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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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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毅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時空關連性與所反映受刑人對法規範之輕忽及法敵對意識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點與罪質均明顯有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3月,共12罪
犯罪日期
113年7月7日前至113年7月8日
112/01/07
112/01/08
112/01/12
112/03/10
112/03/20
112/03/22
112/03/24
112/03/26
112/03/29-112/03/30(3次)
112/04/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2、1646號;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判決
日期
114/07/09
114/12/1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8/19
115/02/0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5號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