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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度連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熊友水         王唐毅         王興邦         林賢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三一、三四、四 十、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熊友水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共捌張均沒收緩刑伍年。 王唐毅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共捌張均沒收。 王興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賢英無罪。 事 實 一、吳振榮(通緝中)、甲○○、熊友水、王唐毅、黃弘俊(另案判決)為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中旬起,連續以下列方式分擔變造行為: (一)吳振榮、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期間,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向熊 友水預購十張國民身分證,熊友水因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洪正宇 所有之小客車中竊取其身分證一張,並要求黃弘俊提供身分證。黃弘俊接受請 託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黃明珠(黃弘俊之妹)以代為更換花旗 銀行信用卡為藉口,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得手後連同自己之國 民身分證一併交給熊友水。熊友水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搭乘立榮航空飛往馬祖班 機,依吳振榮之指示,將甲○○、黃弘俊提供之「甲○○」、「黃弘俊」、「 黃明珠」及竊取之「洪正宇」身分證交給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以漁船攜往大陸交給吳振榮。 (二)甲○○向王唐毅及不詳姓名者,以每張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收購包括「王唐 毅」、「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等國民身分證共十五張,於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利用立榮航空貨運,自台北寄送至連江縣北竿機場,由熊友水前 往領取後,轉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送至大陸黃歧港給吳振榮。 (三)吳振榮在大陸地區招攬黃大貴、林新鋒、龐寧文、林貽強、陳偉及不詳姓名之 男子等大陸人民提供照片,將所取得之前述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 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朱修成、洪正宇、黃明珠、饒玉華、李 天德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振榮、甲○○、紀林福(通緝中,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中)、熊友水、王唐毅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三月十二日、三月 二十二日,以每名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安排黃大貴等搭乘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 駕駛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港出海,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連 江縣北竿鄉沿岸,再由甲○○、紀林福、熊友水、王唐毅等人,於下列時地接應 : (一)九十年二月三日,吳振榮委由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將變造之「朱修成」身分證 交給大陸人民黃大貴;繼而由紀林福陪同其搭乘吳振榮所安排之漁船,進入台 灣地區連江縣北竿鄉,上岸後住宿於宏瑞飯店,次日上午再協助黃大貴持前述 變造之身分證購買船票,共同搭乘台馬輪至基隆,並由甲○○駕車前往基隆港 接應二人至台北。 (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熊友水在連江縣北竿鄉沿岸,接應不詳姓名大陸人民 三人,並持姓名為「甲○○」、「洪正宇」、「黃弘俊」之變造身分證,為該 三名大陸人民購買船票及安排食宿,次日則共同搭乘台馬輪至基隆,再由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接應;熊友水並於途中收回該三張變造之身分證,以繼續 提供其他大陸人民使用,而獲得人民幣三千元之報酬。 (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熊友水先持變造之「王唐毅」及「黃明珠」身分證, 為大陸人民林新鋒、龐寧文代訂台馬輪船位,與王唐毅及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王興邦會合,前往北竿機場前方岸邊等候林新鋒 、龐寧文上岸,然因上岸地點與原定計劃不符,二人見無人在岸接應而先行離 去,之後在北竿鄉后澳村遭馬祖調查站人員查獲。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甲○○與王唐毅到北竿鄉后澳村沿岸接應大陸人民林貽 強、陳偉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後,由該三人分別持變造之「饒玉華」、「洪 正宇」、「李天德」身分證購買船票,甲○○再陪同三人搭乘台馬輪前往基隆 ,下船後即遭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查獲。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會同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站松山分局北竿所等共同循線 查獲,同時扣得姓名為「王唐毅」、「洪正宇」之變造身分證共二張及磁片三張 、照片十六張等,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熊友水、王唐毅、王興邦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黃明珠、洪正宇分別於台中航空警察局、桃園 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馬祖調查站陳述其身分證遺失之情 形。 (三)證人黃大貴、林新鋒、龐寧文、林貽強、陳偉分別於新竹市調查站、馬祖調查 站、基隆市警察局等處所為之陳述。 (四)被告熊友水、王唐毅、王興邦之自白,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 被告熊友水之出入境資料(八十九年連偵字第三十一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北竿至南竿旅客出港名單,九十年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一日及三 月二十三日南竿往基隆之台馬輪旅客名單(九十年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四至 七頁),台馬輪購票證明(同卷第十二頁),變造之身分證二張、磁片三張、 照片十六張等可證,本件證據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甲○○雖承認前述事實欄二、(一)及(三)之事 實,但否認有(二)中,委託王唐毅、王興邦於三月十二日代為接應之行為,辯 稱:我沒有委託他們去等語。然而,此部份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熊友水、王唐毅、 王興邦三人,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為內容一致之供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甲○○、熊友水、王唐毅共同變造身分證,並持前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船 票之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變造後又加以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數次 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所謂常業犯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身分犯 之一種,為因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之身分關係才能成立 之罪,且此項身分為刑罰身分而非犯罪身分,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 人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無身分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振榮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以之為常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論處;被告甲○○、熊友水、王唐毅、王興邦,與吳振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照前述說明,雖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但仍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公訴人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所有 共同正犯均應以科處常業犯之刑,應屬誤會。被告甲○○、熊友水、王唐毅先 後數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共同正犯雖應對全部事實負責, 然其前提應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也 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王興邦僅參與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接應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他次犯 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使其就該次行為負責即可 ,不應與其他共犯一併論以連續犯,於此附帶說明。 (三)被告甲○○、王唐毅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達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之目的,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被告熊友水竊取洪正宇身分證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 連續變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等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牽連關係,應以較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四)本院審酌甲○○、王唐毅、王興邦均無前科,而被告熊友水前因詐欺罪,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卻仍不知警惕( 均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證),然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王唐毅、王興邦、熊友水並與偵查人員 合作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經此起訴審判 ,應不致再犯,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當,另為緩刑之知。公訴意旨雖認 為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二張,為吳振榮以每張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林新鋒 及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然熊友水既收回該變造之身分證,以繼續提供其他大 陸人民使用,顯示該人民幣二萬元應是偷渡前來之代價,而非購買身分證之代 價,因此該變造之身分證仍屬吳振榮所有。扣案姓名為「王唐毅」、「洪正宇 」之變造身分證、磁片三張及照片十六張既均為被告吳振榮所有,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沒收之;其餘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變造身分證, 亦為被告吳振榮所有,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一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紀林福與不知情之林賢英共同駕駛林賢英所有之漁船,未經許可 擅自直航至大陸地區交給吳振榮等語,認為被告林賢英涉有兩岸關係條例第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其所憑證據則為同案被告熊友水於馬祖調查站之陳述。 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其聽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法院縱然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立法原意,更侵害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 ,以及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應認為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 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 三、被告林賢英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並未搭載紀林福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熊友水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林賢英,稱當時只是轉述自紀林福等人所言,則熊友水所 為關於林賢英部分之陳述,並非親自經歷或體驗,屬傳聞證據,參照前述說明, 應無證據能力,倘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賢英有公訴人所指行為,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 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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