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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蔡世毅



被      告  許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號、第666號、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世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毅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惟與蔡世毅為高職時期同學,蔡世毅與許毅輝為朋友。陳翊惟自民國102年6月起,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簡稱金沙鎮公所)依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約用人員管理要點,以每年簽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採一年一聘方式僱用而擔任金沙鎮公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金沙鎮所轄民眾健保、提供以工代賑及失能老人紙尿褲,若其他承辦老人慰助金業務之公務員不在或請假時,代理辦理老人慰助金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蔡世毅及許毅輝為取得如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所載洽公民眾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個人資料販售牟利,蔡世毅於110年11月下旬某時,與大陸地區人士個資買家微信暱稱「이정기」(音譯:李正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A東邪-蕭老邪」(真實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微信群組談及收購臺灣地區民眾個資以供大陸地區人士作為註冊蝦皮帳號使用,知悉陳翊惟任職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可以取得相關洽公民眾個人資料,分別於110年12月6日晚間某時、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邀約陳翊惟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11超商碰面,表示欲蒐集臺灣民眾個人資料賣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申請蝦皮帳號,詢問陳翊惟能否提供金沙鎮公所受理之民眾相關申請案件個人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供其利用。蔡世毅及許毅輝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陳翊惟表示約定申請成功1個帳號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對價,渠等議定由陳翊惟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背職務取得本案資料交予蔡世毅及許毅輝,蔡世毅及許毅輝則依約定申請成功帳號之件數交付約定之賄賂。陳翊惟明知如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所載洽公民眾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為其執行職務所管理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非經當事人本人同意,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可利用民眾個人資料,且其明知從公務電腦內搜尋所取得洽公民眾所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等,限於辦理公務所需,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其因公務而得以知悉之國防以外民眾個人資料秘密,並明知其身為公務人員,依法不得接受他人賄賂,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同時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蔡世毅及許毅輝,基於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翊惟先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未經公務機關授權核准,使用金門縣政府核發供渠公務使用之系統帳號「KME0005」,於個人公務電腦(IP:172.20.1.56)登入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管理之金門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下載一筆民眾黃奕華申請「金門縣金沙鎮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之申請表、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電子檔(下稱: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以LINE傳予蔡世毅確認符合其販售個人資料需求。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及20日之上班時段,未經公務機關授權核准,使用「KME0005」帳號登入金門社政系統,接續下載黃邦道等民眾老人慰助金資料共897筆至個人公務電腦內,再以LINE傳送(LINE暱稱:Wei)與蔡世毅(LINE暱稱:shiyi)及許毅輝(LINE暱稱:許小輝)共同參與之LINE群組,交由蔡世毅及許毅輝販售使用。復於同年12月28日、29日,陳翊惟為確認老人慰助金個人資料已全數下載,再次違法登入金門社政系統,接續下載所有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共788筆,並儲存於USB隨身碟交付予蔡世毅及許毅輝2人販售使用。陳翊惟合計從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公務電腦內下載包含民眾黃奕華在內如附件所示共1686筆個人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資料),提供予蔡世毅及許毅輝。
  ㈡蔡世毅及許毅輝自110年12月起,由被告陳翊惟以金沙鎮公所公務電腦下載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之本案資料之影像檔等資料,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翊惟、蔡世毅及許毅輝等3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蔡世毅、許毅輝再將所取得附件所示之本案資料等資料,以每筆人民幣150元至170元不等價格,轉售予前開大陸地區收購個資不法份子(蔡世毅共獲得5萬元報酬及許毅輝共獲得10萬元報酬),再由蔡世毅及許毅輝以每筆個人資料登錄蝦皮帳戶成功支付400元與陳翊惟為對價計算,渠等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同年月16日晚上某時、同年月17日晚上某時,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某統一超商外,共同交付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等賄賂款項與陳翊惟收受,作為陳翊惟提供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所載洽公民眾之本案資料之對價。
