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被 告 林仕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彬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
告訴人李增建腹部,並隨手撿拾路邊柱狀物向
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淺層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撤回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