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江
被 告 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金湘君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子涵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金湘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子涵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滄江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期間,擔任金門縣議會第5至6屆議員(即自100年3月1日遞補上任時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5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6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子涵為陳滄江之子,金湘君為陳滄江配偶李淑貞之姪媳婦。其等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金門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亦非對議員個人為實質補貼,而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借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
二、
詎陳滄江明知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金湘君擔任其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陳子涵、金湘君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9日前某日,由陳子涵依陳滄江指示,以「陳滄江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名義,請託金湘君向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辦妥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子涵使用。陳滄江則不實填載金湘君新聘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檢附黏貼有金湘君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聘書後提報金門縣議會。於第5屆、第6屆議員任內,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金門縣議會承辦人等
陷於錯誤,誤認陳滄江有於前揭期間聘用金湘君擔任其議員公費助理之事實,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每月製作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並提撥勞退基金後,
按月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初核發春節慰勞金至本案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聘公費助理之管理與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98萬8091元(詳附表一)。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蔡麗冠、蔡培榮、林曉苓之調詢筆錄,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陳滄江之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上開證述對於被告陳滄江並無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陳滄江、陳子涵、金湘君及
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均坦認下情,亦有相關事證可供
覈實(詳附表五),首足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陳滄江於100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金門縣議會第5至6屆議員(即自100年3月1日遞補上任時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5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6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金湘君為被告陳滄江配偶李淑貞之姪媳婦。被告陳子涵為被告陳滄江之子。
2.被告均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金門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借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
3.被告陳滄江明知於101年6、7月及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被告金湘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於101年5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陳子涵依被告陳滄江指示,以「陳滄江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名義,請託被告金湘君申辦本案帳戶,並於辦妥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子涵使用。被告陳滄江則不實填載被告金湘君新聘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檢附黏貼有被告金湘君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聘書後提報金門縣議會。於第5屆、第6屆議員任內,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金門縣議會承辦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滄江有於前揭期間聘用被告金湘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事實,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每月製作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並提撥勞退基金後,按月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初核發春節慰勞金至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聘公費助理之管理與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匯入本案帳戶98萬8091元(詳附表一)。
4.以被告金湘君名義擔任公費助理期間,被告陳子涵待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撥入本案帳戶後,以提款卡跨行轉帳及ATM現金提領方式,轉存至被告陳子涵設於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子涵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支應被告陳子涵簽帳金融卡刷卡之私人花費;或由被告陳子涵以跨行提領本案帳戶現金後,再以臨櫃或ATM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被告陳子涵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亦即,被告金湘君掛名公費助理所領得之全部款項,均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
5.被告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坦認無諱。
6.附表一係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關於公費助理費之進出明細。被告金湘君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由被告陳子涵管理使用。被告陳子涵於105年12月21日後將前揭提款卡與存摺交還被告金湘君,在此期間內,該帳戶均由被告陳子涵管理使用。
7.金門縣議會總計撥給被告金湘君98萬8091元。
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金湘君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不得受領金門縣議會撥給助理之前揭款項,卻仍擔任人頭,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被告陳滄江、陳子涵共同利用被告陳滄江擔任議員之職務上機會,使金門縣議會承辦人等皆誤認被告金湘君為被告陳滄江之議員助理而陷於錯誤,於被告陳滄江擔任第5屆、第6屆縣議員任內,接續撥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98萬8091元)至被告金湘君之本案帳戶,前揭款項實際均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已
足證被告已該當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客觀
犯行。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辯解如下:
⑴被告陳滄江辯以:我兒子有實際幫我工作,可受領助理費,且我另外私聘助理支出遠大於被告陳子涵受領的98萬8091元,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承認我是為了避嫌,不讓社會大眾質疑我僱用自己兒子當助理是自肥,我才請我兒子去找被告金湘君,用她的名義掛名公費助理,並用她的帳戶供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薪資等語。
⑵被告陳子涵辯以:我有實際幫我父親工作,可受領助理費,無不法所有意圖。確實是我爸請我去找被告金湘君,跟她說要申報為議員助理,並要提供帳戶匯入助理薪資等語。
⑶被告金湘君辯以:所有匯入我本案帳戶的助理費都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我未取得任何報酬,無不法所有意圖。我確實知道要掛名擔任被告陳滄江的議員公費助理,我也同意,所以我辦好本案帳戶後就交給被告陳子涵使用等語。
2.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
