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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毅峰


            賴允茂


            李維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被告賴允茂、被告李維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3時5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發生口角,告訴人即被告賴允茂、被告李維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因而受有左頭部、左胸、左上臂、右膝、左腳踝、右手大拇指、左側下巴、右臉、後背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賴允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賴允茂及被告李維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賴允茂及被告李維中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賴允茂及被告李維中等3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即被告葉毅峰、賴允茂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該2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