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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倫


            張蓉君



            黃傑愷




            莊勝龍




            莊天明




            莊素仁




            莊素華




            莊素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6、91、93、95、96、97、98、1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倫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蓉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傑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莊勝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莊天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莊素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莊素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莊素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育倫、張蓉君、黃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各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各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6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張國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張蓉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里○○○00號
            現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黃傑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000號
            現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00號
            現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天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00號
            現居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素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00號
            現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素華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00號
            現居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素琼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00號
            現居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財為張育倫、張蓉君之父,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為姻親關係。緣張國財於民國110年下半年有意參選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明知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張育倫友人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上6人涉嫌妨害投票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黃傑愷等7人,以及姻親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原均設籍、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設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陽翟302號,為張蓉君實際居所)、金門縣○○鎮○○00號(下稱蔡厝43號,為張國財所有之祖厝,戶長莊素雲為張國財之配偶),竟為使附表所示之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張蓉君、張育倫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張國財、張育倫、張蓉君3人共同意圖使張國財當選,並分別與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財指示張育倫出面詢問友人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有無意願虛偽遷籍至光前里以支持張國財參選里長,並向其等收取遷徙戶籍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再由張蓉君持相關證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遷入附表所示陽翟302號、蔡厝43號等地址,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設籍滿4個月後,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即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由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既遂
(二)張國財、張蓉君2人共同意圖使張國財當選,並分別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財親自或透過張蓉君、配偶莊素雲詢問有無意願虛偽遷籍至光前里以支持張國財當選里長,並向其等收取遷徙戶籍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後,再由張蓉君持相關證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遷入附表所示蔡厝43號等地址,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迨設籍滿4個月後,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嗣由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三)因而使111年11月26日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選舉投票因此發生不正確結果,張國財並因此以1票之差而當選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之里長。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均未住在陽翟302號、蔡厝43號。
