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簡字第22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緣金沙鎮榮湖段1086地號土地之金門縣○○鎮○○○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登記為黃許允所有,而本案房屋附屬之石磨間(下稱本案石磨間)為本案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為黃許允所有,被告黃裕騰明知未得黃許允繼承人全體及本案房屋與本案石磨間前後管理者呂寶碧及
告訴人黃益豐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許,僱請怪手業者拆除現由
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石磨間,致令不
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