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115年度聲字第92號),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按。是遲至115年9月1日,被告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被告遲至115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