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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崢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崢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下稱金寧分駐所)警員,於000年00月間今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崢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資料,且車籍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然盧崢為求購買甲○○所有之車輛,於112年8月23日9時10分許至13分許,在金寧分駐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警察得以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職務上機會,於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一度於輸入查詢時誤繕為WZS-886),並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受處理報案」之不實事由,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因而取得上開2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警方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盧崢隨即於同日15時8分許,透過臉書訊息(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後盧崢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甲○○之鄰居聯繫甲○○,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惟均遭甲○○拒絕。
二、盧崢於112年10月4日因公務而持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其上載有該案之案由、搜索票聲請人(即該案承辦之警察機關)、搜索票有效期間、受搜索人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含丙○之居住處所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偵查秘密,且該搜索票上所載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居住處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盧崢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然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0分許,因林漾雲向盧崢催討積欠之款項,盧崢為了讓林漾雲同意延後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協助執行該案搜索之職務上機會,將上開搜索票及該案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拍照後,在金門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漾雲,並傳送「就是我們昨天不是申請拘票跟搜索票嗎」、「結果今天執行去昔果山找不到人」、「用車辨系統」、「這人先去機場 又去金湖」、「然後消失」、「下午突然出現在中正」、「然後我就去攔」、「不停在土地銀行前用車檢」、「我下車還是不停拔槍就射了」、「目前被害人43」、「泰達幣金流破億」、「陸配超有錢」等文字訊息予林漾雲,致使林漾雲知悉丙○因刑事案件被偵查中、該案之搜索等偵查作為,並因而知悉該搜索票上所載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之偵查秘密性,及丙○之隱私權、名譽權。
三、盧崢於112年11月2日知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丁○○之父戊○○,平日由丁○○及戊○○輪流使用)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明知該案承辦人係金城派出所警員楊閎宇及蔡宗翰,盧崢僅於同日到場協助逮捕,並非該案承辦人,且丁○○當日經警以現行犯解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後,該案對警方而言即已結案,該案承辦檢察官亦未曾指示警方續行調查。盧崢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資料,且車籍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然盧崢為想要知道丁○○之住處,因而於112年11月4日8時6分許,在金城派出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警察得以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職務上機會,於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查詢「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事由,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因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戊○○、丁○○之隱私權,及警方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9、172、370-374頁),核與證人楊文寧、甲○○;林漾雲;楊閎宇、戊○○、丁○○等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