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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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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務登


上列聲請人因其遭扣押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遭本院裁定扣押新臺幣(下同)2,843,753元,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4號案件偵查後,確認不法所得為3,643,753元。聲請人已遵期將前述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業經偵查終結並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自無再行扣押2,843,753元款項之必要,故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聲請人因金哲生、沈敏記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加以准許,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遭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3,643,753元,並獲得緩起訴處分一節,已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本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回函稱: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繳出犯罪所得3,643,753元,故聲請人之附表所示存款已無扣押必要等語,有該署111年10月25日函文為憑,並有111年度偵字第53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金額(新臺幣)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284萬3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