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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淑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淑真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 ),竟為從中賺取不法利潤,與大陸籍人士「王瑞專」共同 基於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9月間某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使用其本 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 0 -000000號帳戶、為其管理持用之不知情前夫林聖原所有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胞 妹薛婉真所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友人黃德瑋所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袁志偉所有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作為「地下 通匯」之用。並由「王瑞專」媒介有資金匯至大陸需求之臺 灣客戶,匯款至上開薛淑真等人之金融帳戶,薛淑真與「王 瑞專」進行資金清算後,再由「王瑞專」於大陸地區將等值 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金融帳 戶內,而共同為不特定人士辦理兩岸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之 匯兌業務,並因而賺取利息2萬5962元。上開金融帳戶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某日止,總計收受臺灣地區民 眾歐文峯、李福進(代其子李邦豪匯款)、張玉中、廖翠菱 、洪朝城、雷立霞、邵培昇、陳雪麗、唐麗芬(以劉建成名 義)等不特定人士匯入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億9890萬273 1元,用以辦理兩岸資金「地下匯兌」業務。為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前往薛淑真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 莊4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另於同日 上午9時20分許前往黃德瑋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1號4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德瑋所有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 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前往袁志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青嶼86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袁志偉所有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電子產品(手機)3支、電腦設備(電腦主 機)1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調查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44、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成證據應 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 人林聖原、薛婉真、黃德瑋、袁志偉、歐文峰、李福進、李 邦豪、張玉中、廖翠菱、洪朝城、雷立霞、邵培昇、陳雪麗 、劉建成、唐麗芬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316卷第17至2 1、35至39、43至46、49至52、57至60、77至80、103至104 、111至113、121至124、129至135、421至427、435至442、 447至452、463至477、485至494、497至501頁,偵1060卷第 71至75、79至83、89至99、109至119、125至135、141至151 、161至171、177至187、257至267、273至279、283至289、 29 5至309頁),復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核發之108年度聲 搜字5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8年11月21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歐 文峰匯款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資料維護畫面、103 年11月26日之49萬1000元、103年11月12日之80萬元、103年 11月3日之40萬元、103年8月4日之5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元國際有限公司之103年11月26日之49萬1030元、103年11 月12日之86萬30元、103年11月3日之42萬3985元、103年8月 4日之50萬30元取款憑條,張玉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區票據 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4年7月3日247萬2500元匯出 匯款憑證,廖翠菱之臺灣銀行匯款清單,以及103年8月1日 之75萬元、104年1月30日之171萬7000元、104年2月6日之15 1萬500元、104年2月17日之20萬元、133萬4000元、104年4 月22日之91萬5000元、90萬元、95萬元、100萬元、104年5 月5日之118萬500元、104年6月5日之70萬元、76萬7200元、 70萬元等匯款申請書,洪朝城之農會匯款清單、大肚區及龍 井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龍井區農會104年7月16 日之26萬元、大肚區農會103年11月3日之25萬元、103年9月 15日之10萬元、103年9月11日之5萬元、103年3月7日之49萬 元、103年2月24日之7萬元、102年12月24日之31萬元匯款委 託書,雷立霞之郵局匯款清單、伸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10 4年5月22日之70萬元、102年12月11日之31萬4300元、104年 5月12日之5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邵培昇之郵局匯款 清單、103年11月7日之130萬2570元、103年9月16日之96萬 4000元、103年1月9日之30萬8000元、102年12月13日之98萬 64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雪麗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 13日之199萬2000元匯款申請書、104年3月13日之2000萬取 款憑條,唐麗芬之臺灣銀行個人開戶資料查詢、104年3月3 日之332萬8700元取款憑條、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代理 劉建成匯款244萬4100元、149萬1000元匯款申請書,劉建成 、歐文峰、李福進、張玉中、廖翠菱、洪朝城、雷立霞、邵 培昇、陳雪麗之匯款清單,李福進之合作金庫匯款清單、10 3年5月2日之49萬1124元取款憑條及49萬元匯款申請書、103 年7月8日之50萬1124元取款憑條及50萬元匯款申請書、103 年8月4日之49萬9030元取款憑條及49萬9000元匯款申請書、 103年9月30日49萬30元取款憑條及49萬元匯款申請書,林聖 原、薛婉真、黃德瑋、袁志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100.1.1至104.10.31歷史交易明細、薛淑真土地銀行開 戶之印鑑式及證件、帳戶000000000000號100.1.1至104.9.3 0之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薛家」群組內就本 件之發言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薛淑真與大陸人士王瑞專之 手機微信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帳號6236 ***5746)收款人名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地下通匯使用 之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調查卷第283至320 頁,他316卷第23至33、41、47、53至55、61至75、81至101 、105至110、115至119、125至127、137至147、159至162、 209至399、429至434、443至445、453至460、527至531頁, 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銀行法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且「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 原「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加重條件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對本案所涉之罪名及適用法條不生影響。