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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度連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戊○○ (現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         己○○ (現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 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己○○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甲○○、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 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戊○○、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說明膠片等工業用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與其妻乙○○ 、丙○○、丁○○及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戊○○、己○○等 ,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價額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完稅價格為新 台幣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乙○○所有之雪納瑞四隻、臘腸狗三隻、博美一隻 、約克夏一隻、八哥一隻、喜樂蒂一隻等共十一隻狗,以及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使用說明膠片等工業物品,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多,以甲○○為寄貨 人,乙○○為收貨人,利用立榮航空二九五班機,從台北松山機場託運至馬祖北 竿機場,乙○○再委託丙○○於同日上午八時前往領取。 二、戊○○以人民幣二千元代價受「阿光」之委託,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駕 駛其所有大陸籍「閩連農四○○七號」漁船,搭載以每日人民幣一百元僱用之己 ○○,自福建省黃岐港出海,未經許可進入北竿鄉螺蚌山附近海域等候。至同日 下午一時左右,丙○○與其父丁○○,駕駛丁○○所有之「光華二二三三八號」 漁船,載運丙○○領得之前述物品,至北竿鄉螺蚌山海域與戊○○、己○○會合 ,二人將所載物品搬入戊○○之漁船後準備返回黃歧港,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行經北竿鄉螺蚌山外海十公尺附近海域之際(尚在我國領海範圍內),被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桀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一張、十一隻狗,及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用品等管制物品,而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右述事實全部承認。 (二)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一一三六號鑑定可證,扣案十一隻狗及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物品等之完稅價格為十五萬六千九 百三十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 (三)依北竿鄉后澳安檢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被告丁○○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五分由后澳南邊(即前港)出海,下午七點進港,可見在被告戊○○、己 ○○取貨時,丁○○確實停留於附近海域;而被告戊○○、己○○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經馬祖調查站調查員提供被告丁○○所有之「光華二二三三八號」 漁船彩色照片及被告丙○○、丁○○口卡片供其指認時,確定照片內船隻即為 二月九日當天交貨之漁船,被告丙○○及丁○○則為駕船之人,足證被告丙○ ○及丁○○確曾共同駕船至螺蚌山附近海域交貨。 (四)⑴立榮航空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二張內,收 貨人簽章欄中「丙○○」之簽名可知,扣案物品是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此為丙○○所承認。⑵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日( 即案發次日)於海巡隊員第一次詢問時陳述:扣案狗隻為我本人所有,請我先 生甲○○從台中載運至台北松山機場,以立榮航空託運至馬祖,請馬祖友人丙 ○○代領.....。另於同日第二次詢問時回答:家中只有雙親二人,年齡很大 ,行動不便,所以請我弟弟朋友丙○○領回,我對丙○○完全信任。同年三月 一日在台中警局警員詢問時,再度強調委由丙○○領取,當日(指二月九日) 下午五點多才接到丙○○以電話通知該批狗失竊。從以上二點可證,被告丙○ ○確受被告乙○○之託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扣案物品。 (五)扣案之雪納瑞等十一隻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就植入狗體之晶片判讀辨別後,認定為被告乙○○所有,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九十防檢基動字第九○一五六○四六八號函可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 。