三、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於111年3月23日7時5分,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前往陳翊惟位於金門縣○○鄉○○00○00號住處及金沙鎮公所個人座位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另依陳翊惟之供述因而查獲蔡世毅涉有重嫌,於同日17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蔡世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許毅輝),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從蔡世毅所持用之IPHONE8廠牌插置門號不詳SIM卡之行動電話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其與陳翊惟所持用之IPHONE12PROMAX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許毅輝所持用之IPHONE13mini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有成立群組,蔡世毅在該群組中以暱稱「Shiyi」、陳翊惟以暱稱「Wei」及許毅輝以暱稱「許小輝」進行聯繫販售及傳輸如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表內有本案資料之影像檔等個人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翊惟、蔡世毅及許毅輝(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翊惟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翊惟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號卷〈下稱他卷〉第447-45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32頁、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第83-93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捷資字第11182512760號卷〈下稱調卷〉第13-23頁、他字卷第45-50頁、第503-506頁、偵卷第41-46頁、第123-126頁、本院111年度聲押字第7號卷〈下稱聲押卷〉第39-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169-196頁、第283-286頁、第474頁、第496頁;他字卷第319-326頁、第367-368頁、第373-374頁、第401-403頁、警卷第55-61頁、第125-129頁、偵卷第616-625頁、調卷第53-62頁、他字卷第439-443頁、第199-202頁、第586-591頁、第612-615頁、聲押卷第33-38頁、聲羈卷第45-52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169-196頁、第474頁、第496頁;警卷第147-151頁、第153-155頁、調卷第127-134頁、他卷第515-518頁、偵卷第209-212頁、第694-696頁、聲押卷第27-32頁、聲羈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169-196頁、第282-286頁、第474頁、第49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供述證據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足憑,足徵被告3人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翊惟部分 
  核被告陳翊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具備公務員身分」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犯同條第1、2、3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均非依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其對於具該條人員身分之被告陳翊惟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規定論處。
 ⒊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就被告陳翊惟所犯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該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翊惟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為處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洩密之對象,依前開見解,無由與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⒌是核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所謂接續犯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翊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為被告蔡世毅友人查詢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目的,又就此二部分蒐集、利用、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公務員被告陳翊惟基於同一非法查詢個人資料之目的,又就此部分蒐集、利用、洩漏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陳翊惟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假借1686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乃基於3次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實行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陳翊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翊惟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乃渠等以3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實行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至被告等3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⒊是被告陳翊惟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陳翊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前後3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前後3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構成累犯不予加重:
   查被告蔡世毅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毅輝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47-456頁),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均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須於主文中為累犯之知,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下述㈦),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陳翊惟所犯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而言,須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的自白,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具有因果關聯,始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自白,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金沙鎮公所於111年2月15日上午在FaceBoook「金門生活大小事」、「金門不靠北福利社」社團中,發現暱稱「陳致頡」在該社團上貼文:「大量收老人慰助金身份資料註冊蝦皮使用有合作的可以來可以簽合同」等語,嗣由金門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由本院核發被告陳翊惟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嗣於111年3月23日對被告陳翊惟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翊惟於同日接受調查時答稱:我在110年12月初,朋友蔡世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約在金寧鄉頂堡7-11見面,他跟我說,他需要個人資料作為蝦皮註冊帳號使用,所需之資料要有身份證照片及存摺照片,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並傳給他,我就答應他,我想到只有「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問金申請表」符合蔡世毅所需要的個資,才會下載該資料,沒有對價關係,純粹友情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65-69頁、第35-40頁),並敘及有關蔡世毅向其索取個人資料之細節。