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翔
被 告 余孟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8、83、8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翔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余孟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選偵字第2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
被 告 吳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孟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翔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金門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沙鎮大洋里里長候選人,余孟品係吳嘉翔之配偶,陳忠情、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下稱陳忠情等6人,
渠等涉嫌妨害投票部分,均另為
緩起訴處分)則係吳嘉翔或余孟品之親友。緣吳嘉翔於110年下半年即有意參選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第13屆里長選舉,吳嘉翔與余孟品均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並知悉陳忠情等6人均未實際居住在金門縣,亦無將金門縣○○鎮○○里○○00○0號或東山28號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竟意圖使吳嘉翔當選,分別與陳忠情等6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吳嘉翔或余孟品前往金門○○○○○○○○○,將陳忠情等6人戶籍虛偽遷入金門縣○○鎮○○里○○00○0號或東山28號,藉此方法使陳忠情等6人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此取得投票權。
嗣陳忠情等6人於111年11月26日金門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均前往金門縣金沙鎮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第13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額、實際投票數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陳忠情等6人為其或余孟品之親友,且渠等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0號或東山28號。 (2)坦承陳忠情等6人遷徙戶籍,係由陳忠情等6人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後,由其或余孟品至金門○○○○○○○○○代為辦理。 (3)辯稱陳忠情等6人遷徙戶籍係為享有金門縣家戶配酒之福利,或享有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或方便由其家人協助代為收取信件。 |
| |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陳忠情等6人為其或吳嘉翔之親友,且渠等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鎮○○00○0號或東山28號。 (2)坦承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鎮○○00○0號或東山28號係為支持吳嘉翔參選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且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遷徙戶籍由其代為辦理。 (3)供稱吳嘉翔於1年前即起心動念想參選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並於111年2月開始有積極參選里長之意。 |
| | 證明下列事實: (1)周育安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目前任職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該公司工作長達22年之久,足見周育安之生活範圍一直以來均在臺南市,客觀上無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該址作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意,亦非為工作等因素而遷徙戶籍。 (2)周育安先前從未來過金門,僅於111年11月26日當天搭機至金門,更僅停留1日,顯然係特地搭機至金門投票,足見周育安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嘉翔,並 可佐證周育安與金門縣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對金門縣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毫無瞭解,更無為享有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而遷徙戶籍之必要。 |
| | 證明下列事實: (1)周婉華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目前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該公司工作長達10多年,足見周婉華之生活範圍一直以來均在高雄市,客觀上無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該址作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意,亦非為工作等因素而遷徙戶籍。 (2)周婉華先前從未來過金門,僅於111年11月26日當天搭機至金門,更僅停留1日,顯然係特地搭機至金門投票,足見周婉華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嘉翔,並可 佐證周婉華與金門縣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對金門縣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毫無瞭解,更無為享有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而遷徙戶籍之必要。 |
