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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又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附件所載之卷證資料可證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五、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轉介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至轉介醫院接受評估,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轉介醫療院所評估回覆單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經裁量後認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