嗣金門地檢署依據被告陳翊惟於調查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蔡世毅之搜索票,嗣由本院核發被告蔡世毅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並於同日在被告蔡世毅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嗣於111年3月24日,被告蔡世毅於警詢時答:110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陳翊惟一開使用通訊軟體LINE個人訊息傳送,之後我有創立一個LINE群組,將被告陳翊惟及許毅輝加入群組,個資訊息都傳到群組內,個人資料若以WECHAT傳送出去,有註冊成功,一筆是人民幣150元,兌換後為600元,我共拿給被告陳翊惟3次酬勞,每次約2萬多元,共計6至7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19-326頁)。嗣被告陳翊惟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答稱:我提供金沙鎮公所民眾個人資料予蔡世毅是有收取酬勞的,提供1筆個人資料,他跟我說如果蝦皮註冊成功,每筆4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47-450頁)。併參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1年11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10008331號函文職務報告:經查本分局於111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對被告陳翊惟第一次警詢時,經渠自白供稱係基於友情之下,幫助被告蔡世毅下載金沙鎮公所保管之個人資料,無對價關係,另經本分局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持本院針對被告蔡世毅的手機查扣後,經檢視該手機內容(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陳翊惟提供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是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似因被告陳翊惟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蔡世毅涉案,被告陳翊惟固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無對價關係,然對有關蔡世毅向其索取個人資料,及如何違背職務登入金沙鎮公所之電腦並下載本案個資之細節交代甚詳。然則於111年3月23日警詢時承辦員警未就其涉犯之罪名以為告知(見他字卷第35-40頁),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亦時僅就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予以告知,未就其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併予告知(見他字卷第45-50頁),使被告陳翊惟就該段偵查期間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節予以辯駁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陳翊惟於同年月24日於警詢時自白有收取對價已如前述,並在檢察官於同年4月7日於偵查中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23-126頁)。足認被告已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自白,並因其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蔡世毅。佐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提及:「...另依陳翊惟之供述因而查獲蔡世毅涉有重嫌,於同日17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蔡世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許毅輝),扣得...等個人資料,始悉上情。」等語。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陳翊惟於偵查(廣義之偵查包含警詢及偵查程序)之供述,因而查獲對向性正犯即被告蔡世毅甚明,亦與該條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之意旨相符,故被告陳翊惟3次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翊惟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行,且將所收受賄賂8萬元於偵查時繳回,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111年度扣保第0000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60-761 頁),3次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⑷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陳翊惟本案3次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均低於5萬元,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翊惟3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符合上開三項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此減輕事由最高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幅度較少之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幅度較高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所犯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減輕規定適用:
 ⑴按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規定分別並有明文。
 ⑵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部分,該二人所共同交付之三次賄賂分別為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均低於5萬元,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該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此減輕事由最高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幅度較少之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幅度較高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翊惟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殊值非難,收取賄款次數為3次,雖然各次金額分別為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均低於5萬元,金額非鉅,惟慮及被告陳翊惟以收賄所得將其公務上所執掌且應保密之本案資料洩漏予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致渠等取得本案資料後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牟利,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公務人員的信賴性,況被告陳翊惟已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翊惟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將其執掌之本案資料及秘密,交予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並收取賄賂,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另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漠視法令、行賄公務員,且將行賄所得本案資料販售牟利,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信賴性,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被告陳翊惟並已將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繳全數繳回等情,有前揭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111年度扣保第0000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