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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甲○○握有告訴人之考績權等為據。惟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之犯罪須有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若自始即欠缺主觀之犯意, 即無法成立犯罪。又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人客觀上要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此恐嚇須達使人有恐怖畏懼之 感,並以不法之惡害相通知者為限,若係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而通知惡害,自不 構成本罪,並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若行為人雖有上述恐嚇行為,然對 於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與此一要件不合,而非可繩以本罪。 此觀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找告訴人丁○○質問寫黑函之事 ,致說話較大聲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 奉校長的命令去查黑函的事,後來因為說話較大聲,沒有發生爭吵。」、「證人 所言不實。我們只是在和告訴人談論是否有寫信去教育部而已。並沒有恐嚇楊。 」、「我絕對沒有恐嚇我的同事,當天我接到黃校長的電話,我接到電話後就回 去學校處理,回來學校時我剛好在辦公室碰到陳,我請他一起去瞭解信函的事, 當時是我先去,隨後陳也去,當時我是去食品科去瞭解檢舉信函的原委而已,當 時我們去食品科辦公室時,我請教楊說信函的事,楊說我爽,後來陳也說,我也 可以這樣做,後來他就把遙控器放在桌上,不小心滑下去的,才會砸到玻璃鐵櫃 的。本件我覺得告訴人有亂寫信函的嗜好,他一直到現在都還在寫黑函。他告這 個,告那個,其實是他在恐嚇我。」等語。被告乙○○辯稱:「鐵櫃和玻璃是我 不小心榨到的。」、「當天我和李主任是先後到達的,我們從頭到尾沒有犯意聯 絡。我到時雙方有在討論黑函的問題,當時我不是故意拿遙控器,當時我是要把 遙控器放回去時,因力量太大,滑出去,才會砸到玻璃鐵櫃的。我和告訴人只有 那一句話(我爽)而已,我沒有言詞上的或肢體上的恐嚇。」、「我們沒有犯意 聯絡,也沒有行為的負擔,本件只是因口語上的誤解而已,會發生玻璃破,是我 不小心將遙控器滑下的,如果他認為我有故意毀損和恐嚇的話,請他拿出證據。 」等語。 經查, (一)、本案發生之緣由與動機,因被告甲○○擔任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 門分部主任(下稱高雄應科大金門分部),被告乙○○擔任同分部觀光 科主任職務,而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當時任行政院副院 長之游錫堃先生寄交陳情函一件,函中指出「被告等二人與另一蔡姓教 師等三人為三民主義專長...為國民黨革命實踐研究院所訓練出之 CALL IN部隊。」云云。經教育部發交高雄應科大查處,高雄應科大校 長以電話轉知被告甲○○,甲○○得知此事,即於當日下午返校,與當 時仍在學校辦公室之觀光科主任即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丁○○任職 之食品加工科辦公室質問,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 稱:「當時他們進來時說楊是你寫信給教育部的,我看狀況不太好,我 就回自己的座位,我有聽到李向楊說(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 不下去)的話,其他的是在爭論一些事情,我聽不大清楚。沒有責罵, 他們只是在談論一些事情。他們兩方對事情的爭論,楊向他說他沒有寫 信去教育部。陳亦在場。陳說的意思是要楊承認有寫信的事實。陳是否 有用腳剔矮櫃,我沒有親眼看到,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及看到壹個黑 影。我的辦公室和楊在一起,那時是下班期間,只有我們兩個在。」等 語。並有告訴人丁○○致游副院長錫堃之函件影本一件、教育部致高雄 應科大之函件影本一份等附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見面 之動機與目的係找告訴人質問並理論寫陳情函之事。並非為了共同恐嚇 告訴人。 (二)、又被告等二人到告訴人之辨公室現場後,依證人戊○○所證;「當時 他們進來說楊是你寫信給教育部。」等語。才由被告甲○○向楊說 ;「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未證即被告陳 建民有向告訴人有何揚言恫嚇之言語,足認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告訴人 住不下去者,僅被告甲○○一人所為,而在爭論質問中個人突發性之 行為。實難謂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此部份即不能令被告陳建 民擔負共犯罪責。況且被告甲○○所言「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 ,乃係爭執理論「陳情函」之事,一時激動所為,而所謂「讓你在金 門住不下去。」就語意而言,乃係在讓人知難而退,而知難而退亦可 用合法之手段達成,則被告所言即難逕認係用不法之惡害之通知。被 告乙○○於現場另以冷汽遙控器砸毀告訴人身後之落地型鐵櫃致璃玻 破裂之行為,固據證人戊○○證述有聽到破碎玻璃聲等語,並有現場 照片足證。但查,爭執口角之場合難免情緒失控致毀損物品,但亦不 能單純以有物品之毀損行為即認係恐嚇行為,本件被告乙○○於現場 僅有單純之毀損行為(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未伴有其他不法惡害 之通知。而其所毀損之鐵櫃玻璃,非告訴人所有而係高雄應科大金門 分部採購之設備,為公有財產,由分部之總務組所保管;有高雄應科 大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應用科大金字第0九一000四三二二號函附卷 足憑。 是以,被告乙○○既非毀損告訴人之物又未有其他不法惡害通知之行 為。尚難以其毀損行為即謂係恐嚇危害安全。 (三)、再參以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均稱因被告甲○○有前揭「讓你在金門住 不下去」之告知而心生畏懼。但於偵查中則係稱;「甲○○是主任, 他有人事權,乙○○則讓我覺得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也許那一天帶 人來打我也不一定。」足認其畏懼係因被告甲○○合法擔任之「主任 」身份,對於被告乙○○之畏懼則係自己主觀之推斷「也許那一天他 帶人來打我也不一定」。核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須客觀上使 人有畏怖恐懼不合。本件事情發生日,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 六時許,告訴人自承當時有照像但沒有報警。苟告訴人確於當時受恐 嚇而心生畏懼,理應於當時即報警處理,料,告訴人並未報警處理 。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才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相距達八月之久 。顯見,告訴人於當場應無心生畏怖,否則,何不即時報警處理。本 件益應認告訴人與被告等三人於當場係因有否寫所謂「黑函」而理論 爭執。不能認係有恐嚇之行為之發生。 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事前有何恐嚇犯意之聯絡,亦查無 有何犯行之分擔,僅係因治校理念之衝突而發生爭執,而公訴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甲○ ○係告訴人上級主管握有告訴人之考績權,其揚言「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云云, 能使下屬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揆之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乃須以不法 之惡害通知,始克該當符合。以被告甲○○握有合法之「考績權」即認足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等二人所辯;「本件只是口語上之誤解而 已」等語,應可採信。本件尚難令其等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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