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服杏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劉秀珍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秀珍因竊盜案件,前經檢警
搜索查扣
「體外震波治療器1組(含控制主機1個、推車1台、震波治療頭1支及治療墊2組)」,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明確。而因系爭治療儀器價值不斐,具有出租收益之價值,被竊後導致
告訴人無法支配、使用及收益處分,財產損害至鉅,倘查扣
贓物不影響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請本院盡速將前開醫療器材發還
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
核屬本案被告涉犯竊盜
犯行之客體,為本件案情之核
心證據資料,本案業經被告
上訴,尚未審結,為後續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
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