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處
拘役3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有罪判決,
諭知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
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⒉
證人即
告訴人鄭○○、證人盧○○之證述。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⒌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⒍監視器影像檔案
暨畫面截圖。⒎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係少年,
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
⑴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結束交往關係後,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彼此間之糾紛,其卻因不滿告訴人深夜在外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及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處之意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犯罪對象、動機及情境具有相當關聯,並考量各罪所侵害
法益、行為
態樣、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款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詎A04於分手後因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欲前往金門縣金寧鄉金門大橋,而A04因不滿鄭○○深夜在外,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跟追在盧○○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逼車、鳴按喇叭,並對鄭○○恫稱:「再不下車就撞你」等語,迫使盧○○、鄭○○停靠路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盧○○、鄭○○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
渠等心生畏懼。
(二)又A04於114年8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鄭○○,渠等再生爭執,A04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暫停在其彼時位於金門縣○○鄉○○00號居所旁之空地,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安、強制之犯意,在車內先對鄭○○恫稱:「再吵就要用拳頭打你」等語,雙方發生拉扯,致鄭○○受有頭部後側腫痛、右耳挫傷、腹部疼痛及左前臂疼痛等傷害,鄭○○隨即下車,A04竟將本案車輛斜擋在鄭○○前方,以此方式妨害鄭○○自由離去之權利,鄭○○趁隙跑入小巷,A04又接續於同日18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給我躲好」、「不要被我遇到」、「躲好喔」、「不用躲了啊」、「叫人家出來講?」等文字訊息予鄭○○,使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恐嚇危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其對未成年人
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欲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