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 ○
右
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但書規定:「對被告利益之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證據。」,聲請人多次聲請調查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除一
次獲准外,其餘皆經承審蕭法官廣政以無調查之必要為由,不予調查。然聲請人
涉犯洗錢,申請調查資金來源與流向,
乃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同案
被告多達十二名,牽涉資金流向、製酒過程、政府採購、專利認定等事項,內容
繁雜龐大,調查證據應有其必要性;且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
,訴訟程序由「職權調查主義」變革為「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必須全程蒞
庭,並進行
交互詰問,然雖經
辯護人聲請,卻未獲准許,承審法官實未善盡法官
之責。
(二)法官蕭廣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表示:「一審『權力』沒有那麼大
,可以定你們『生死』,你們還可以
上訴二審、三審,十年八年可以打,結案是
我的職權。」等語,實屬不當,因每一審級對當事人而言,皆相當重要,一審法
官未查明事實真相,推給二審法官,有怠惰推託之嫌;蕭法官復稱:「我尊重你
們,你們居然不尊重我,還有二人寫迴避狀、、、你們這些不到庭的人,有遲延
審理之嫌,不來的就拘。」,當日五名已請假之同案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遭
拘
提,並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蕭法官個人偏執過大,且濫用司法權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
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
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
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
有
判例可參。因此,承審法官縱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如無礙事實之確認及
法律之
解釋,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以及未依職權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指摘
,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律的解釋適用
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要難認承審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況聲請人貪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訴
字第三十八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宣判,且經
聲請人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刻正由該
院調查、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但於法未合,且已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