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核,被告均明知「未實際擔任助理,不得請領公費助理費」及「不得以掛名方式
詐欺縣議會,因而取得公費助理費」,此亦為社會共見甚明。詎被告
猶共同以被告金湘君掛名人頭助理,領取本不該領取之公費助理費,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證被告係「不法」取得公費助理費,均具「不法」意圖。再以,被告陳滄江、金湘君均同意該詐得金額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益證被告陳滄江、金湘君均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子涵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均利用被告陳滄江擔任議員、可自行決定公費助理之職務上機會,以申報人頭助理方式,自金門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費。是被告陳滄江、陳子涵、金湘君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金湘君縱未因擔任人頭及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仍無礙其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
旨揭明: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與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指示,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而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之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等語。鑑於被告金湘君掛名公費助理所詐得之全部款項,均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從未繳回予被告陳滄江(本院卷三第115、156頁)。在無資金回流情形下,自無須審究被告陳滄江所辯其有私聘助理及私聘助理開銷超過本案犯罪所得98萬8091元之辯解。蓋是否私聘助理及其薪資
乃被告陳滄江「私」領域之決定,與不法詐領「公」費助理費,要屬二事。況被告陳子涵原即自被告陳滄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公司)按月受領2萬5000元月薪(詳附表三),已據被告陳滄江、陳子涵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57、126至127頁),核與附表四被告陳子涵之勞保紀錄相符。是被告陳子涵在工作上協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滄江,自屬當然,並不因其提供協助,甚或提出多少證據資料顯示其曾大力協助,即遽指其具受領公費助理費之合法資格甚明。蓋未經金門縣議會簽准且名實相符,即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詳下6.)。
5.被告陳滄江於擔任議員期間,得於每人每月不超過8萬元之範圍內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薪資高低由其自行決定,此觀其當時申報被告金湘君擔任助理所提出之聘書即知(113偵871卷第44、47頁。101年5月29日聘書填載每月酬金為2萬5000元,102年7月2日聘書已將每月酬金提高為3萬元)。若決定申報其子即被告陳子涵擔任公費助理,甚至在8萬元範圍以內給予高薪,只需被告陳子涵有擔任助理之實即可,至於是否適宜則屬外界觀感問題,宜由選民評判。詎被告陳滄江直承:我為了避嫌,不讓社會大眾質疑自肥,才請我兒子去找被告金湘君當人頭,供匯入公費助理費等語。除自陷於前揭質疑外,亦與其於104年4至12月間又申報被告陳子涵為公費助理之情相互矛盾。況被告陳滄江明知被告金湘君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更不得以掛名方式詐欺縣議會而取得公費助理費,猶決意行之,主觀上已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陳子涵、金湘君均知上情卻配合辦理,同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6.被告陳滄江、陳子涵雖辯以:被告陳子涵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可受領公費助理費等語。然須言明,由被告金湘君之聘用資料(113偵871卷第41至44頁)即知,「合法」受領公費助理費之前提須經被告陳滄江以議員身分,向金門縣議會議事組承辦人申報聘用何人擔任公費助理,並檢附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後,經承辦人上簽,再經金門縣議會批准後,該人方具公費助理資格並可合法受領公費助理費。然被告陳子涵未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本不具領取公費助理費之資格,卻以被告金湘君為人頭,受領本不該核發予被告金湘君之公費助理費。依一般社會通念,允難認可「未實際擔任助理,卻領取公費助理費」及「以人頭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費,實際卻歸議員子女所有」
等情。被告陳滄江、陳子涵前揭辯解,顯已公私不分,將公款混淆為私人可「不循合法途徑」動支之款項,無視公費助理須經簽准之程序合法要件,更不得以人頭方式逸脫縣議會之管理監督。是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7.再對照附表二被告陳子涵、金湘君之公費助理受薪期間,可知被告陳子涵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除新向上公司按月給予薪資外,另以被告金湘君名義,按月受領金門縣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費(即同時領取2份薪水);另自104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間,被告陳子涵更經報准為公費助理(即此期間同時領取3份薪水)。被告陳滄江雖稱:其工作辛勞,以此方式幫其加薪等語。然此說法同屬公私不分,蓋議員於每月8萬元範圍內本可自行決定助理薪資高低,被告陳滄江原可在合法範圍內申報其子為公費助理並予高薪,卻為規避縣議會之管理監督,甚或社會大眾眼光與評判,以被告金湘君為人頭而受領不該核給之公費助理費,實無由以被告陳子涵工作辛勞為由,正當化其等申報被告金湘君為人頭之不法舉措。至被告陳子涵於104年4至12月間擔任被告陳滄江之公費助理,因而受領公費助理費部分,前已言明,是否適宜屬外界觀感問題,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
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即經被告陳滄江拔擢為民進黨金門縣黨部執行長之洪海水,雖試圖藉由其在審判中之證述,欲證明被告陳滄江有私聘助理及被告陳子涵曾在業務上協助被告陳滄江等情。惟其在
交互詰問之初即主動證稱:
我在100年5月1日到101年2月28日擔任被告陳滄江的公費助理,自101年3月1日起,他有給我報酬,我當然算是他私聘的議員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與其在偵查中結稱:我沒擔任過被告陳滄江的議員助理,我屬於民進黨金門縣黨部,只管理黨部的人,我不清楚議員助理由何人統籌。我沒在被告陳滄江的議會服務處工作,我只負責黨部事務。我的薪水是民進黨中央黨部給的,每月3萬元,後來調整為3萬5000元。另外因被告陳滄江的行程由我負責駕駛,他每月會給我2萬元加班費,是從新向上公司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這些錢跟議員助理費有無關係等語(111他183卷二第905至906頁)明顯不同。已彰顯其前後矛盾、立場不客觀且有偏頗、迴護
之虞。蓋公費助理與私聘助理係被告陳滄江之主要答辯,證人洪海水卻於詰問之初即自行定性並加以說明,顯於到庭前已詳細思索應對。又其不諱言係被告陳滄江聘其擔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執行長,被告陳子涵則在其參選代表之際幫其製作文宣(本院卷三第105、92頁)。各有拔擢及協助之情誼,在此情形下,證人洪海水於本院之
證言憑信性容已存疑。遑論前已言明,被告陳滄江有無私聘助理及其私聘助理開銷,概與渠等不法詐領公費助理費無關,且被告陳子涵無論在工作上如何大力協助被告陳滄江,亦未動搖「被告金湘君未實際擔任助理,不得請領公費助理費」及「不得以掛名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費」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均已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具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門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人員而詐領公費助理費,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子涵、金湘君雖不具公務員資格,惟與具公務員資格之被告陳滄江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正犯。衡酌被告陳子涵係最終利益歸屬者,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之理,且依常人觀點,亦無法認同享有全案不法利益者之犯罪情狀為「顯」可憫恕,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金湘君雖為人頭,卻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其參與情節相形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金湘君既已依此規定減輕,其減輕後之刑度已難認
情輕法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㈡鑑於被告犯行橫跨金門縣議會第5至6屆之議員任期,是就各屆議員任內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按月給付及春節慰勞金部分,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
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即足。但就不同屆次,涉及是否當選之不確定因素,並可因當選就任而有明確時點區隔,已無由認係接續犯。應認不同屆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陳滄江為金門縣議會第5至6屆議員,被告陳子涵為其子,被告金湘君為被告陳滄江配偶李淑貞之姪媳婦,相互間關係所串起之全案。被告陳滄江基於規避外界眼光與質疑之
