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芳
鄒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藝芳共同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為業務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國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藝芳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91年3月起任職中國移動福建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客服人員,109年10月調任該公司湖里區金山分局網格經理,負責所轄金山小區、社區內40餘個大陸官方機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而後翁藝芳於101年11月與臺灣地區人民鄒國龍結婚。
嗣翁藝芳獲上級領導即上開公司金山分局網格長林曉龍同意,提供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人民幣「自由選8元套餐」,由翁藝芳專責前來金門縣為國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翁藝芳與鄒國龍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
犯意聯絡,先透過翁藝芳與鄒國龍皆有參與之「小三通資訊專區」、「金門小三通」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翁藝芳表明係「中國移動通信集團福建移動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資深員工,可以協助申辦中國移動通信門號,再由翁藝芳以個人微信帳號接受不特定民眾預約申辦,並於每週六、日下午,由鄒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藝芳,前往金門縣烈嶼鄉貓公石戰備道旁涼亭,受理不特定國人申辦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由鄒國龍先拿「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法律責任風險提示告知書」讓申辦人填寫,繼由翁藝芳驗證申辦人與其臺胞證內容無誤後,將申辦人個資、臺胞證號碼、選定之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輸入中國移動福建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業務受理單,並將該業務受理單及申辦人臉部特徵照片電子檔案,上傳至中國移動福建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雲端資料庫儲存,以完成申辦人身分認證,而後由鄒國龍協助申辦人開通國際長途、國際漫遊功能,測試並確認臺灣地區民眾申辦之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已開通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給申辦人,而完成中國移動門號申辦手續。翁藝芳及鄒國龍以前揭手法,總計為附表1所示之353名臺灣地區民眾完成申辦並取得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翁藝芳、鄒國龍固對客觀事實
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
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這樣違法,我只是替金門地區民眾服務,因為疫情三年,鄉親們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卡,如果太久沒有使用就會凍結,兩岸小三通(金門至廈門)一開通後,臺灣地區的民眾大多數去大陸地區,是為了解開被凍結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銀行解除凍結的首要條件,要有大陸地區的有效手機門號,我沒有把幫臺灣地區鄉親當成是一個經營業務,我沒有收任何錢,我總共幫了353個人,這樣我計算下來已經幫鄉親他們省了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左右,我完全沒有營利之意思,我單純想要努力把服務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二、惟查:
㈠被告翁藝芳為
大陸地區人民,自91年3月起任職中國移動福建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下稱中國移動公司)客服人員,於101年11月與國人鄒國龍結婚,每週末期間均透過小三通搭運方式返回金門縣,並於109年10月調任該公司湖里區金山分局網格經理,與被告鄒國龍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3日止,前往金門縣烈嶼鄉貓公石戰備道旁涼亭,受理不特定民眾申辦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總計為附表1所示之353名民眾完成申辦並取得中國移動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翁藝芳名片、微信訊息、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12年9月26日扣押物品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經濟部112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230177910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9月5日經審一字第1120056642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2年9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12258159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12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務受理單、被告翁義芳於中國移動任職證明、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下稱偵1007卷,第15至27頁、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偵1127卷,第263至274、289至315頁,本院卷第106至134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林國祥於警詢時稱:我聽朋友張萬安說可以到烈嶼鄉貓公石的涼亭辦理大陸的手機門號,不用親自前往廈門,所以我就與我弟弟林國棟於112年8月27日前往貓公石,現場就看到一男一女即被告翁藝芳、被告鄒國龍,共兩位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客戶也在辦理,我就在他們兩位工作人員的引導下,填寫資料並辦理中國移動通信公司的手機門號。而辦理時,要本人親自到場,並
攜帶臺胞證
正本驗證本人,並在現場拍攝大頭照及挑選門號,被告翁藝芳應該是用手機操作申辦程序,完成後就給我門號sim卡,並向我詢問是否要對該門號進行充值,充值門號需要交付人民幣現金給被告翁藝芳,但沒有規定一定要充值及充值金額,我申辦門號是為了方便在大陸地區的時候跟家人連絡,所以有先充值人民幣100元,並將100元現金交給被告翁藝芳,而被告翁藝芳沒有另收申辦門號的手續費等語;另證人施心怡則於警詢時稱:我當天看到前一個人在辦理中國移動門號,加上「天天」(即被告翁藝芳)桌上擺放中國移動5Gsim卡套,上面標示中國移動,因此我沒有任何懷疑,我就確認他們是中國移動之員工等語,經核證人林國祥、施心怡證述,與證人何雪珍、林佳福、黃明娟、李修儀、馮嘉琳、莊明峯、成之勤、游明智、郭志成、陳曉萍等
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7卷第47至89、101至177、187至262頁),
堪信被告翁藝芳係中國移動公司員工,未經許可,即至金門縣辦理中國移動申辦門號業務,
洵屬有據。
㈢被告翁藝芳、被告鄒國龍雖執前詞抗辯,並主張:我們完全沒有營利之意思等語。然查,被告翁藝芳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幫大家省時、省花費。雖然我辦卡量是全公司第一,但這個只占我業績的百分之五,我沒有拿到加班費或獎金等語(見偵1007卷第57至59頁),另查證人莊明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與我太太李修儀偶爾會去廈門購物,有申辦大陸門號的需求,早就想要辦理,八月間李修儀跟我說,金門有人在代辦大陸的手機門號,當時我就決定跟李修儀一起去辦理等語(見偵1127卷第188頁)。可見,被告翁藝芳、鄒國龍並非完全基於協助鄉親解除帳戶管制之需求而辦理手機門號申辦業務,亦有民眾辦理門號之動機係為至大陸地區旅遊、購物,而民眾至大陸地區旅遊,本來就可於當地辦理,其辦理手機的急迫性,並無如同解除銀行帳號管制般迫切,況且,綜使有解除銀行帳戶管制之需求,亦應可透過正常管道,請民眾至大陸地區當地申辦,
而非以服務之名義合理化在金門縣辦理門號之行為。此外,被告翁藝芳雖供述辦理門號占其業務百分之5,然而本件人數多達353人,客觀上,縱使所占比例較低,亦可因辦理之人數較多,形成基數較大之情狀,進而使其業績有所明顯增加之情狀,是以,被告翁藝芳之業績應有所成長。從而,被告翁藝芳、鄒國龍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洵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㈡共犯:
被告翁藝芳為中國移動公司的營業人員,係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故被告翁藝芳
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身分要件,而成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鄒國龍雖不具備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身分之被告翁藝芳間,就上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㈣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在台從事大陸地區手機門號申辦服務等業務,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
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進行業務之管控,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均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為被告之權利,然本院考量若給予被告緩刑,難認被告會因本次刑罰而產生悔改之意,兼衡考量本件犯行涉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進行業務之管控,攸關全體國人公司營業之權益,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被告策其自新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翁藝芳、被告鄒國龍用以聯絡LINE群組「小三通資訊專區」、「金門小三通」等通訊軟體及提供民眾申辦門號所使用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12年9月26日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1007卷第89至91頁),且被告亦於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