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山


            許遠洋


            鄧錦華


            許景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城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許崇山、許遠洋共有之金門縣○○鎮○○段000○號、鄧錦華所有之同段268建號、許景岩所有之同段269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金門縣○○鎮○○路000○000○000號,分別坐落同段535、537、538地號)之原有2層農業區建築物周邊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1224.6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政府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勒令停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之住所。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經勒令停工後,仍基於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繼續施工,在原違章建築後側及右側繼續施作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227.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金門縣政府再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勒令停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之住所,惟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仍繼續施作增建,並未拆除或回復原狀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99697號函、111年1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104276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1年11月7日汁建字第1110016380號函與違章建築查報單、111年11月21日汁建字第1110017457號函與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各建號之所有或共有狀態記載有誤乙節,經本院檢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偵卷第25、27、29頁)後,業已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雖可能造成語意或解讀上落差,但其描述重點實在原經核准之建號,業經施作違章而此相互連結,此由檢視被告所提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即知,各建號雖獨立,但經違章建築後,已相互連結成一整體「ㄇ」字型結構。已足徵被告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此處之減輕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須先指明。查被告鄧錦華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然其就違章建築之興建出資最多,並實際掌管該違章建築,業據被告均供承明確。被告鄧錦華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建物日後要給孫子女住,或利用部分空間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絲毫未見對違反建築法之反省,反著重於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即可持續享有違章建築之龐大利益。益見被告鄧錦華年事雖高,仍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其違反建築法之惡性明顯高於其餘3位被告,自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敘明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理由,然其未予被告鄧錦華減刑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
 ㈡原審以被告均罪證明確,審酌渠等於原有2層農業區建築物周邊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1224.6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仍在原違章建築後側及右側繼續施作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227.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再次勒令停工仍繼續施作,未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建築法至達成興建完成之目的,被告明顯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難,並已衍生建物管理困難與結構安全疑慮。又渠等動機當在使用該違章建築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該違章建築坐落本縣核心區域、違建面積甚廣,不法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