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民國112年6月30日改名)
王雅芳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家犯
侵占公用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家(原名林帝志)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4日間,擔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少將參謀長(108年12月25日經撤職),對金防部所屬部隊行政、採購、伙食業務,負有監督權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承家於106年12月間,知悉金防部後勤處將為官兵採購洗衣機,主動提議為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108年3月1日退伍)添購洗衣機,因此金防部後勤處於106年12月11日簽請辦理「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案」,購入大同洗衣機共10台【每台價格新臺幣(下同)7990元】。林承家指示將其中1台洗衣機(廠牌:大同、型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下稱系爭洗衣機)先置放在其參謀長辦公室,待副參謀長鄭有為從臺灣返回金門後,再交予其使用。經林承家指示其駕駛兵蘇家玄詢問副參謀長鄭有為是否要使用系爭洗衣機,經副參謀長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林承家指示蘇家玄將系爭洗衣機暫置其參謀長辦公室庫房內。
詎林承家明知該洗衣機係公用財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2人,將系爭洗衣機從其辦公室庫房內搬出,該洗衣機當時仍以紙箱包裝(紙箱外另加2條白色束帶綑綁),並由蘇家玄依林承家所寫地址及收件人,將該洗衣機載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金門營業所,託運寄送至林承家位於臺南市東區裕信路住處,收件人為林承家之妻王家萓(原名王美娟),將系爭洗衣機侵占入己。
嗣因金防部內傳出林承家將系爭洗衣機寄回臺灣,林承家為遮掩
犯行,遂於107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參謀長辦公室,自費8000元交付予蘇家玄、呂瑋霖2人,指示渠2人前往大同綜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金城門市,購買與系爭洗衣機型號相同之洗衣機1台運回營區,並交代別被部隊的人發現。蘇家玄、呂瑋霖
旋於同日夜間7時37分許,在大同公司金城門市購得洗衣機1台(廠牌、型號均同前、製造號碼:4N9Q00000000;下稱新買洗衣機),載運返回後,置放在營區庫房。林承家另將系爭洗衣機自臺灣運回金門,並於108年10月9日新聞報出其遭移送司法偵辦之前後某時,將系爭洗衣機私下運至不知情友人陳瑞堂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之工務所旁不明顯處,並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與陳瑞堂商議提供系爭洗衣機予陳瑞堂使用,並請託陳瑞堂出具「洗衣機存放證明書」,於該證明書內註明系爭洗衣機為「1年多前」交予陳瑞堂使用,試圖掩飾其將系爭洗衣機侵占入己之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陳瑞堂前揭工務所查扣系爭洗衣機(其後已發還金防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處移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送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林承家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4日
期間,擔任金防部少將參謀長,對金防部所屬部隊行政、採購、伙食業務,負有監督權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於106年12月間,知悉金防部後勤處將為官兵採購洗衣機,主動提議為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添購洗衣機,後勤處因而於106年12月11日簽請辦理「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案」,購入大同洗衣機共10台(每台價格7990元)。
3.被告指示將其中洗衣機1台(即系爭洗衣機) 先置放在其參謀長辦公室,待副參謀長鄭有為從臺灣返回金門後,再交予其使用。經被告指示其駕駛兵蘇家玄詢問鄭有為後,鄭有為表示無更換洗衣機意願,被告知悉後,遂指示蘇家玄將上開洗衣機暫時放入其參謀長辦公室庫房。
4.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其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2人,將同型號之洗衣機紙箱(內容物仍有爭執)從其庫房內搬出,蘇家玄依被告所寫寄送地址及收件人,將之載運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區裕信路住處,收件人註明被告之妻王家萓(原名王美娟)。