犯罪動機,及讓兒子多領1份公費助理費之犯罪目的,指示被告陳子涵請託被告金湘君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頭,並提供帳戶以匯入公費助理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供被告陳子涵花用。渠等公私不分,無視公費撥給之嚴謹程序要求,尤以被告陳滄江身為議員及全案樞紐,竟無視公費助理費之核給,須先經簽准取得公費助理資格,再由該人實際擔任助理、執行助理業務後,始得受領。衡酌被告陳滄江係議員,方有此職務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費且為全案起意策劃者,及被告陳子涵係全部詐得款項之最終利益歸屬者,與被告金湘君擔任人頭並提供帳戶,然未受領報酬之角色分工及參與。及因議員屆次不同而論以2罪,各屆次詐得款項以103年12月25日被告陳滄江第2任期開始作區隔,第1任期詐領總額較第2任期為高。
暨被告均僅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卻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後態度,與各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被告陳子涵、金湘君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三第73、7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前後2罪之情節、
態樣高度相仿,並具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被告均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㈣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併宣告各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被告陳子涵未扣案犯罪所得98萬809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
公訴意旨另以:以被告金湘君名義擔任公費助理期間,被告陳滄江、陳子涵為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子涵依被告陳滄江指示,待每月公費助理費撥入本案帳戶後,以提款卡跨行轉帳及ATM現金提領方式,轉存至被告陳子涵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子涵之國泰世華帳戶,以支應被告陳子涵簽帳金融卡刷卡之私人花費;或由被告陳子涵以跨行提領本案帳戶現金後,再以臨櫃或ATM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前揭被告陳子涵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滄江、陳子涵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滄江、陳子涵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子涵使用被告金湘君之本案帳戶進出公費助理費,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陳子涵於113年3月27日第2次調詢時即稱:被告金湘君之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供作我日常開銷等語(113偵417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根本沒有要隱匿金流或製造金流斷點,所有進入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我的,轉出匯入的也是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被告陳滄江亦稱:匯入被告金湘君帳戶的公費助理費,本來就是被告陳子涵在用,我完全沒經手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
2.併檢視附表一備註欄與卷內被告陳子涵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3偵871卷第233至254、263至306頁),已足認匯入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之公費助理費確實全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既然本案帳戶內不論匯出或提領款項均供被告陳子涵所用,其乃最終利益歸屬者,此節又自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陳子涵、陳滄江所直承無諱,復經檢察官偵查確認無誤。在被告陳子涵、陳滄江不曾遮掩更直承該情下,匯入之公費助理費雖經提領或轉匯,仍可確定始終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則被告陳子涵、陳滄江是否具洗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容已存疑。公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上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為有罪認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關於公費助理費之進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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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00000000(土銀文山文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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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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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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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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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3(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3(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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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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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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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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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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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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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U0029DA(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提款機-U0029DA(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提款機-U0029DA(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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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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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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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3(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3(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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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2(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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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00000000(土銀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提款機00000000(土銀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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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00000000(土銀文山文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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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 | | 提款機16551(臺銀文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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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04059(台新銀行,臺北市○○區○○街0巷0號) |
