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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二十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應增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本件經福建省金門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鑑字第○三一號指出V─○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為直行車有優先之路權,且對方 超越雙黃線,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刮地痕之位置)。且當時亦無打左 轉之方向燈等客觀之實況(於金湖警察所有詳細筆錄為證)。綜上各點,為肇事 原,因絕非簡易判決書所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注竟而 不注意」。且依事故現場圖所證,車主發現機車突然轉彎,就是為了閃避對方而 向右方向行駛,然機車仍執意朝客車方向前來,致客車右車頭毀損,且當時車速 在四十公里以下(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痕八點四公 尺)故肇事主因實為對方搶先左轉所致。犯罪事實記載甲○○受有外傷性牙齒合 併齒槽斷裂。然事件發生,甲○○前往醫院,還以手機聯絡同學協助尋找牙套, 被告亦在當下協助之。故其牙齒受傷是否因此事件所致,亦或本身牙齒早有受傷 斷裂,尚請明察。被告為東山前婦人,殷勤方持家,養育有一子二女在學中,以 營業小客車辛苦持家計,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次事件發生後,當日晚上即由丙○ ○帶路前往甲○○家中探望。隔日又帶奶粉前往慰問,因不在家而折返。被告為 基督徒,以上所言句句實言,並以愛心行為前往慰問,未料對方以刑事指控,並 索賠新台幣三十萬元。請依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與甲○○等,於警訊時 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與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足憑。且被 害人丙○○等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其有過失之責 至明。本件車禍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 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鑑字0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 憑。該鑑定結果雖亦認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時,占有來車道搶先左 轉同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均應負過失之責。但被告乙○○同有過失並不能因而免 責。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 法論科。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爰審酌被告以駕車收入養育子女 ,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等二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 本院已核定之金湖鎮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號調解書影本附卷足證。被害人丙○○ 亦已據狀撤回告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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