5.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辦公室內,自費8000元交予蘇家玄、呂瑋霖2人,指示渠2人前往大同公司金城門市 ,購買與系爭洗衣機相同型號之洗衣機1台。蘇家玄、呂瑋霖2人於107年6月7日夜間7時37分許,在該門市購得同型號之新買洗衣機1台,載運返回後置放在營區庫房。
6.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經新聞報導遭移送司法偵辦。
7.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請陳瑞堂出具「洗衣機存放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內加註上開洗衣機為「1年多前」交予陳瑞堂使用。
8.調查處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陳瑞堂前揭工務所,扣得系爭洗衣機1台(已發還金防部)。
㈡被告所坦認之上情,經本院詳予檢閱、比對卷內洗衣機存放證明書、被告與陳瑞堂之LINE訊息截圖、調查處109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金防部後勤處辦理大同洗衣機採購之簽呈、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購買洗衣機之發票、大同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所附售予金防部之10台洗衣機機身製造號碼、調查處109年11月19日函所附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調查處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嘉里大榮公司109年7月2日函及所附運至被告臺南住所由其妻收貨之紀錄與託運才數、費用、大同公司109年8月25日函所附107年6月7日售出新買洗衣機之紀錄、金防部109年8月25日函、被告人事資料、金防部111年10月18日函所附參謀長職責(軍偵卷一第19、21、293、303至324、413頁、軍他卷第117至127頁、陸軍司令部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52頁)及相關證
人證詞後,互核相符,已足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㈢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蘇家玄、呂瑋霖自其庫房中搬出,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回其臺南住處之洗衣機紙箱內,確實承載系爭洗衣機,
而非茶盤:
1.
證人即被告駕駛兵蘇家玄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當時之託運單與託運物照片(本院卷一第427、429頁),並證稱:系爭洗衣機係金防部於106年辦理採購買的,原放在被告庫房內,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我與呂瑋霖,將這台洗衣機搬出並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被告位於臺南的住處。我去庫房
搬運時,只有這1台,連外包裝、紙箱、束帶都與剛買來時一模一樣,紙箱也沒有經裁切變短或重新封箱的痕跡,搬運過程也沒有內部物品因形狀不符而晃動的情形,而且我跟呂瑋霖都是軍人,我們一起抬上車、抬下車並交寄託運,有點吃力。物流人員當時跟我說,把貨物放在鐵架上,然後我就去付錢。後來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上有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跟我講有人要害他,說他運軍中的洗衣機回家,他怕別人亂講話,所以拿錢給我,叫我跟呂瑋霖一起去買1台一模一樣的洗衣機運回營區並放到庫房,我們就照辦。兩次載運洗衣機的過程都是用參謀長的戰督車,把後座放平後塞進去,先後兩次搬運(即搬到貨運站與另買相同型號的洗衣機回營區)的重量都一樣,蠻重的,都是2個人一起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3至358、363頁)。
2.以之比對證人呂瑋霖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
訊問亦結稱: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我與蘇家玄,將系爭洗衣機從其庫房內搬出並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被告位於臺南的住處。那時被告庫房中只有這台洗衣機,依我搬運時所見,包裝的紙箱並未經過裁切,是1個完整的箱子,沒拆封過。搬運過程很吃力,要2個人才搬得動,內容物在搬運過程並無大小不符而晃動的情形。託運時,物流人員並未說家電類不能託運,所以在蘇家玄填寫完託運單後就交運了。後來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上有拿錢給我和蘇家玄,請我們去大同公司金城門市買1台相同型號的洗衣機回來,並跟我們說要小心一點,不要被部隊的人看到。我們搬運洗衣機去託運,與後來買洗衣機回來,都是開被告的戰督車,後座打平就可以放進這台洗衣機,兩次搬運的重量都差不多。參謀長如果要寄送公物回臺灣,都是用軍機託運,不會走民間物流,如果走民間物流,應與軍用無關而屬私人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375、384至385頁),互核一致。