簽稿會核單112年8月23日被告查詢資料(車號000-000)、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簽稿會核單及該單所附被告112年11月4日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被告與甲○○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漾雲之對話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公務員基於私人事務而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所規定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而屬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且公務員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6、19條規定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獨立之罪名。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9條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6條而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9條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罪處斷,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犯罪事實一、三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犯罪事實二則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⒊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身為員警,自知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竟就職務之便,蒐集、利用、洩漏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專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任警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盧崢於112年11月2日知悉丁○○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下稱前案)後,明知公務員不得介入私人紛爭而謀取個人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以警員身分介入丁○○與前案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間之和解,自112年11月3日起以警員身分向甲女表示可代為介紹律師,後又改稱不用委任律師,由盧崢自行與甲女討論,協助甲女提出意見予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以此等努力及其警員身分取得甲女之信任,並於112年11月8日,在甲女與乙○○未曾見過之情形下,要求甲女出具委任狀,委任乙○○為和解程序之代表,甲女因而出具「民事委託書」,後續實際上則由盧崢指示乙○○如何與丁○○討論還價,並向甲女謊稱不會因協助和解而收取酬金云云。盧崢為上述布局後,即假冒該案之承辦警員,積極以警員身分與丁○○聯繫,先於112年11月4日至11月9日間,兩次親自前往丁○○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住處,要求丁○○拿錢出來與甲女和解;又於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內容詳如四㈡⒈)予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崢係前案之承辦人員,並聽從盧崢之指示不前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是欲與甲女私下和解。
(二)盧崢知悉不能以警員身分代替甲女收受和解金,因而於112年11月8日尋得友人乙○○為和解程序之甲女代表,盧崢並向乙○○謊稱:若順利取得和解金,甲女會給我們酬金云云,但實際上盧崢是打算虛增酬金之金額,待丁○○給付後再將虛增金額大部分據為己有,小部分給乙○○作為酬金。乙○○於112年11月9日約丁○○前往金城派出所(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合署)前討論和解金額,丁○○與其父戊○○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前往金城派出所前,盧崢雖非當日金城派出所內之值班人員,且當日上午擔任縣議會安全警衛勤務,仍承續上開犯意,於當日中午刻意前往金城派出所,並於丁○○與戊○○抵達時主動外出與之討論,隨即乙○○於同日13時27分亦抵達金城派出所前,4人即共同討論和解事項,盧崢並向丁○○表示「5年150萬元剛好」等語,並向丁○○隱瞞將私扣部分和解金後與乙○○朋分之計畫,盧崢即以此等積極介入和解之方式,繼續使丁○○誤以為其係承辦前案之警員,且誤以為將來所交付和解金全部都是給甲女的。然丁○○無力支付150萬元,打算於和解前先給付部分金額,因而於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11便利超商外交付15萬元現金與乙○○,乙○○隨即於同日17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靠近湖南高地處,交付上開15萬元現金與盧崢。丁○○又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4分許,在金城派出所前交付15萬元現金與乙○○,當時盧崢雖然也在現場,但盧崢並未立即向乙○○收取15萬元現金,而是等到丁○○離去後,方於同日13時32分許,至金門縣政府停車場(在金城派出所前方),向乙○○收取15萬元現金。以上兩次,盧崢共計取得30萬元現金,盧崢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甲女要給你酬金」之名義將其中3萬元分給乙○○,其餘27萬元則由盧崢據為己有。