其次,扣案物品中夾持環(即扣押清單上之橡皮環)及快速接頭,經任職桀 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材料採購之證人陳美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桃園 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確認屬該公司所有,並證稱:該公司出貨單僅供報價用 ,其中延長線座及滅震器並未實際出貨,夾持環亦僅託運二百五十個,而非出 貨單所載一千個等內容,均與扣案數量相符;再參照出貨對象為位於福州市鼓 山鎮福星投資區上洋工業小區之福州偉城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足認該批工業材 料確為運往大陸地區。況且,扣案之狗隻及工業材料經海巡人員事後拆封清點 ,其件數、重量均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同時託運的「狗」及「 什貨」二批物品大致相符,有前述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二張可證。由此可知, 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乙○○所託運。 (六)綜合以上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雖坦承二月九日確曾駕駛「光華二二三三八號」漁船出海捕漁,但 否認有私運行為,辯稱:1、當天只有丁○○一人出海,后澳安檢站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出港人數也僅記載一人。2、丁○○之作業地點在 北竿午沙海域,與螺蚌山為背向之不同方向,且午沙附近海岸均為懸崖峭壁, 不可能靠岸載運人貨。3、同案被告戊○○、己○○遭緝獲時,供稱載運扣案 物品之時間是上午七、八點,當時被告丁○○尚未出港;即使如戊○○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在馬祖調查站所言,交貨時間為下午一時左右,距離海巡隊查獲 時間二時二十分有一個小時,依常情判斷,其二人不可能於交貨後停留於原地 長達一個小時。4、其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理時 ,陳稱無法確切指認是誰,並解釋當時因為剛被海巡抓到,比較緊張,其供述 前後不一,反覆其詞,顯然有所隱瞞等語。本院認為: 1、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署巡檢字第○八九○○○七四 九六號函訂定發布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 五條所涵蓋之檢查項目包括:⑴證件查驗:①對於非船員核對其身分證件及經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書。②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載運及人 員攜帶物品之查驗。⑵實際登船檢視船內物品:執檢員均針對安檢之船隻登船 檢查,並檢視船內之物品有無違法之虞等,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十大隊九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北一○大第○六八二號函可證。則依該機關檢查項目、手 續之嚴格程序,意圖私運物品之人,豈有滿載準備走私之貨物,並與不具船員 身分之共犯,堂而皇之由安檢站一同報關出海之理?檢查表內之出港人數僅能 證明報關當時之人數,尚無法認定漁船出海後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參照證人即當日服役於該安檢站之士兵宋中元所證稱:后澳港到螺蚌山間比較 好走,海況比較好等語,以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后澳港現場勘驗所拍 攝照片顯示,后澳港前港之午沙海域與螺蚌山前之后澳海域,名稱雖有不同, 事實上為緊連之海域(照片一至四),均屬后澳村沿岸領域,其中午沙海域左 側(照片一)確屬峭壁,但從堤防左側(照片二)延伸到后澳村(照片三), 以至螺蚌山(照片四),處處均可靠岸搭載人貨,被告辯稱午沙海域與螺蚌山 為背向之不同方向,且均為懸崖峭壁,不可能靠岸載運人貨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 3、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海巡隊員詢問時供稱:我於二月九日凌晨一時 ,駕駛「閩連農四○○七號」漁船前往指定的北竿螺蚌山海域,遲至當天下午 一時左右,有一艘馬祖北竿漁船載運查扣物品給我,過了沒多久,就在交貨地 點被查獲(九十連偵第三十三號卷第四頁);並與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理時重新強調:我們搬完貨後沒有多久就被查獲。由其供述之內容,及 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螺蚌山海域遭查獲之過程等情節判斷,其二人應於取得 貨物後即離開現場,準備返回黃歧港。被告戊○○、己○○雖曾供稱交貨時間 為當日上午七、八點左右,然其二人長時間停留於海上,時間觀念本較模糊, 且其載得貨物後,當無在現場停留長達五、六個小時之可能,因此,交貨時間 應為當天下午一點多較為可信。 4、⑴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陳述:印象中該漁船並沒有我的噸位大,如 有該船照片,或該船實地指認,我可認出北竿漁船。至於駕駛漁船之船員,我 知道有二人,但由於沒有直接照面,我沒有什麼印象。..... 我對該漁船船尾 特徵印象深刻(九十連偵第三十三號卷第四、五頁)。⑵被告己○○則稱:我 並未看清楚小白船船名,不過可以肯定該船船身上緣是白色底漆,下緣為深褐 色,上方無遮棚...... 戊○○叫我搬貨時,我曾跨至該小白船上搬貨,因此 我可以肯定照片中之漁船即為載貨之小白船(九十連偵第三十三號卷第九頁) 。