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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合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船舶壹艘、電瓶貳個、電流計壹個、電線壹條、拖網壹張、漁撈網壹支、漁獲收集網貳個、魚簍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合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浦佛先(養)155號」漁船,自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岸際出發,於同日下午2時許,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北碇島外海1.3浬處。於該處,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以該漁船上之柴油機帶動發電後將電拖網沉入水中,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遭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合文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謀漁獲利益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應先申請並接受面談、捺指紋並建檔管理,經許可後始得進入之法律要求。另使用電氣之非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已造成海洋生態之危險與實害,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態樣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有使用毒物、炸藥或電氣等,而被告所採用之電氣及所得漁獲約12公斤(偵卷第34頁),其中相對較輕、影響範圍較小之非法採捕方式,與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船舶1艘、電瓶2個、電流計1個、電線1條、拖網1張、漁撈網1支、漁獲收集網2個、魚簍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