(三)盧崢因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雖已取得30萬元現金,但卻隱瞞甲女,甲女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都不知道丁○○已給付30萬元現金,嗣甲女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接獲丁○○委任之沈炎平律師電話,方知悉有該30萬元給付之情事,而就此事詢問盧崢,盧崢方告知甲女係乙○○收受30萬元,然盧崢仍隱瞞自己收到30萬元之事實。而後於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甲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明確說要先收受上開30萬元,然盧崢仍謊稱30萬元在乙○○那裡云云,其後盧崢多次與甲女約時間,宣稱要把30萬元交給甲女,但盧崢均爽約而未到場,迄113年1月29日盧崢因本案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時,仍未將30萬元交給甲女,此時盧崢已持有該30萬元約80天。
(四)綜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及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協助甲女與證人丁○○洽談和解事宜,並取得丁○○交付和解金30萬元;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貪污犯行,辯稱:與甲女認識3年多了,甲女因女兒失蹤,乃請託被告協尋而發現前案,當時被告休假著便衣逮捕現行犯丁○○,並未假冒承辦員警;又因甲女不願與丁○○見面,而被告又身為員警不便介入,被告乃找乙○○代理甲女與丁○○洽談和解事宜,和解金額乃甲女決定,被告並未對丁○○施以詐術而使其交付30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固於偵查中結證:「(你是因為認盧崢是承辦你案件(指前案)的警察,才相信他嗎?)因為盧崢一直積極的聯絡我,我『以為』是他負責我的案件,直到我因為本案到警局作筆錄時,其他員警跟我說我才知道他不是承辦(前案)的警察」等語(他卷第218頁);然由上開證言文義已可悉證人丁○○係因被告積極與之聯繫而自忖被告為前案之承辦員警,再佐以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2年11月9日時有員警撥打我的電話跟我聯繫,我聽聲音就認出來他(指被告),他是11月2日那天,開著自己的車子,著便服,到我車上來找我的人」(偵183卷第43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情節,以及證人楊閎宇即金城派出所員警陳稱:「112年11月2日當時係由盧崢以LINE傳訊給我,告知他朋友的女兒失蹤,請我們協助調閱監視器,調完之後發現他朋友女兒上了一台車,車號為000-0000,經查詢車輛軌跡定位在北堤路附近,盧崢隨即出發前往尋找,我們所的警力也一同前往,後來由盧崢先行在北堤路停車場處發現該車蹤跡。之後我們所内警力就一起將車輛駕駛逮捕帶回所内偵辦,丁○○是當時將他朋友的女兒帶走的人(即車輛駕駛),返所後由我跟警員蔡宗翰製作加害人筆錄後,以現行犯移請偵查隊續辦。」、「本案主辦人為我與警員蔡宗翰」等語(他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前案事發當時休假中,著便衣逮捕現行犯丁○○,並未假冒承辦員警之辯解,要非無據。遑論證人丁○○甚且在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跟你聯絡的時候,你知道他是你性侵害案件的承辦人嗎?)不知道他是承辦人。」、「(你不確定被告是不是這個性侵害案件的承辦人,你為什麼會跟他商談和解的事項?)因為那時候原本以為他就是要幫忙的意思。」(本院卷第324頁),亦見證人丁○○並非因被告為前案承辦員警,而與被告談和解之事。
(二)被告復辯稱因與甲女認識3年多了,甲女因女兒失蹤,乃請託被告協尋而發現前案,核與甲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自己經營理髮店而與被告認識約兩年,在前案發生前即知被告為員警,112年11月2日女兒失蹤時有聯絡被告,因第一時間很緊張,認為被告的身分可以協助,且被告也尋到女兒,所以後續有請教被告談和解及和解金額等事項,又因自己不想與證人丁○○見面,乃請被告幫忙,但被告表示警察身分不便介入,乃委託乙○○出面與丁○○洽談,並由自己出具委任狀給證人乙○○(他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25-326、335-338頁),以及證人楊閎宇證述「112年11月2日當時係由盧崢以LINE傳訊給我,告知他朋友的女兒失蹤,請我們協助調閱監視器」等情節相符,認被告確係受甲女之託,協尋甲女之女及處理甲女與證人丁○○間前案之和解事宜。況:
 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表示「金城派出所,那個,要跟你講一下喔,那天那個事情,被害人她們的律師有來跟我們講,說你好像有傳訊息去騷擾她女兒。」、「早上我們也有去到你們家,跟你爸爸通到電話,她們要求不要再打電話或到她們住所做騷擾動作,她說她們的案件已經委託給她們的律師作處理了,她剛才來是還蠻不愉快的啦!」、「她可以委託她們的律師去前往,因為其實應該講這種案件對不對,最後她…因為這種案件比較屬於隱密性的案件,然後被害人她不一定願意去調委會,因為金門地方就那麼小,假如他去了之後,對,可能被看到。」、「她昨天,她早上來是非常氣憤啦,因為連她們學校每一個同學,都知道是她女兒發生了這件事情,她早上原本是要去告金防部啊,來我們這裡問說可不可以告金防部啊,因為當下,就我們幾個有跟你們金防部長官講說這個是敏感性案件,誰問都不能講,就竟然連你的部隊你的官階你的職別,被害人的國中、年紀都顯露在上面了,她母親是非常氣憤,只是這種東西,我們警察的立場,我們不知道怎麼幫助你啦,但是這種案件,我們當初分局是以227移送的話,刑法227條移送的話就趕快去找對方和解,不然對方的律師一直堅持是222條的話,那刑度差起來就非常多了」、「你剛才問甚麼問題,你說調委會喔,對方可能會要求損害賠償、精神撫慰的部分,然後對方應該會全程的去,因為我在猜,對方她媽剛才來的情緒,我在猜她應該不會出面」、「對,就是她媽媽一定不會出面,但是她委託的人一定會持有當事人的委託證明,那調委會都會有委託證明,到時候你如果有機會取得和解的話,就你偵查庭就會需要用到,你是被通知甚麼時候偵查庭?」