2.供稱陽翟302號,為其女張蓉君、女婿所居住,蔡厝43號為其所有之祖厝,戶長為其配偶莊素雲。
3.先堅稱不清楚附表所示之人為何將戶籍遷入,經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後,改稱有聽過被告張育倫跟朋友閒聊,所以才會說要他們春節配酒後遷進來。
4.供稱確實有要求許毅輝、蔡世毅把戶籍遷出去,否則會影響被告張蓉君戶內遷進來的人投票。
5.先堅稱是111年7月前里長過世後才決定要參選,後坦承111年6月就有至國民黨部領表登記,後經檢察官告以其他證人之證述要旨,改稱確實110年下半年就有鄉親勸進要其出來參選。
6.供稱確實有開車去跟莊素華拿遷籍用的身分證件。
7.供稱確實有叫被告張育倫投票日當日叫朋友來太武社區拿投票通知單,並來家裏坐一坐再去投票。
8.供稱莊素雲要顧孫子很忙,先前也沒有處理領酒或賣酒的事情,其也沒有時間處理,都是其弟弟張國團在處理。
 2
被告張育倫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含刑事聲請緩起訴狀、刑事聲請緩起訴二狀)
證明:
1.坦承其確有事先告知汪家福、張家瑋、王義傑以及證人蔡世毅、許毅輝等人,其父親即被告張國財有意參選光前里里長,進而請求其等將戶籍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協助被告張國財當選光前里里長。
2.供稱陳冠廷、翁家暐、黃德榮、被告黃傑愷等人亦係透過其之穿針引線,將戶籍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附表所示地址,他們包含被告黃傑愷在內,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選前有告知他們被告張國財要參選里長之事,也有請他們幫忙支持被告張國財。
3.供稱自己實際上沒有在幫忙朋友或家人領酒券或賣酒,而且其在這次朋友門遷戶籍前也沒有幫附表所示之人賣過酒,家裡也不是專門收購酒的酒商。甚至,實際上過去一年(即朋友遷戶籍之際),自己也都是住在金城鎮上,而非金沙鎮光前里。
4.供稱找朋友把戶籍遷到光前里以投票支持被告張國財一事,確有與被告張蓉君討論,並由在公所任職之被告張蓉君執行相關代辦事宜。
5.供稱111年4月8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張蓉君當時準備要遷入之黃德蓉、被告黃傑愷是否還來得及取得投票權。
6.供稱蔡世毅、許毅輝是因為後來法院信件太多,所以才要求他們將戶籍遷出。
 3
被告張蓉君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含刑事緩起訴聲請狀、刑事聲請緩起訴二狀)
證明:
1.坦承被告張育倫事前確有向其表示如果被告張國財要參選,想要將朋友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光前里地址一事,最後並由其出面代辦相關遷籍事宜。
2.供稱被告莊勝龍等5位母親娘家親屬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光前里地址,也是由其代辦。
3.供稱在本案相關人遷籍之前,其並沒有幫附表所示之人處理過酒、賣過酒,也不清楚他們以前怎麼領酒。並表示自己有三個小孩,且自己還要上班。
4.供稱自己在選前確實有向被告莊勝龍等5位親屬,為被告張國財拉票尋求支持。
5.向檢察官謊稱其認為要在選前四個月內遷入戶籍才有投票權云云,但無法解釋自己設籍更久卻有投票權。
6.供稱母親莊素雲平常要幫其照顧三個小孩,晚上有自己的事情,領酒、賣酒的事情她都沒有參與。
7.供稱幫忙領酒券很容易,不同戶的人也可以幫忙領,只要講得出名字就可以代領,也不用委託書。
8.供稱確實有與被告張育倫討論要找比較好講話的戶政承辦人來辦遷籍。
 4
被告莊勝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確實有於選前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蔡厝43號,且並未居住該處,手機帳單及其他重要信件地址也都沒有跟著變更過去,且其確實是投票支持其姑丈即被告張國財。
2.供稱先前領酒、賣酒都是家長幫忙處理,其不知道遷戶籍後是誰幫忙處理酒的事情,也不知道價格有沒有比較好。
3.供稱無法解釋為何父親和姊姊沒有一起遷籍,以及為何先前10年都不遷,直到被告張國財要選舉才將戶籍遷至光前里,甚至一開始誰提議要遷戶的,其也不記得了。
 5
被告莊天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確實有於選前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蔡厝43號,且並未居住該處,且確實有投票支持妹婿即被告張國財。
2.先辯稱太太因為要化療常常要去臺灣,每次要一兩個月,經檢察官追問後方改稱其實現在已經只要追蹤就好,且一次只有去幾天或一兩個禮拜。
3.供稱本次遷戶籍前,從未請莊素雲他們幫忙領過酒,且下莊的酒商周安世他們就可以直接幫忙領酒、賣酒了。
4.供稱無法解釋為何太太歐陽美勤不一起遷籍的原因,以及為何先前10年都不遷,直到被告張國財要選舉才將戶籍遷至光前里。
 6
被告莊素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確實有於選前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蔡厝43號,且並未居住該處,實際上跟被告莊天明及其太太歐陽美勤一同住○○○鎮○○○○路00號,旁邊就是大哥莊金福(即被告莊勝龍之父)住處。
2.先辯稱先前家戶配酒都是莊素雲在處理,經檢察官追問後,始坦承先前家戶配酒都是下莊的酒商或被告莊天明幫忙處理。
3.先辯稱莊天明夫妻常常要去臺灣做化療,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坦承已無其事,但仍堅稱係因重要信件無法收到所以遷籍,惟無法解釋為何手機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並未一併變更地址。
4.供稱不知道為何莊家親屬多人均於同一時間遷入蔡厝43號,也無法說明既然要委託莊素雲代收信件,為何遷入的不是莊素雲實際居住○○○○○區00號。
 7
被告莊素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確實有於選前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蔡厝43號,且並未居住該處。
2.供稱實際上一直都和兩個兒子和媳婦一起住在原設籍地,且兒子媳婦戶籍也都仍設在同處,並沒有一併遷至光前里。
3.供稱本次遷戶籍前,莊素雲從未幫其領酒、賣酒,都是其自己領、自己賣給酒商,甚至也會幫兒子媳婦們一起領,其不在金門的話,就會請酒商直接去幫其領酒然後賣給他們。
4.供稱當初其辦理遷戶的文件是被告張國財自己開車過來拿的。
 8