⑶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提示「光華二二三三八號」漁船,及丙○ ○、丁○○之照片供己○○指認時,己○○答以:對的,沒有錯,有個嘴巴很 大我認得(九十連偵第二十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由被告戊○○、己○○以上 供述可知,其二人不僅對「光華二二三三八號」之特徵均能確實陳述,且搬運 當時為下午一時,光線視野良好,己○○跨至該船上搬貨,與丙○○、丁○○ 距離方寸,事後又能描述丁○○之特徵,更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 堅稱,雖然現在已不記得,但當時是確認後才指認,其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二)乙○○雖承認扣案十一隻狗為其所有,但否認有私運行為,辯稱因懷孕期間害 喜,對狗隻過敏,因此準備交由居住北竿之雙親代為照顧,並委請北竿友人唐 玉玲代為領貨,因事後唐玉玲以電話告知委請丙○○領取,及狗隻失竊之事, 於接受海巡隊員詢問時,才直接陳述是丙○○前往領取等語。而丙○○雖承認 前往北竿機場領取狗隻及雜貨,但否認有私運行為,辯稱:不認識乙○○,其 受唐玉玲所託代為領取,八箱雜貨部分由唐玉玲以計程車載走後,先將狗隻十 一籠放置於機場對面之尚書公廟,便離開去吃早點,等爸媽賣完菜以後,回去 開貨車來載,一小時後返回該廟時,狗隻已全部不見等語。本院認為: 1、關於乙○○委託唐玉玲領貨,唐玉玲再委託丙○○之辯解:   ⑴被告丙○○先於①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供稱:九十年二月九日,我有一綽號「 小紅」的朋友以電話聯絡我,希望我至機場代領狗隻(九十連偵第三十三號卷 第二十一頁),②二月二十四日則變更供述:我該日並不是受「小紅」之託, 事實上是一北竿開計程車的女士委託我領取的,我平日以「姊姊」稱呼她。( 同卷第二十三頁),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小紅」是乙○ ○說的。經對照證人唐玉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人 叫我「小紅」或「小妹」,我不知道丙○○叫我「小紅」,平常他都叫我姊姊 等證言可知,丙○○不僅否認「小紅」與所稱的「姊姊」為同一人,甚至坦承 「小紅」之綽號是聽自乙○○所言,足認其對於「小紅」、「姊姊」及唐玉玲 等三者之關聯顯然完全不熟悉。   ⑵被告乙○○原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海巡人員詢問時,強調對丙○○「完全信任」 ,並稱當日下午五點多接到被告丙○○以電話通知該批狗失竊,可見乙○○與 丙○○是直接聯繫,對於由丙○○領取扣案物品一事十分確定;其於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所改稱:以前不認識他(指丙○○),但知道北竿有這 個人等語,顯為迎合丙○○所稱:不認識乙○○,不知道她弟弟是誰,也不了 解她們家情況之供述而為。 ⑶從以上說明及被告乙○○、丙○○供詞反覆等情節,足認乙○○委請唐玉玲代 領等語不足採信。 2、關於狗隻失竊之辯解:  ⑴被告丙○○受人之託,代領價值數十萬元之狗隻,①竟於取貨後隨手放置於尚 書公廟旁,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離去至他處用餐;②失竊後未報警追查,即置 之不理;③不知要將狗運往何處,卻又表示要回去開貨車;④相較唐玉珍所述 :「我告訴他(指丙○○),跑完車(指駕駛計程車)再去拿狗」,顯然是唐 玉珍要自行前往取狗等語,丙○○所辯狗隻失竊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⑵一般人遺失價值數十萬元狗隻,必定著急萬分,且通常均立即報警協尋。然被 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五點得知狗隻遺失後,並未向遺失地點之警局 報請協尋,卻於次日在馬祖地區的第十海巡隊接受偵訊,知悉失竊狗隻尋獲後 ,於同日下午二時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稱狗隻失竊,實令人不解(九十年 三月一日台中市警察局詢問筆錄,此部份是否另涉有誣告罪嫌,將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辦)。 ⑶對照被告乙○○、丙○○、證人唐玉玲之供述:①乙○○表示在當日下午五點 接到丙○○電話通知(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中市警察局詢問筆錄);②丙○○供 稱當天下午五點以電話聯絡「小紅」(九十年連偵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二十一頁 );及③唐玉玲證述:我後來因跑車(開計程車)而忘掉,沒有去拿,當天乙 ○○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領到狗,我才想起來,打電話詢問丙○○,傍晚他跟我 說狗已失竊(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知三人供述完全不符。   ⑷從以上說明可認,被告丙○○、乙○○辯稱扣案狗隻失竊等語,顯為卸責所捏    造杜撰,不足採信。 (三)甲○○雖承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松山機場託運狗及雜貨等事實,但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私運行為,辯稱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中所稱「什貨」,內容為VCD 播放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列表機、香煙等,而非扣案之工業用品;其中 香煙已由乙○○之母曾金妹,在所開設之雜貨店內出售,電腦是受唐玉玲委託 代運,VCD則是請唐玉玲尋求阿兵哥修理後代為出售等語。本院認為: 1、被告甲○○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答辯狀辯稱:除香煙外之其餘物品為其原任職 之威鈦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因貨品有瑕疵,打算在馬祖修復後,在馬祖銷售等 語,完全未提及有部分物品為唐玉玲所有之事實。