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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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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理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66號、第840號、第845號、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達理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楊達理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逕行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7月29日(115年7月30日起撤管),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日金檢燕愛115偵235字第1159002235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115年7月2日金檢燕愛115偵666字第1159002664號函附卷可參因上開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第72條之1第4項、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未遂罪,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案情繁雜,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