被告莊素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確實有於選前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蔡厝43號,且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且確有投票支持被告張國財。
2.供稱一直以來都是老公幫忙領酒,惟先稱因老公最近兩年沒有給其酒錢,後又改稱是最近一年沒有給其酒錢,且原因此老公希望其可以分擔家用。
3.對於為何不自己領酒就好,先辨稱平常上班不方便,經檢察官追問後,坦承在金瑞飯店上班,平常下午4點30就下班,但改稱如果自己去領酒老公會知道,惟經檢察官追問遷戶籍老公也一定也會知道?其又改辯稱因為很趕,還要煮飯云云,另坦承與老公實際上並未因此吵架。
4.供稱無法解釋為何是到了選前才將戶籍遷至光前里,也不知道其他莊家親屬同一時間把戶籍遷至光前里。
 9
被告黃傑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供稱確實有於選前如附表所示時間,跟姊姊黃德蓉一起將戶籍遷入蔡厝43號,且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
2.供稱實際上一直以來是其父母幫忙領酒,父親也沒有拒絕幫忙處理過,跟父親關係也還可以,父親的戶籍也還在原設籍地。
3.供稱確實有領取里長票。
4.供稱並沒有將手機帳單、信用卡帳單的帳寄地址移到光前里設籍地。
 10
證人即共犯汪佳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
1.其從沒有居住在蔡厝43號,是被告張育倫詢問其要不要幫忙被告張國財選舉,才會基於幫忙朋友,同意遷戶口過去,最後也有去投票支持被告張國財。
2.其投票通知單係當日投票前,由被告張國財親自交付,且被告張國財也有向其拉票。
 11
證人即共犯王義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
110年下半年時,就知道被告張國財有意參選,係為了支持被告張國財而將戶籍遷入陽翟302號,但實際上並未居住陽翟302號。
 12
證人即共犯張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
1.其未曾居住陽翟302號,是被告張育倫要其把戶籍遷過去的,且111年2月遷戶籍前就知道張育倫的的爸爸要選里長,其為了挺朋友、投票幫忙才同意把戶口遷過去。
2.被告張育倫在開票前還有帶他去投票,開票也有傳訊息給他,表示感謝並說他們是大功臣。
 13
證人即共犯翁家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
1.其從未居住在蔡厝43號,是被告張育倫在其遷戶籍之前,說被告張國財可能會參選,詢問其要不要把戶籍遷過去支持,所以才會基於幫忙朋友的意思,同意把遷戶籍過去,最後也有去投票。
2.領酒則一直以來都是親人直接幫忙處理,領酒方便只是藉口,被告張育倫幫其賣酒,給的價格其實跟行情差不多。
 14
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
1.其從沒有居住在蔡厝43號,是被告張育倫在其遷戶口之前說被告張國財要參選,詢問其要不要遷過去支持,所以才會基於幫忙遷戶口到附表所示地址,最後也有去投票支持被告張國財。
2.一直以來都是母親幫忙領酒,跟母親關係也很好,其雖然遷過去,但最後自己也沒有請被告張育倫幫忙賣酒,因為寧可自己晚一點賣,價格還比較好。
 15
證人即共犯黃德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
1.其從未居住在陽翟302號,被告張育倫確實在其遷戶口前有向其和被告黃傑愷表示希望他們把戶籍遷過去支持被告張國財,所以基於幫忙朋友才會把戶籍遷過去,最後也有領里長的票,被告黃傑愷遷戶的原因也跟其一樣。
2.實際上一直以來都是父母幫忙領酒,父親也沒有拒絕幫忙處理過,而且把戶籍遷到金沙那邊其實會收不到官方文件相當麻煩。
 16
證人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其從未居住陽翟302號,於111年1月17日將戶籍遷到陽翟302號是因為當初被告張育倫說被告張國財要出來參選,希望其把戶籍遷過去支持被告張國財1票,所以才會答應遷戶籍,跟領酒沒有關係。
2.其本來就有家人會幫其處理配酒,且被告張育倫給的價錢就是當日收購價,後來是因為其自己後來有其他案件傳票很多,怕沒收到,才會又把戶籍遷出。
 17
證人許毅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其從未居住陽翟302號,於111年1月17日將戶籍遷到陽翟302號是因為當初被告張育倫說被告張國財要出來參選,希望其把戶籍遷過去投被告張國財1票,所以才會答應遷戶籍,跟領酒沒有關係。
2.在金門只要有戶口名簿,都可以整戶領,而且到處都是收購的酒商,根本就不可能為了領酒遷戶籍,而且被告張育倫給的價錢跟自己賣的價錢也是一樣,酒商都是差不多這個價錢,是因為其自己後來有其他案件傳票很多,才會遭被告張育倫要求遷出,後來才會遷出。
 18
證人莊素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供稱實際上根本不住在莊勝龍等人所遷入之蔡厝43號。
2.供稱被告張國財確實之前在跟朋友聊天聚會時就說過要參選里長,且其確實有提醒莊姓親屬等人來拿投票通知單。,
3.供稱平常顧孫很忙。
 19
證人張哲瑋警詢之證述
證明:
去年(110年)其大伯即被告張國財就有說過其有意參選之事實。
 20
被告張蓉君家庭群組內之對話訊息(111選偵101卷第29頁)
證明:
111年7月1日被告張蓉君向包含被告張國財、張育倫在內之其他家族成員表示:「李世勛說剛晚上有警察要來找我。問遷戶口的事情說最近要選舉比較敏感」、「說明天還會來」,被告張蓉君並於收訊息後,改稱「我明天就說朋友寄戶口在這裡,其他不知道」,後續被告張國財更隨即開啟群組語音通話,顯見被告張蓉君刻意規避警方對幽靈人口之查證,且有與被告張國財共謀串證之事實。
 21
被告張育倫與共犯張家瑋間LINE對話訊息(111選偵101卷第52頁、53頁、111選偵36卷一第125頁)
證明:
1.被告張育倫於111年12月30日向共犯張家瑋表示:「最近我跟你借身分證印章,我直接幫你遷戶口」
2.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共犯張家瑋先前往被告張育倫太武社區住處,由其引導前往投票,被告張育倫於晚間6時30分許還向共犯張家瑋表示「妥當」「贏三票」、「差你們差很多 大功臣」,佐證被告張國財父子係有計畫地引入幽靈人口達成勝選目的之事實。
 22
被告張育倫與被告張國財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1選偵101卷第47頁)、LINE對話輸出檔案(111選偵101卷第384頁)
證明:
1.被告張國財於1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張育倫表示:「你那謝(些)朋友等這次春節酒配過了就可以簽(遷)戶口,蓉君那,揚那都可以」「到時準備好身分證印章,給蓉君辦就好」顯示被告張國財於110年底即有以幽靈人口方式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計畫。
2.被告張國財於111年7月28日要求被告張育倫將許毅輝、蔡世毅、薛宇哲3人戶籍遷出,否則恐連累其他先前虛偽簽入之人也不能投票:「一定要他們簽出去,因為警察說他們如果沒出去票能投,連帶蓉君家所有簽(遷)進來的也不能投」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入陽翟302號、蔡厝43號之目的即在取得選舉權投票支持被告張國財,且可否遷入、是否必須遷出,均係由被告張國財定奪。