得多寡(詳下述:五、㈡:沒收之說明【被告陳翊惟8萬元、被告蔡世毅5萬元、許毅輝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陳翊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兒子7個月、一個女兒5歲、無業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世毅則稱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一起做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毅輝則稱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7歲兒子、與前妻共同扶養,目前從事理髮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陳翊惟所犯3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所犯3次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所應共同分擔部分,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賄及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獲取報酬如前所述)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之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褫奪公權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其等之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翊惟除本案外,另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21號判決認被告陳翊惟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陳翊惟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繫屬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1-443頁),堪認被告陳翊惟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乃至判處罪刑,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再者,被告陳翊惟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將其執掌之本案資料及秘密,交予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並收取賄賂,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洩漏之本案資料高達1686筆,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例如:本案資料包含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敏感個人資料,恐流於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陳翊惟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陳翊惟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陳翊惟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難認有據,均不足取。
  ㈡至被告蔡世毅及許毅輝部分,因被告蔡世毅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被告許毅輝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執行完畢今均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未合,亦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及IPad1部均為被告陳翊惟所有,供其為聯繫本案犯罪及傳輸本案資料之用,業據被告陳翊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蔡世毅所有,供其為聯繫本案犯罪及傳輸本案資料之用,業據被告蔡世毅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13mini手機1支及編號5筆記型電腦(CJSC0PE) 1部均為被告許毅輝所有,供其為聯繫本案犯罪及傳輸本案資料之用,業據被告許毅輝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蔡世毅出售本案資料3人均分後共獲得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世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9-326頁),核與被告許毅輝於偵查時供稱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約10萬元,被告陳翊惟拿8萬元、被告許毅輝印象中我給他4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9-212頁、第612-615頁)互核後大致相符,而得作為認定不法所得之據。從而被告蔡世毅犯罪所得之5萬元、許毅輝犯罪所得之10萬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翊惟之犯罪所得8萬元,雖未扣案,惟於偵查時業已自動繳交8萬元至金門地檢署贓物保管帳戶,有前揭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111年度扣保第0000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陳翊惟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無直接相關,且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1項、第2項、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及出處
1


一、供述證據:
證人黃家宏
  1.111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57-167頁、111 聲搜16號卷第29-39 頁、111他76卷第23-33 
    頁)
  2.111年3月23日調詢筆錄(調查處卷第169-172頁)
  3.111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111他76卷第281-28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翊惟
  1.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111 他76卷第45-50 頁)
  2.111 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111 偵346卷第41-46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毅
  1.111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111 偵346 卷第586-591 頁) 
㈣被告陳翊惟
  1.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1他76卷第35-40頁、金湖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2.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11他76卷第447-450頁、金湖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4頁)
  3.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
    32頁、111 偵346 卷第47-50 頁)
  4.111年4月7日調詢筆錄(111偵346卷第83-93頁、調查處卷第
    13-23頁)
  5.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111他76卷第45-50頁)
  6.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111他76卷第503-506 頁)
  7.1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41-46頁)
  8.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123-126頁)
  9.111年3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11聲押7 號卷第39-44頁、111 
