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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陳寶翔


            楊金翔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戊○○共同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甲○○、戊○○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前不特定之公眾得經過之場所,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相繼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25、170、172、176頁、本院卷第120-121、137、16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2日查訪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被告照片資料、員警手繪現場圖等件為憑,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且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細故即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傷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均坦認犯罪,且有和解意願未被接受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曾任臨時工日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丙○○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入約5萬元;被告戊○○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餘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任送貨員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