之後因證人唐玉玲證稱:貨 是我的,狗是乙○○請我去領,..... 乙○○幫我託運到北竿機場,我有電腦 等貨品,其他東西有的是乙○○的,我已經拿到他家了等語後,才於同年七月 十八日改稱:電腦部分是唐玉玲託朋友買的,她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託運, 我叫她送去我朋友林厚祥那裡,我再替她託運..... VCD部分當時我想請唐 玉玲找阿兵哥修理後代為出售等語,其所辯顯然是為配合證人證言所為。 2、若唐玉玲確曾委託甲○○代運電腦,並受託尋請軍人修復VCD後出售,及代 領乙○○之狗,則①甲○○託運時何以不以唐玉玲為收貨人?②由甲○○所述 內容顯示,所有託運細節均由二人直接商討,唐玉玲何以對於委託甲○○等情 節隻字未提,而直指委託乙○○代運,以及VCD等物為乙○○所有等語?凡 此,均與常情有違,證人所言顯然不實。 3、自被告丙○○至北竿機場領貨,到其前往螺蚌山海域交貨,長達五個小時,本 有充足的時間為領得貨品設置防水措施,並加裝其他物品;扣案狗隻與工業物 品同時遭查獲,而甲○○之供述與證人唐玉玲之證言又多不相符,被告甲○○ 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根據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七 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 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所私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運送的狗及 工業用品,屬丁項所示之管制出口物品,完稅價格為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已超過限定數額。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台財字第○六六 五八九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導致運送此類物品至 大陸地區之行為不再構成犯罪,而產生與刑罰廢止相同的效果;但刑法第二條 「法律有變更」,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中所稱的「法律」,由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來看,應指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四條制定公布的刑罰法律,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法規命令 ,其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法律效果,縱使內容有變更 或廢止,也僅能認為是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及廢止的範圍,並無前 述法條的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一項將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因此,被告甲○○、乙○○、丙○○、丁○○ 、戊○○、己○○等六人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大陸地區之行為,犯修 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但於航出我國領海前遭 查獲,為未遂犯。其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 ○、己○○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六條第一項論處,其與私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論以較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三)本院審酌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等均無前科,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案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原「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已經刪除,導致其行為不再構成犯罪,而產生與刑罰廢止 相同的效果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被告戊○○、己○○為 大陸地區人民,其因生活困苦,鋌而走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偵查人員 合作,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緩刑之 知;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 為圖卸責,竟勾串證人唐玉玲,意圖蒙蔽事實,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以為懲戒,並將唐玉玲所涉偽證 之行為,另行依職權移請檢察官偵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物品等為甲○○ 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扣案之 狗隻雖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經連江縣農業改良場 全數撲殺,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九一)洋局十偵字第九九九八號函及所附照片六張可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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