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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貪瀆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一)緣聲請人甲○○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涉有「集 體收受回扣及共同舞弊圖利亞洲酒品公司」之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受理後,編列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案件,並經分案由蕭廣政法官 審理在案。(二)由於被告等係參考由專家學者次之建議,以及金酒公司自身 對於市場消費需求之調查判斷,依據由金門縣政府所頒(並按程序呈請福建省 政府及財政部核定在案)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經銷商 管理要點》相關規定,按照程序,於受理審核與決議之後,與亞洲公司簽約合作 開發三十八度低度白酒案。由於一切均按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法,且成效良好 ,而為金酒公司帶來極佳之營運收入。然而,由於公訴人對於事實真象顯有誤解 、成見、並有未知緣故之不察與無認知,以致嚴重偏失之下,草率認定事實,曲 解法令規定,將被告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等罪名提起公訴。被告對於 檢方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之引用與判斷」與「事實之詮釋」 ,於細繹之後,認為顯有重大錯誤及曲解。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後,嚴格要 求刑事案件之審理,應落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應令檢察官依據刑訴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善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並應「指出其證 明的方法」(即包括指出調查的途徑與待證事實的關聯以及證據的證明力等事項 ),藉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為此,乃先依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以言詞 或書狀向法院陳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有利害關係之部分,調查證據,或請 求法院依法命公訴人「指出其證明的方法」,促其提出足以論罪之「確鑿不移」 證據,以澄明事實,而免使被告受到不白之冤。 (三)惟由於公訴人並未確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落實其證明 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法定「舉證責任」, 且於其起訴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 例如被告究竟如何「集體收受回扣」?如何「共同舞弊」,以及如何「圖利亞洲 公司」,其具體事證究竟何在?皆未見公訴人舉證,亦未見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 規定,要求公訴人就此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被告究竟係如何「集體收受回扣」 、「共同舞弊」及「圖利亞洲公司」之具體「指出其證明的方法」;抑有進者, 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被告等一再提出如後之調查證據請求,亦未加理應。 (四)由於新刑事訴訟法強調法院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主持刑事案件之審 理,藉以彰顯程序正義,藉維被告之基本人權。然而,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以 來,對於被告所提出與被告切身利益攸關之證據調查請求,然未見調查, 並急於結案,對於承審法官於案情尚未明朗、證據尚未經過調查之前,竟然急於 結案,此種情形,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至鉅,被告對於承審法院無能維護被告之 訴訟權益,憂心如焚,並認為承審法官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 推事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五)再者,基於如下事實 經過,被告更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被告心存成見,被告難以獲得承審法官之公 正審判,而認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依據前述事實經過,被告於四月二十四日 確有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惟承審法官竟認被告未到庭,係有意遲滯訴訟,乃 於知被告之辯護人改期審理後,立即開具拘票,於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將正在 自宅臥床休息中之被告,拘提到案,並突然引用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之罪名,認 為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重度罪名,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將被告為交保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強制處分。 (六)另本案被告等多人,曾多次在法庭上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 ,惟多數請求,未見承審法官理應,何以承審法官如此作為,已難令人昭服。( 七)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相繼淪為強制處分之對象。(八)本案於承 審法官既然已經造成「院檢角色不分」之情形,並表明「不再調查證據」之態度 ,則被告實難能期待承審法官能夠擔任主持正義,依法公平審判之角色。被告認 為:當承審法官一再拒絕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時,實即意味承審法官已 經關閉公正對待被告的正義之門。處此情形,被告對於執行審判職務時,顯已流 露其偏頗立場之承審法官,自得依據法律規定,具狀聲請迴避,令其退出本件刑 事案件之審判,還給被告一個公平審判的空間。(九)綜上,為保障被告法定權 益,提出本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狀 請同意裁定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藉還被告「一個公正合理審判空間」,而使 被告人權得維,司法正義得彰等情。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推事(即法官)有前 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二十二條 有關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 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依該條反面解釋,聲請人以第十八 條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向本 院提出聲請推事迴避,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證據調查 之必要與否,係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法院自可依案件進行之實際情形斟酌是否 有調查之必要,以避免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無限制聲請調查證據。況且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貪瀆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並經聲請人上 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則聲請人針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案件之審理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亦無實益。是以,本件聲請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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