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大陸籍人士「王瑞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上揭銀行帳戶供「王瑞專」媒介有資金匯至大陸需求之臺 灣客戶匯入新臺幣,再由「王瑞專」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 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且 該「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嗣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縮加重條 件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須匯付 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顯然非屬「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 。則被告與王瑞專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 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既達3億9890萬2731元,有上 開土地銀行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調查卷第21 9至270頁),即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相吻合。 (四)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匯兌金額高達3億 9890萬2731元,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其與王瑞專之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其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五)「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前之原條文,就前 述「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係規定為「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 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應無比較適用 新舊法之問題。)。而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 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590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稱「將 上開土銀帳戶交給王瑞專,供其幫客人把台灣的錢轉到大 陸,上開帳戶存入的錢,都是王瑞專地下通匯客戶匯款進 來的」(偵他316卷第509、514頁;偵1060卷第353頁); 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962元,有本院贓證物 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主張其犯罪所得僅2萬5962元,與違反銀行 法大量吸金之人有別,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惟依被告匯兌金額高達3億餘元,經前開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已由7年減至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適用餘地,不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且前後匯兌金額高達3億9890萬273 1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離婚有2個16歲小孩均由被告監 護並同住、在畜試所擔任技工、大學畢業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 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 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 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則依被 告供述:「(妳與李潔盈及王瑞專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 計價匯率如何計算?)李潔盈就是看她說的匯率,她都會 讓我賺一些利息錢,而王瑞專就是依當日銀行公告牌價計 算。」(他316卷第514頁),以及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所 使用之證人林聖原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利息共為5281元;證人薛婉真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利息共為 6258元;證人黃德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利息共為4518元;被告本人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利息共為 9905元,合計2萬5962元,可認此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雖已繳納國庫,僅不必併為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已,仍應就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故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6所示之物均係自被告薛淑真住處扣得,縱非被告所有 ,然被告對其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附表編號3、4、12至 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從事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 至11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住所扣得,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乃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黃德瑋所有之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袁志偉 所有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電子產品(手機)3支、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個 等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所有人 │ │號│ │ │ ├─┼────────────┼────┤ │1 │林聖原土地銀行存摺1本 │薛淑真 │ ├─┼────────────┼────┤ │2 │薛淑真土地銀行存摺(03910│薛淑真 │ │ │0000000)0本 │ │ ├─┼────────────┼────┤ │3 │薛淑真土地銀行存摺(12800│薛淑真 │ │ │0000000)0本 │ │ ├─┼────────────┼────┤ │4 │提款卡2張 │薛淑真 │ ├─┼────────────┼────┤ │5 │薛淑真土地銀行存摺(03900│薛淑真 │ │ │0000000)0本 │ │ ├─┼────────────┼────┤ │6 │薛婉真土地銀行存摺(03900│薛淑真 │ │ │0000000)0本 │ │ ├─┼────────────┼────┤ │7 │陳嘉來土地銀行存摺(03900│薛淑真 │ │ │0000000)0本 │ │ ├─┼────────────┼────┤ │8 │薛淑真郵局存摺(0000000-0│薛淑真 │ │ │000000)0本 │ │ ├─┼────────────┼────┤ │9 │陳福海台銀存摺(000000000│薛淑真 │ │ │514)1本 │ │ ├─┼────────────┼────┤ │10│陳福海土地銀行存摺1本 │薛淑真 │ ├─┼────────────┼────┤ │11│陳福海台銀存摺(000000000│薛淑真 │ │ │998)1本 │ │ ├─┼────────────┼────┤ │12│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文件4張 │薛淑真 │ ├─┼────────────┼────┤ │13│電子產品(隨身碟)2支 │薛淑真 │ ├─┼────────────┼────┤ │14│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薛淑真 │ │ │EI:000000000000000)1支 │ │ ├─┼────────────┼────┤ │15│札記1本 │薛淑真 │ ├─┼────────────┼────┤ │16│電子產品(中國建設銀行密│薛淑真 │ │ │碼盾)3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