足證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蘇家玄、呂瑋霖自其庫房中搬出,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回其臺南住處之洗衣機紙箱內,確實承載系爭洗衣機。又被告將所管領、金防部以公費購入、供官兵使用之系爭洗衣機,藉由民間物流方式,移入其私人管領範圍,已足徵其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被告雖辯稱:蘇家玄與呂瑋霖自伊庫房內搬出、交運之洗衣機紙箱內裝茶盤,並以衛生紙填塞縫隙,且紙箱最上方曾經伊裁掉7、8公分高度等語。惟查,由證人蘇家玄所提出之託運物照片(本院卷一第429頁),已清楚呈現該紙箱最上方並無裁切痕跡,此節亦經證人蘇家玄、呂瑋霖證述明確。再以,由搬運過程需2名青壯男性軍人、
猶屬吃力以觀,顯不可能為被告所辯解之茶盤或茶盤含衛生紙之重量。甚至,被告曾於審理中辯稱:我用「不同於白色」的打包繩打包茶盤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亦與證人蘇家玄所提託運物照片中紙箱係以白色打包繩加以打包之情形炯然有別。是認被告辯解委無可採。
㈣被告確已侵占金防部所購買之系爭洗衣機:
查系爭洗衣機係金防部於106年年底辦理採購而購入,原放於被告辦公室庫房內,嗣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其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將之搬出並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其位於臺南之住處,收件人為其配偶;其後,被告於108年10月初經報導遭移送司法偵辦;嗣調查處於109年10月29日在被告友人陳瑞堂之工務所查扣系爭洗衣機,均已審認於前。準此,被告任職於金門,卻將所管領之系爭洗衣機,跨海託運寄回其臺南住處,已彰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將金防部所購入、提供官兵公用之洗衣機,藉由空間轉換,侵占移入其私人管領範圍而該當侵占犯行。
㈤被告於
犯後為掩飾犯行而
故意購買相同型號之洗衣機魚目混珠,更於案件爆發後,請託友人陳瑞堂協助圓謊:
1.由證人蘇家玄、呂瑋霖互核相符之前揭證述亦可確認,系爭洗衣機係金防部於106年年底購入,被告於107年1月4日指示蘇家玄、呂瑋霖將之載至嘉里大榮公司並託運寄回被告臺南住處,然因此節於部隊內傳開,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上拿錢請蘇家玄、呂瑋霖再去大同公司金城門市買1台相同型號的洗衣機回營區,並交代別被部隊的人看到,試圖以同款洗衣機魚目混珠,掩飾其先前侵占系爭洗衣機之犯行。
2.另依證人陳瑞堂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軍偵卷一第21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已經新聞報導其遭移送司法偵辦。併考證人陳瑞堂於偵查中證稱:在其工務所查扣的系爭洗衣機是被告在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25日之間搬來的,我確定不是在107年間搬來的。但被告什麼時候搬來,我也不知道,是事後被告傳訊息跟我說已放在我工務所不明顯處,拜託我收下,我還說不需要,被告就說要送我,才放在那。被告沒跟我提到是公家財產,如果是,我才不敢收。被告還給我1張證明書範本要我簽,但我覺得內容不妥,有稍微修改過等語(軍偵卷一第38至40頁)。以之對照卷附洗衣機存放證明書(軍偵卷一第19頁),已足徵其上所繕打、亦是被告希望證人陳瑞堂協助圓謊之「107年間已收到系爭洗衣機」乙節,並非實情。應以證人蘇家玄、呂瑋霖所一致證稱在被告指示下,於107年1月4日已將系爭洗衣機託運寄至被告臺南住處乙節方為真。至被告何時將系爭洗衣機自臺南運回金門,又如何將之運至證人陳瑞堂之工務所,均不影響被告侵占系爭洗衣機之認定,更無足動搖系爭洗衣機係調查處於109年10月29日在證人陳瑞堂之工務所查扣,且源自被告私下運過去後置放該處之事實。
㈥被告另辯以:蘇家玄、呂瑋霖可能搬錯洗衣機,把一起放在我庫房內的系爭洗衣機與新買洗衣機搞錯了,誤把系爭洗衣機寄回我臺南家中。且託運系爭洗衣機與託運條款不符,無法託運,亦與精確計算之才數、運費不符等語。暫不論被告辯解自身已存矛盾(即先稱寄茶盤,洗衣機無法託運;另稱寄的是新買洗衣機,而非系爭洗衣機),本院核:
1.藉由證人蘇家玄、呂瑋霖互核相符之證述(詳㈢、1至2),所建立之時序明確,毫無混淆可能。蓋
渠等搬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之洗衣機即「106年年底」金防部購入之系爭洗衣機,自買回後就放在被告庫房,庫房中也只有這台;渠等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月4日」將之搬出、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被告臺南家中;嗣被告於「107年6月7日」夜間(已間隔近半年)方交辦蘇家玄、呂瑋霖至大同公司金城門市,購買相同型號之洗衣機偷偷載運回營區(此時系爭洗衣機早已運至被告臺南家中)。前揭時點皆有明顯區隔,更無同時存放系爭洗衣機與新買洗衣機於被告庫房之可能。此試圖混淆之辯詞,顯無可採。