| | 證明下列事實: (1)周雅敏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擔任軍職,且在臺北市中山區服務 迄今約22年,足見周雅敏之生活範圍一直以來均在桃園市、臺北市,客觀上無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該址作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意,亦非為工作等因素而遷徙戶籍。 (2)周雅敏於111年11月26日當天搭機至金門,僅停留1日,顯係特地搭機至金門投票,足見周雅敏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嘉翔。 (3)周雅敏原先戶籍即在金門縣,殊無必要為享有金門縣家戶配酒之福利,或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而遷徙戶籍。 (4)周雅敏原先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時,領取家戶配酒、收取郵件等事宜均由大伯陳忠輝協助處理,且周雅敏於111年11月26日返回金門投票時,亦由陳忠輝前往接機,足徵周雅敏與陳忠輝關係良好,並無突然改請親疏關係較遠之吳嘉翔或其家人代為處理家戶配酒、收取郵件等事之必要。 (5)周雅敏先前曾向周育安、周婉華提及設籍於金門縣之福利,且周雅敏約於100年時,即已遷籍至金門縣○○鎮○○里○○○○000號,周雅慧亦寄居於該址,倘周育安、周婉華有意享有金門縣之福利,10多年期間均可遷籍至金門縣,殊無突於選舉前遷籍之必要,益徵周育安、周婉華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支持吳嘉翔。 |
| | 證明下列事實: (1)周雅慧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任職於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約10多年,足見周雅慧之生活範圍一直以來均在桃園市,客觀上無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該址作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意,亦非為工作等因素而遷徙戶籍。 (2)周雅慧於111年11月26日當天搭機至金門,僅停留1日,顯係特地搭機至金門投票,足見周雅慧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嘉翔。 (3)周雅慧原先戶籍即在金門縣,殊無必要為享有金門縣家戶配酒之福利,或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而遷徙戶籍。 |
| | 證明下列事實: (1)王曉琳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已長達30幾年之久,並在臺北市工作,足見王曉琳之生活範圍一直以來均在新北市、臺北市,且與金門縣○○鎮○○里○○00號之戶長並不相識,客觀上無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0號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該址作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意,亦非為工作等因素而遷徙戶籍。 (2)王曉琳先前從未來過金門縣,僅於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搭機至金門,顯然係特地搭機至金門投票,足見王曉琳遷徙戶籍之目的即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嘉翔,並可佐證王曉琳與金門縣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對金門縣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毫無瞭解,更無為享有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而遷徙戶籍之必要。 |
|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戶籍資料 | 證明下列事實: 陳忠情等6人之戶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金門縣○○鎮○○里○○00○0號或東山28號,且由吳嘉翔或余孟品代為辦理。 |
| 金門縣第8屆縣長、縣議員、第13屆(烏坵鄉第11屆)鄉鎮長、鄉鎮民代表 暨村里長選舉第0089投票所(金沙鎮大洋里)選舉人名冊 | 證明下列事實: 陳忠情等6人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 既遂,倘陳忠情等6人遷徙戶籍之目的單純係為享有金門縣家戶配酒等福利,實無必要於選舉期間特地搭機至金門投票,益見陳忠情等6人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主觀上有使吳嘉翔當選之意圖。 |
| 陳忠情、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 證明下列事實: 陳忠情等6人信用卡帳單寄單地址仍為渠等實際居住地址,足見吳嘉翔供稱陳忠情等6人遷徙戶籍係為方便由其家人協助代為收取信件與事實不符,且陳忠情等6人既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實無必要將信件寄至金門縣○○鎮○○00○0號或東山28號,再由吳嘉翔或其家人代收信件轉寄至渠等實際居住地址之必要,吳嘉翔之供述顯然悖於常情。 |
| 陳忠情、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之健保及勞保資料 | 證明下列事實: 陳忠情等6人之工作地均非在金門縣,顯非因工作等因素而遷徙戶籍,益見渠等起居活動範圍均不在金門縣,並無以遷入地址即金門縣○○鎮○○00○0號或東山28號作為渠等將來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 |
| | 證明下列事實: 陳忠情、周雅敏、周雅慧直至遷戶籍至金門縣○○鎮○○里○○00○0號前,領取家戶配酒事宜多由陳忠輝等人代為處理, 而非吳嘉翔或其家人,足見陳忠情、周雅敏、周雅慧亦非為方便吳嘉翔或其家人代為處理家戶配酒事宜而遷徙戶籍。 |
| | 證明下列事實: 余孟品於111年6月6日傳訊息予好友許瑜玲,商請許瑜玲遷戶籍至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以支持吳嘉翔參選,由余孟品與許瑜玲間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吳嘉翔有意參選里長已久,且余孟品於選舉前,即以此方式商請周圍親友遷戶籍至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屆時投票支持吳嘉翔。 |
|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員訪查金門縣○○鎮○○00號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勘驗筆錄 | 證明下列事實: 金門縣○○鎮○○里○○00號戶長呂碟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員訪查時,表示因吳嘉翔要參選里長,受吳嘉翔之母陳麗美請託,而讓不認識之人寄居,且吳嘉翔向其表示,如有警員來訪查,請警員直接至東溪16之2號找吳嘉翔,足以佐證吳嘉翔知悉王曉琳等人遷戶籍至東山28號一事。 |
二、核被告吳嘉翔、余孟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是被告吳嘉翔、余孟品與陳忠情等6人間,共同基於使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不具備身分關係之被告吳嘉翔或余孟品前往戶政事務所,為具備身分關係之陳忠情等6人辦理遷入戶籍事宜,足認被告吳嘉翔、余孟品就各該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吳嘉翔、余孟品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陳忠情等6人取得選舉權雖為多數,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行為僅有單一結果,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
法益亦屬單一,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