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堂
被 告 丁一修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羅建華
指定
送達: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陸萬元。
丁一修、羅建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安堂、丁一修、羅建華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下旬止,由
吳安堂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乙帳戶)、不知情之兒子吳思賢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不詳
帳號帳戶;
丁一修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丁玟君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玟君郵局帳戶);
羅建華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羅建華郵局帳戶)、大陸工商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供客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吳安堂、丁一修、羅建華分別以各自所有之IPhone 11、VIVO NEX、OPPO A74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有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需求時,與丁一修、羅建華或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成年人再與丁一修聯絡,丁一修再與羅建華聯絡,經羅建華詢問吳安堂匯率或由羅建華與客戶商定匯率後,客戶即依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一修、羅建華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丁一修或前揭成年人再通知羅建華,羅建華再通知吳安堂,由吳安堂指示不知情之吳思賢,自其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人民幣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由羅建華線上操作其使用之人民幣帳戶,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丁一修、羅建華再將自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之新臺幣匯款至吳安堂之土銀甲、乙帳戶。以此方式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由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完成異地資金移轉,非法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業務,並自匯兌交易賺取約0.3%匯差,匯兌金額累積新臺幣(下同)1305萬1289元,吳安堂因而賺得3萬915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吳安堂、丁一修、羅建華及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丁玟君、張明亮、吳國榛、謝依靜、鄭勝強、徐小豔、屈宏義、陳芷筠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再由被告吳安堂之土銀甲、乙帳戶、證人丁玟君郵局帳戶、被告羅建華郵局帳戶,與各換匯對象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交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均非銀行業,卻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該當非銀行卻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故認各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參核上情,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違反者,均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該條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密集、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僅查得被告吳安堂有犯罪所得3萬9151元,此犯罪所得亦經被告吳安堂自動繳交扣案,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36頁)在卷
可稽。
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51、355、359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亦非鉅額利益,及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金門地區居於小三通之往來隘口,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常有兌換需求,在兩岸政治現況及各自法規要求下,通匯仍有不便而進行地下匯兌之
犯罪動機與賺取匯差之目的。兼衡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僅被告吳安堂因地下匯兌而賺取犯罪所得3萬9151元,
暨各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351、355、359頁),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負擔能力與意願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惕戒。
㈦沒收:
1.扣案VIVO NEX及OPPO A74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丁一修、羅建華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被告吳安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915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諭知沒收。
3.未扣案被告吳安堂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係其供犯本案之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