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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祥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祥斌之戶籍即住所地在金門縣○○鎮○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履行期間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緩刑之基礎係基於受刑人支付公庫為主要考量。
(二)上開判決亦一併告知受刑人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上揭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至其住所金門縣○○鎮○村00號,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受刑人應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完畢,受刑人既未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三)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於113年11月4日發文,通知其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到案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於113年11月5日送至其住所金門縣○○鎮○村00號,並由其母親代收,此有金門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應明知應至金門地檢署支付公庫9萬元,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四)再者,因受刑人至114年9月30日,並未支付公庫9萬元,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19日至該署繳納9萬元,並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未報到,所留手機號碼亦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有金門地檢署辦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點名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至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參諸受刑人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餘元,希望給予緩刑,可以支付緩刑金10萬元以內等語,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能力,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長達1年,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支付,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是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故本件受刑人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