 23
被告張育倫與被告張蓉君之LINE對話訊息(111選偵101卷第73頁、75頁)
證明:
1.被告張育倫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張蓉君表示「戶口這邊還3個(即共犯黃德蓉、被告黃傑楷、薛宇哲)」「時間還來得及吧?」被告張蓉君回覆「現在還來得及,不能在選舉4個月內」,被告張育倫回覆:「嗯嗯好」「晚上拿回去禮拜一再簽」顯示其等虛偽遷徙戶籍目的就是在選舉。
2.被告張蓉君於111年4月22日詢問被告張育倫與薛宇哲及黃德蓉姊弟是否熟識?被告張育倫僅表示與薛宇哲不熟,顯示其確實與被告黃傑愷有相當熟識。

 24
111年11月18日16時24分被告張育倫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12月20日另案認可函
證明:
被告張國財直接開口向被告張育倫表示「你那些朋友的投票通知單在我們家,不然到時候再來我們家坐坐再出去」,被告張育倫回答「我知道」顯示被告張國財、張育倫對於使附表所示之張育倫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一事早有共謀,且被告張國財係居於主導地位,並為確保附表所示之張育倫友人均能投票支持,故意邀請其等於投票之前至家中聊天固票(另有證人汪家福證述可佐)。
 25
陽翟302號、蔡厝43號全戶查詢資料(111選偵36卷一第83頁至10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同意委任書)
證明:
1.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在選前、被告張國財有意參選之後,密集透過被告張蓉君將戶籍遷入光前里內,且最終均有取得投票權。
2.陽翟302號戶長為被告張蓉君之夫李昱寬(原名李世勛)、蔡厝43號戶長為被告張國財之配偶莊素雲,兩戶之原始設籍人均只有寥寥數人,但在如附表所示短時間內大量增加至少15人以上(含最終未投票之薛宇哲,以及111年7月、8月間遭被告張國財要求遷出之許毅輝、蔡世毅)。
3.如附表所示之人原戶籍在金門縣金湖鎮或金城鎮等處,本為金門縣民,故遷籍實際上不會因此增加任何福利,但卻使其等因而取得光前里里長之投票權。
4.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由被告張蓉君代辦遷籍。