| | | | | 提款機04059(台新銀行,臺北市○○區○○街0巷0號) |
| | | | | 提款機04059(台新銀行,臺北市○○區○○街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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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00000000(土銀白河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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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提款機00000000(土銀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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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子涵、金湘君之公費助理受薪期間(104年4至12月,被告陳子涵同時受領其與被告金湘君之公費助理費)
附表三:被告陳子涵原即按月受領被告陳滄江所經營新向上公司所給付之2萬5000元薪資(重疊被告金湘君之公費助理期間,另於104年4至12月更重疊被告陳子涵之公費助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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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1年1至12月自新向上公司受薪30萬元,可換算月薪2萬5000元。103、104年相同,新向上公司均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291-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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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陳子涵之勞保紀錄(僅載加退保,調薪部分省略,自加保新向上公司後,未退保
迄今)
附表五:被告均坦認下情與可覈實之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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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滄江於100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金門縣議會第5至6屆議員(即自100年3月1日遞補上任時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5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6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金湘君為被告陳滄江配偶李淑貞之姪媳婦。被告陳子涵為被告陳滄江之子。 | ⑴被告均坦承/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6-88頁) ⑵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與報導(111他183卷一第8、9頁) ⑶被告間之親等列表(111他183卷一第10頁) |
| 被告均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金門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借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 | ⑴被告均坦承/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6-88頁) ⑵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111他183卷一第270-271頁) ⑶金門縣議會函覆之說明(本院卷二第537-538頁) |
| 被告陳滄江明知於101年6、7月及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被告金湘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於101年5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陳子涵依被告陳滄江指示,以「陳滄江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名義,請託被告金湘君申辦本案帳戶,並於辦妥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子涵使用。被告陳滄江則不實填載被告金湘君新聘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檢附黏貼有被告金湘君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聘書後提報金門縣議會。於第5屆、第6屆議員任內,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金門縣議會承辦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滄江有於前揭期間聘用被告金湘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事實,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每月製作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並提撥勞退基金後,按月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初核發春節慰勞金至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聘公費助理之管理與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匯入本案帳戶98萬8091元(詳附表一)。 | ⑴被告均坦承/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6-88頁) ⑵金門縣議會103至104年每月之「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與彙整表(111他183卷一第13-85頁) ⑶被告金湘君100至105年之所得資料(111他183卷一第86-94頁) ⑷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彙整表(111他183卷一第118-126頁) ⑸被告金湘君100至105年之勞保紀錄(111他183卷一第425-427頁) ⑹被告金湘君101、102年之金門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與聘書(113偵871卷第18-21頁) ⑺金門縣議會回函檢附被告陳滄江100至107年間自聘公費助理之簽文、遴聘異動表、聘書與薪資清冊(113偵871卷第64-180頁、本院卷二第129-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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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被告金湘君名義擔任公費助理期間,被告陳子涵待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撥入本案帳戶後,以提款卡跨行轉帳及ATM現金提領方式,轉存至被告陳子涵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子涵之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支應被告陳子涵簽帳金融卡刷卡之私人花費;或由被告陳子涵以跨行提領本案帳戶現金後,再以臨櫃或ATM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被告陳子涵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亦即,被告金湘君掛名公費助理所領得之全部款項,均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 | ⑴被告均坦承/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6-88頁) ⑵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彙整表(111他183卷一第118-126頁) ⑶被告陳子涵臺銀文山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明細、彙整表、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111他183卷一第131-169頁) ⑷被告陳子涵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彙整表、刷卡明細、消費 通知書(111他183卷一第170-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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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係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關於公費助理費之進出明細。被告金湘君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由被告陳子涵管理使用。被告陳子涵於105年12月21日後將前揭提款卡與存摺交還被告金湘君,在此期間內,該帳戶均由被告陳子涵管理使用。 | ⑴被告均坦承/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6-88頁) ⑵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彙整表(111他183卷一第118-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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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均坦承/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6-88頁) ⑵被告金湘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彙整表(111他183卷一第118-1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