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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呂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華與呂世榮係姊弟,2人因父親呂水抽之遺產糾紛及母親呂蔡紅之探視、照護權歸屬早生閒隙,詎呂秀華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委請律師先製作存證信函記載「... 至108年10月3日呂世榮再次厲言威脅本人不配合簽一簽(指拋棄繼承),就要致本人於死地,以及簽一簽就沒事等語,更令本人心生恐懼,更利用當日中午僅有本人一人在家時,挾持脅迫本人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本人恐懼萬分並因顧及自身及母親、家人之生命安危及李明源鋼鐵有限公司財產及正常運作等因素,不得已被迫至金門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立108年10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不實事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其母呂蔡紅及手足呂享明、呂世麟、呂秀娟、呂秀英、金門縣地政局,指摘呂世榮脅迫呂秀華辦理印鑑證明,繼而拋棄遺產繼承權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呂世榮之名譽。
二、案經呂世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寄出該存證信函;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告訴人呂世榮之情,並辯稱:所言均屬實。經查:
(一)被告寄發上開內有「... 至108年10月3日呂世榮再次厲言威脅本人不配合簽一簽(指拋棄繼承),就要致本人於死地,以及簽一簽就沒事等語,更令本人心生恐懼,更利用當日中午僅有本人一人在家時,挾持脅迫本人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本人恐懼萬分並因顧及自身及母親、家人之生命安危及李明源鋼鐵有限公司財產及正常運作等因素,不得已被迫至金門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立108年10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之存證信函給其自己的母親呂蔡紅,手足呂享明、呂世麟、呂秀娟、呂秀英,及金門縣地政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台北東門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附件為憑(警卷第23至30頁),而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存證信函中所載皆屬事實;然被告之手足呂享明、呂秀娟、呂秀英於警詢時均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①呂享明:「印鑑證明部分是我跟我母親呂蔡紅前往呂秀華住所處拜託她辦理印鑑證明,不是呂世榮脅迫她(指被告)去辦的。」、「也沒有聽呂世榮說過要將呂秀華除去致她於死,也沒有聽過以打傷母親為由要求呂秀華拋棄遺產繼承。」(警卷第9頁)。②呂秀娟:「我有收到(指存證信函),...但不是事實。」、「108年10月3日中午好像是我大哥呂享明、母親呂蔡紅跟呂秀華一起去辦的(指印鑑證明)。」、「(呂世榮說過要將呂秀華除去致她於死?有以打傷母親為由要求呂秀華拋棄遺產繼承?)都沒有聽過。」(警卷第12頁)。③呂秀英:「(呂秀華(存證信函)所指稱之內容是否屬實?)她亂講的。」、「(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們都沒有理她。」、「(呂世榮說過要將呂秀華除去致她於死?有以打傷母親為由要求呂秀華拋棄遺產繼承?)都沒有聽過。」(警卷第15頁)等語,核與被告配偶即證人李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呂蔡紅與呂享明到我們家來,跟被告說去辦理拋棄繼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所以呂蔡紅與呂享明就跟我太太去戶政事務所。」、「呂世榮沒有去我家,強迫我太太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情節相符合。而呂享明、呂秀娟、呂秀英為被告之手足,縱或有偏袒一方之虞,但證人李明源為被告配偶,且為被告聲請詰問之友性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證言應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提出108年10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影片譯文,更證明當日被告、呂享明,及呂蔡紅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呂世榮並未在場(偵卷第91至95頁),則呂世榮如何於該日恫嚇、挾持脅迫被告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至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27日與呂享明對話譯文,其中被告說「你(指呂享明)說我(指被告)若不簽,他(指呂世榮)會對我不利,要給我死,我也會怕,不然就用混凝土給我灌掉工廠」、「他是那天你要帶我去簽棄權書,他是在我們家裡說要給我死是嗎」等語,足見上開恫嚇言語並非告訴人呂世榮親口對被告所言。上開言語既非出自呂世榮之口,而呂世榮又未於被告辦理印鑑證明時在場,則被告辯稱存證信函內容屬實,顯然無據,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手足與母親,散布之言論不實,且足以詆毀呂世榮之人品,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卻為遺產資生爭端,被告若不願拋棄繼承,或有財產糾紛,本可依法行使權利,卻捨此不為,以不實之文字,詆毀胞弟,自有不該;惟念其散布不實文字僅在手足與母親之間,而通知金門縣地政局無非係為讓主管機關知悉遺產登記有糾紛而已,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確已拋棄繼承,又年事已高;以及其與配偶、大兒子同住,生活依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