 26
被告黃傑愷之實際居住地兼原戶籍地之全戶資料(111選偵36卷二第61至73頁)
證明:
被告黃傑愷之父黃金峯、母李芳萍戶籍均仍在被告黃傑愷原設籍地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11弄7號,絕非其所稱無人可代為領酒。
 27
被告莊天明、莊素仁實際居住地兼原戶籍地之全戶資料(111選偵36卷二第101頁)
證明:
被告莊天明之配偶、被告莊素仁之嫂嫂歐陽美勤仍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路00號,顯與被告莊天明、莊素仁辯稱為了領酒方便所以將戶籍遷至光前里矛盾。
 28
被告莊素華實際居住地兼原戶籍地全戶資料(111選偵36卷二第103頁)
證明:
被告莊素華之子女、媳婦戶籍均仍在原戶籍地金湖鎮環島南路1巷13號,顯與被告莊素華辯稱因為長期去台中,所以領酒不方便等語矛盾之事實
 29
被告莊勝龍之實際居住地兼原戶籍地全戶資料(111選偵36卷二第91頁)
證明:
被告莊勝龍之父親戶籍均仍在原戶籍地,顯與被告莊素龍辯稱為了領酒方便遷戶等語矛盾之事實
 30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回函如附表所示之人最近5年之領酒紀錄(111選偵36卷二第263頁以下)、酒商即世貿購物商店周安世、陳彩明等人網路查詢資料(111選偵36卷二第119頁以下)
證明:
1.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次遷入陽翟302號、蔡厝43號前,從無被告莊素雲、張天財、張育倫、張蓉君代被告莊天明等人領酒之紀錄。
2.被告莊天明、莊勝龍、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人先前從未忘記領酒,且甚至有酒商周安世等人可直接幫其代領、並直接轉賣之事實。
3.被告黃傑愷過去均由其父親代為領酒之事實。
4.代領僅須出代領者身分證件,並簽署代領者全名或蓋章即可代領,金酒公司並未限定戶長始可代領,佐證被告等人辨稱須將遷戶籍才能代領酒云云,並非實在。
 31
被告莊天明、莊素仁、莊天明配偶歐陽美勤之搭機紀錄
證明:
1.被告莊天明近兩年每次搭機返台僅兩到三天,顯然並無被告莊天明所辯稱經常要帶歐陽美勤去臺灣化療,且一次去一、兩個月,所以無法領酒之事實
2.亦無被告莊素仁所辯稱經常要去台中幫忙,一次去好幾個月之事實。
 32
被告等人之聯徵查詢資料即手機申設資料(111選偵36卷二第5頁以下)
證明:
1.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如附表所示現戶籍地之事實。
2.被告等人亦未將日常生活最重要的手機帳單和信用卡帳單地址遷往陽翟302號、蔡厝43號兩處,佐證其等辯稱因擔心收信件收不到,所以才遷戶籍等語,均屬虛妄。
 33
如附表所示之人本屆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清冊(111選偵第101卷229頁以下)
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前往非實際居住地之光前里投票所投票,並均有領取里長選票之事實。
 34
金門縣警局金湖分局勤區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投票正確性宣導單(111選偵第101卷255頁以下)
證明:
1.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居住在蔡厝43號或陽翟302號之事實。
2.被告張國財、張蓉君、張育倫等人對於幽靈人口犯罪行為早已知之甚詳。
 35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中選會網站顯示之光前里投開票結果
證明:
被告張國財於本次里長選舉獲得324票當選,且僅勝過競爭對手1票,佐證其有充分犯罪動機
二、核被告張國財、張育倫、張蓉君、黃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9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國財、張育倫、張蓉君3人,分別與被告黃傑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國財、張蓉君2人分別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國財犯後並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原設籍地/實際居住地
備註
  1
汪佳福
111.1.20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城鎮歐厝68號

  2
王義傑
111.2.16
金沙鎮陽翟302號
金湖鎮湖前316號

  3
張家瑋
111.2.9
金沙鎮陽翟302號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2樓

  4
翁家暐
111.1.18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湖鎮成功51號
實際居住○○○鎮○○0000號
  5
陳冠廷
111.1.18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湖鎮成功81之5號

  6
黃德蓉
111.4.11
金沙鎮陽翟302號
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11弄7號

  7
黃傑愷
111.4.11
金沙鎮陽翟302號
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11弄7號

  8
莊勝龍
111.1.20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湖鎮下莊中興路46號
實際居住○○○鎮○○○○路00號
  9
莊天明
111.1.18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湖鎮下莊中興路46號

 10
莊素仁
111.1.18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湖鎮下莊中興路46號

 11
莊素華
111.1.18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湖鎮環島南路1巷13號

 12
莊素琼
111.1.20
金沙鎮蔡厝43號
金城鎮民權路88巷3號

許毅輝、蔡世毅2人係111.1.7應被告張育倫請求,遷入陽翟302號,後因涉及另案關係遭被告張國財等人要求,而分別於111.8.5、111.7.28遷出。薛宇哲則是111.4.11遷入陽翟302號,最終未前往投票。
非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