    聲羈7卷第37-44頁)
  10.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196頁)
  11.112年2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83-286頁)
  12.112年3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7-501頁)
㈤被告蔡世毅
  1.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1他76卷第367-368頁、金湖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38頁)
  2.111年3 月24日第1 次警詢筆錄(111 他76卷第251-253頁、
    111他76卷第373-374、363 頁、111他76卷第401-403頁、金湖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1頁)
  3.111年3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11他76卷第319-326頁、金湖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50頁)
  4.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61
    頁、111偵346卷第127-133 頁)
  5.111年5月2日警詢筆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5-
    129頁、111偵346卷第564-568頁)
  6.111年5月9日調詢筆錄(111偵346卷第616-625頁、調查處卷第
  53-62 頁)
  7.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111他76卷第439-443頁)
  8.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199-202頁)
  9.111年5月2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586-591頁)
  10.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612-615頁)
  11.111年3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11聲押7號卷第33-38頁、111
   聲羈7卷第45-52 頁)
  12.111 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7-91 頁)
  13.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9-196頁)
 14.112年3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7-501頁)
㈥被告許毅輝
  1.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7-
    151頁、111偵346卷第203-207頁)
  2.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
    155頁、111偵346卷第698-700頁)
  3.111年5月27日調詢筆錄(調查處卷第127-134頁)
  4.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111他76卷第515-518頁)
  5.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209-212頁)
  6.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111偵346卷第694-696頁)
  7.111年3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11聲押7號卷第27-32頁、111聲
  羈7卷第53-60頁)
  8.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196頁)
  9.112年3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7-50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偵辦陳翊惟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偵查報告(111他76卷第5-20頁)
  2.張蓉君111 年2 月25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11 他76卷第
  21頁,111聲搜16號卷第975 頁)
  3.陳翊惟111 年3 月23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111 他76卷第41-44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
  4.於FB的靠北金門、金門生活大小事、金門不靠北等討論區張貼之「收老人慰助金身分資料」訊息頁面(111 他76卷第65-69 頁、111 他76卷第291、295-296 頁、111 偵346 卷第99-101頁、111 聲搜16號卷第47-52 頁)
  5.蔡世毅111 年3 月24日第1 次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111 他76卷第255-258 頁、111 他76卷第369-372 頁、111 他76卷第405-408 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4頁)
  6.蔡世毅手機擷取之許小輝LINE個人封面資料(111 他76卷第259 頁)
  7.本院111 年3 月23日核發之111 聲搜字17號蔡世毅搜索票(
   111 他76卷第345-348 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7-230 頁)
  8.金門縣○○○000 ○0 ○00○○○○鎮○○路000 巷00號前自小客AKJ-8181對蔡世毅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 他76卷第349-356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3-269頁)
  9.金門縣○○○000 ○0 ○00○○○○鎮○○○村0 巷0號對蔡世毅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他76卷第357-362 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5-261 頁)
  10.陳翊惟111年3月24日警詢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111 他76卷第451-454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8 頁)
  11.陳翊惟與蔡世毅之LINE聊天紀錄與畫面翻拍圖片1份(111他76卷第459-493 頁)
   ⑴111 年2 月15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 他76卷第459-468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8 頁)
   ⑵110年11月30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69頁)
   ⑶110年12月14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70-477頁)
   ⑷110年12月15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78-481頁)
   ⑸110年12月16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82-486頁)
   ⑹110年12月16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89-492頁)
   ⑺110年12月17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86-489頁)
   ⑻110年12月21日之LINE聊天紀錄(111他76卷第492-493頁)
  12.蔡世毅等販售金沙鎮老人慰助金申請人個資予大陸買家收款明細表及蔡世毅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資料14張(調查處卷第135-143 頁)
  13.許毅輝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節錄(調查處卷第163-168 頁)
  14.陳翊惟之110 年12月1 至31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調查處卷第181 頁、111 偵346 卷第95頁)
