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寧施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寧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二、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而無意見。是認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