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雲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雲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吳國忠
猶不知悔改,竟與陳清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6分許,由吳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清雲,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前,由吳國忠在該址門前把風,並由陳清雲前往該址2樓202室之陳韋宏租屋處,見該202室房門未緊閉,隨即推門進入該室,以徒手竊取陳韋宏放置該屋床頭櫃上之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
嗣為陳韋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韋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陳韋宏之指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金門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以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吳國忠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63頁),復經法院踐行調查,本院
乃依法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350元所生危害非鉅、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清雲不識字、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吳國忠國中畢業、離婚、與母親和一名成年子女同住、為營造工人、月入約3萬元左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又按犯罪類型因
共同被告或
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竊得350元,為
渠等犯罪所得,且除被告吳國忠稱沒有拿到錢但有吃被告陳清雲購買的檳榔、酒、便當(警卷第25頁)外,尚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已有具體、明確之分配情形,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