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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桃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桃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桃英因犯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11年8月27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