  15.陳翊惟使用帳號KME0005 號帳號於金門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下載檔案紀錄檔資料1 份(調查處卷第183-220 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7-219 頁)
 16.蔡世毅及陳翊惟LINE對話鑑識報告摘要- 鑑識編號:84(調查處卷第239-328 頁)
  17.蔡世毅及許毅輝、이정기、A 東邪- 蕭老邪微信群組對話鑑識報告摘要(調查處卷第329-348 頁)
  18.蔡世毅及陳翊惟微信對話鑑識報告摘要( 鑑識編號:67)(調查處卷第349-370 頁)
  19.蔡世毅及許毅輝、이정기、A 東邪- 蕭老邪微信群組對話鑑識報告摘要(鑑識編號:80)(調查處卷第371-430頁)
  20.蔡世毅與許毅輝、A 東邪- 蕭老邪微信群組對話鑑識報告摘要(鑑識編號:60)(調查處卷第431-452 頁)
  21.蔡世毅及許毅輝、이정기微信群組對話鑑識報告摘要(鑑識編號:63)(調查處卷第453-522 頁)
  22.蔡世毅與紅牛也微信群組對話鑑識報告摘要(鑑識編號:58)(調查處卷第523-538 頁)
  23.陳翊惟111 年3 月29日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6 頁、111 偵346 卷第51-54頁)
  24.蔡世毅111年4月7 日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對照表(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66 頁、111 偵346 卷第135-138 頁)
  25.蔡世毅手機中販賣個資對象之LINE、微信首頁畫面翻拍照片30張(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124頁、111 偵346 卷第139-197 頁)
 26.蔡世毅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4 張(金湖警刑字第111000
   4920號卷第131-137 頁)
  27.本院核發之111 年聲搜字16號陳翊惟搜索票3 張(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1-226 頁、111 聲搜16號卷第985-990 頁)
  28.金門縣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於金沙鎮太武社區對陳翊惟所為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1-237 頁)
  29.金門縣○○○000 ○0 ○00○○○○鄉○○00○00號對陳翊惟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9-245 頁)
  30.金門縣○○○000 ○0 ○00○○○○鎮○○○路000 號1 樓對陳翊惟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253 頁)
  31.金門縣○○○000 ○0 ○00○○○○鎮○○路00000 號對許毅輝所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1-283 頁)
  32.0000000000-金沙鎮公所遭駭侵案- 鑑識審查報告(金湖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5-656 頁)
  33.蔡世毅與陳翊惟之LINE聊天紀錄(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7-681 頁、111 他76卷第375-399頁)
  34.陳翊惟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3-691 頁)
  35.金門縣政府刑事告訴委託書(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5-697頁、111 聲搜16號卷第81-83 頁)
  3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報案人黃家宏(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7頁、111 聲搜16號卷第113 頁)
  3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9 頁、111聲搜16號卷第111 頁)
  38.陳翊惟使用帳號KME0005 於金門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下載檔案記錄檔- 節錄(111 偵346 卷第96-98 頁)
  39.陳翊惟之金門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登入畫面(111 偵346 卷第102 頁、111 聲搜16號卷第77頁)
  40.暱稱「Arnold Andrew 」、「陳致頡」之人之FB首頁畫面(111偵346卷第103頁)
 41. 蔡世毅手機聊天對話紀錄分析一覽表(111 偵346 卷第
       1 05頁)
  42.蔡世毅與陳翊惟微信對話內容之手機擷取報告_1(111偵346 卷第107-122 頁)
 43.微信群組(成員:「Shiyi 」、「Eden」、「A 東邪- 蕭老邪」、「이정기」)對話紀錄(111 偵346 卷第213-498 頁)
  44.蔡世毅手機內LINE、微信之個資買方大頭貼翻拍照片(111 偵346 卷第570-577 頁)
  45.蔡世毅與陳子尉(LINE 暱稱「汪」)相關金流明細(111 偵346 卷第578 頁)
  46.蔡世毅與林欣翰、陳子尉相關金流明細(111 偵346 卷第580 頁)
  47.蔡世毅與林欣翰相關金流明細(111 偵346 卷第582 頁)
  48.蔡世毅與陳珮綺(LINE 暱稱「台中最美車貸業務」) 相關金流明細(111偵346卷第584頁)
  49.蔡世毅與陳翊惟微信對話內容之手機擷取報告_2(111偵346 卷第626-635 、636-663 頁)
  50.蔡世毅販售金沙鎮老人慰助金申請人個資予大陸方收款一覽表(111偵346卷第664頁)
  51.蔡世毅傳送予大陸買家個資之網頁翻拍照片4 張(111偵346 卷第666-667 頁)
  52.蔡世毅使用匯兌業者支付寶等帳戶收受大陸買家報酬之網頁翻拍照片16張(111偵346卷第668-675頁)
 53.蔡世毅所有金門金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 偵346 卷第676-687頁)
  54.蔡世毅所有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 偵346 卷第688-691頁)
  55.許毅輝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4 紙(111偵346卷第702-705頁)
  56.蔡世毅等販售金沙鎮老人慰助金申請人個資予大陸買家收款明細表(111偵346卷第754-756頁)
  57.金門地檢署111 年度扣保管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346卷第758頁)
 58.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收據(111偵346卷第760-761頁)
  59.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分析報告(111 聲搜16號卷第115-975 頁)
  60.數位鑑識報告(111 聲搜16號卷第117-122 頁)
  61.陳翊惟110 年12月7 日至12月27日帳號之登入連結下載之個資資訊列表(111 聲搜16號卷第125-419 頁)
  62.廠商提供之遭盜下載纪錄(111 聲搜16號卷第421-440頁)
  63.鑑識審查報告(111聲搜16號卷第441-974頁)
  64.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聲搜16號卷第977 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新臺幣8 萬元
陳翊惟
金門地檢111年度扣保管字第6號
2
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IPad 1部
陳翊惟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3
IPHONE手機1 支
(型號不詳)
蔡世毅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4
IPHONE 13mini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毅輝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5
筆記型電腦(CJSC0PE) 1部
許毅輝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Acer Veriton M電腦主機1 部、SP行動硬碟(1TB) 1 個
金沙鎮公所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2.
筆記本5 本、中華郵政儲金簿3本、金融卡3 張(郵局2 張、元大銀行1 張)
蔡世毅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3.
永豐銀行儲金簿1 本
許毅輝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