2.證人即嘉里大榮公司員工林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家玄所提出的託運洗衣機照片,就是我們金門營業處的照片,我看背景中的機車停放位置就能辨識出來,與現況一模一樣。照片中的這台洗衣機可以託運,就是用才數或重量取最大值去計算運費。我們授權負責運送的司機依其當下對重量或才數的判斷來計算運費,在告知客戶後,客戶若接受就承運,不用很精確地算出重量或材積。以本案17才收費1700元來看,是比較接近公司的計價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86至389、396至401頁)。除再次
佐證證人蘇家玄所提託運單與託運物照片(本院卷一第427、429頁)之真實性外,亦可確定系爭洗衣機確實可以託運,且其才數與運費都依承運司機當下之判斷,不需很精確地計算。被告明知實情,卻故作與事實不符之答辯,實難為採。
㈦綜核上情,被告所為辯解均與現有事證不符,無由為採,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1.
按刑法
瀆職罪章所列各罪,並無侵占公有財物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乃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而非刑法瀆職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案不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應先指明。
2.按公用器材與公用財物,其含義不盡相同,公用財物固可包括公用器材在內,而公用器材即不能涵蓋公用財物;另
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62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洗衣機為金防部所採購10台相同型號洗衣機中之1台,購買時無須亦未特定何台專供何人使用,定性上均屬供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是依上開規定,應屬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乃「公用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僅係對侵占客體之定性不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自準備
期日起即已告知,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將自己所管領之系爭洗衣機自其參謀長辦公室庫房中搬出,載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自己臺南家中而侵占入己,為間接
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所侵占系爭洗衣機之價格僅7990元,被告雖於犯後屢屢故作與實情不符之答辯,並有掩飾、協請他人圓謊,且須待查得明確事證後方願就該部分坦承之情,惟此皆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尚難認被告侵占系爭洗衣機當下之情節重大。是為被告利益,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金防部少將參謀長,本應忠於國家與軍職,為監督、照顧金防部所屬部隊而奉獻,竟乘此重要職務之便並圖私人不法利益,將所管領系爭洗衣機委請其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利用其參謀長配屬之戰督車,載運至嘉里大榮公司、託運寄至其臺南家中。在金門與臺灣跨海相隔下,做此明顯公私不分、將職務所管領公用財物侵吞入己之行為。以其參謀長地位之尊崇,猶侵占7990元之公用洗衣機,並於犯後為掩飾犯行而故意購買相同型號洗衣機魚目混珠,更於案件爆發後,請託友人陳瑞堂協助圓謊,再於審理中事證、時序已明確,辯護人於
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幾可做出法律判斷下,猶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再訂期日以供與被告討論是否認罪(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
予以尊重而再訂庭期,詎被告於充分獲得辯護倚賴及思考後,猶於下次期日再次否認並嘗試從卷證中尋找可能縫隙,然實忽略,被告對自身所為應甚清楚,卻自偵辦之初,遞至審理終結,均無悔意。在歷經大量查證下,猶為不合情理之辯解,其犯後態度明顯失當。考量其所自陳之家庭與經濟良好之生活狀況,國立臺南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畢業、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及前揭
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與被告無刑事前案(本院卷二第7頁)之素行與品行,
暨系爭洗衣機已發還金防部,被告違反其所擔任金防部參謀長之職責,侵占系爭洗衣機所造成之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業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所侵占系爭洗衣機,因已合法發還金防部(軍偵卷一第4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得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