、「對啊,如果對方還願意跟你聯絡的話,你就要好好地把握啊,因為她們可能都會搬家了,而且可能會回去台灣了,而且如果她回去台灣,我想事情處理可能就不會那麼順利了。」、「記得喔,千萬不要再做騷擾動作了,因為這個東西他是性侵害防制條例的罪名,如果你再持續的做騷擾,他們可能就會做蒐證做提告的動作,掰。」等語,固有被告與證人丁○○公務電話譯文(他卷第151-154頁)在卷可按;然如前所述,甲女之女因前案加害人即證人丁○○受有侵害,甲女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乃人情之常,合於事理,亦於法有據,被告受甲女之託處理前案和解事宜,聯繫證人丁○○乃必要之需(雖有不妥或不宜,但尚難遽認犯罪)。且甲女到庭證稱「案發之後,丁○○有主動打電話要跟我談和解,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當下難過不願意跟他有任何的聯繫跟見面之類的」、「因為在他打電話之前已經跟盧崢聯繫,本來就是不想跟他見面,就請受託人跟他接洽」(本院卷第339-340頁),足見被告上開電話僅傳達甲女的意思,及法律意見,並無欺騙可言。遑論證人丁○○本有和解之意願,此觀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丁○○於知悉被告非前案承辦員警及因本案為警詢問後,仍願支付賠償金給甲女之舉即明。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電話為被告向丁○○施用詐術之依據,容有誤解。
 ⒉甲女雖經被告告知和解金額大約可要求120萬至150萬元,但最終決定和解金額為150萬元,乃甲女與其配偶的決定,此有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我(指甲女)老公說如果開150最低120」,以及甲女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和解當初談的條件是對方給我賠償150萬,盧姓員警跟我說要請受託人乙○○去跟對方提」、「這個就是先前有討論的一個金額,我跟被告討論完,我就會跟我老公再複誦一次」、「(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你(指甲女)跟妳老公決定要跟對方談的和解條件?)對」等語(他卷第369頁、偵183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1、337頁)可稽,是縱被告指示甲女代理人乙○○與前案加害人即證人丁○○洽談賠償甲女和解金額,乃基於甲女即委託人本人之真意,並無虛假。 
 ⒊證人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希望你整個給付150萬元,還是有提到分期的部分?還是怎麼樣的和解狀況?)有說可以分期,但是因為我那時候還是覺得150萬太多,然後才問他們可不可以先給然後再慢慢談。」、「(你剛提到先交付30萬是因為你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付,所以
    就是說在過程中先交付30萬?)是。」、「(所以您先給付30萬是展現一個和解的誠意嗎?)是。」、「(請問這個是你交付30萬元的時候,乙○○給您的收據嗎?)是。」(本院卷第321-323頁),可稽證人丁○○本有支付和解金之意願,但礙於財力,乃先支付30萬元以表和解之誠意,顯見證人丁○○支付上開和解金額30萬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
(三)綜上,被告既著便衣,開自己的車子,外觀上與在場值勤員警已有別,又非製作前案筆錄之員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假冒前案承辦員警之情;而證人丁○○交付30萬元也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具員警身分介入前案和解事宜雖多有不妥或不宜,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要件未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丁○○於112年11月9日、10日分別給付15萬元和解金給證人乙○○(他卷第218頁、本院卷314頁),再由乙○○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中,被告固未否認;但被告辯稱於同年月間有通知甲女收取,甲女因擔心收了30萬元等於和解,無法再收到餘款而拒絕拿取30萬元,後又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遭羈押而未交付甲女等情,核與甲女證述「(一開始的時候,你(指甲女)為什麼不願意收取這30萬元?)一開始的時候,因為我們有說總數是150,因為我的想法就是說沒有全數的話,我要就是一次收全部,不要分開這樣,這樣我怕又亂掉。」、「(所以當時就是沒要收的意思嗎?)對,當下。」、「(請問在000年0月間,有跟被告約要交付這30萬嗎?)有。」、「(這是1月27日對話內容,就是您跟盧崢要在下週一給付30萬元,對嗎?)對,日期他講下週一,然後我就跟他確定星期一就不要更改時間,這個好像後面就沒有了。」等語(他卷第381頁、本院卷第340-343頁)相吻合;再參被告與乙○○LINE聊天紀錄「(112年11月27日)被告:明天我拿錢給你,我們去跟對方問問狀況,不然就先把錢交給我朋友,30我全部處理。乙○○:我覺得先給你朋友比較實在。被告:對,我朋友打給你的話,你也約明天晚上,我比較有空。乙○○:你朋友?女的? 被告:甲女啦。」(他卷第357頁),以及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遭羈押在案等情(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堪認被告所辯要將30萬元交付甲女屬實。是縱被告持有該30萬元,但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