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威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有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威怡於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鄭威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城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支付公庫30,000元,於11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城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支付公庫30,000元,該判決於11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2年11月14日以發文及電話聯絡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期限向國庫繳納款項,有金門地檢111年4月7日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金門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7號執行卷,以下稱執行卷,第27、33至41頁)在卷可佐,且本院113年2月21日之訊問庭,受刑人亦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完畢,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26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參酌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訂定之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惟受刑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