營造公司代表人沈復基、
共
同被告王秋皇、胡詩欽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56、70頁),核與
證人即輝山工程行會計
人員許麗霞(見調查卷第81-8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卷
第23-24頁)、廣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至12月決標或
無法決標公告查詢(見調查卷第37-38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調查卷第113-125頁)、本件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
表(見調查卷第127-139頁)、領標電子憑證序號、歷次招
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
料(見調查卷第141-145頁)、金沙鎮公所內簽、支票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7-155頁)、金沙
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授權書、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丙等會員證書
(見調查卷第157-167頁)、金沙鎮公所105年2月2日池建字
第105000154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用認證單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像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見調查卷第169-17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沈
復基、王秋皇、胡詩欽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沈復基就本件標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王秋皇就本件標案所為,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胡詩欽
就本件標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互友營造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代
表人即被告沈復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被告王秋
皇與被告胡詩欽間就上開妨害投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應知政府採購工程經
常影響
公眾利益,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3人卻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本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之
行為,使被告王秋皇、胡詩欽得以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
,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
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王秋皇、胡詩欽固共同借用互友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
標,然仍有實際履約完成全部工程,未造成招標機關設施使
用困難,復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工程金額
暨被告3人所得利益
等情形,兼衡被告沈復基自陳已婚,有
兩個小孩,小孩已經在工作,需照顧兩個孫子,現在退休無
業,收入來源靠勞退津貼(一個月約1萬7,000元),
智識程
度為專科一年級肄業;被告王秋皇自陳已婚,有三個小孩,
需照顧母親及四個孫子,現從事小型承包土木工作人,月收
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胡詩欽自陳已婚,
有一個小孩就讀小學,需照顧母親,現擔任廣華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0-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互友營造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
示警懲。至被告互友營造公司係
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
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
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
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
判決
可資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互友營造公司仍有受
緩刑宣告之資格。
(四)被告王秋皇、胡詩欽、互友營造公司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沈復基前雖於94年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2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
,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沈復基、王秋皇、胡詩欽、互友營造公司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諭
知被告沈復基、王秋皇、胡詩欽、互友營造公司各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復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罪共獲取2萬763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王秋皇、胡詩欽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工程250幾萬元,不能認為全部都是犯罪所得,
我的發包給其他的材料商及施工廠商費用要扣除,扣除成本
後我跟王秋皇一人拿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該等犯罪所得2萬763元、4萬元、4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