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玉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玉萱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莊玉萱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玉萱(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茲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第二審卷宗之卷證影本,並表明欲領受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