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石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立金寧國民中小學,欲左轉駛入前開學校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文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學校,見狀反應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
和解而
撤回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