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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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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緯供述已明確,被告雖曾刪除及收回手機對話記錄,但以當前之科技技術水準,還原手機相關對話記錄非難事,更遑論被告手機刪除之内容,均可在同案被告王寧施查扣之手機内窺見,被告已無任何湮滅證據之虞,或與同案被告王寧施串證之必要。另被告購買之1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使用,業經扣押在案,亦已相對降低湮減罪證之虞。又被告雖為漁民,頻繁出入中國大陸地區,但此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長年工作,是前往購買漁具、維修漁船零件或偕同居人莊筱薇前往休閒、購物,是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亦有所降低。爰聲請原羈押處分撤銷,另對被告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5年6月24日就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6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羈押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頻繁出入大陸地區,並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刪除及收回手機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寧施於供述上有部分潛在歧異,需調查釐清,亦須確認所運輸之安非他命有無其他成員參與情節,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羈押原因,自115年6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移審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住於金門縣,距離大陸地區沿海等城市均僅咫尺之間,其具漁民身分,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足徵其深諳金門海域水性及大陸地區環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刪除與同案被告王寧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其於偵查中坦供犯行,復於本院上開期日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本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事實仍未勾稽明確,是本案尚有部分事實尚待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尚存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可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先前之外在條件存在於被告本身,並無明顯改變,足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風險,認非予羈押被告,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