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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但書規定:「對被告利益之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人多次聲請調查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除一 次獲准外,其餘皆經承審蕭法官廣政以無調查之必要為由,不予調查。然聲請人 涉犯洗錢,申請調查資金來源與流向,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同案 被告多達十二名,牽涉資金流向、製酒過程、政府採購、專利認定等事項,內容 繁雜龐大,調查證據應有其必要性;且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 ,訴訟程序由「職權調查主義」變革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必須全程蒞 庭,並進行交互詰問,然雖經辯護人聲請,卻未獲准許,承審法官實未善盡法官 之責。 (二)法官蕭廣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表示:「一審『權力』沒有那麼大 ,可以定你們『生死』,你們還可以上訴二審、三審,十年八年可以打,結案是 我的職權。」等語,實屬不當,因每一審級對當事人而言,皆相當重要,一審法 官未查明事實真相,推給二審法官,有怠惰推託之嫌;蕭法官復稱:「我尊重你 們,你們居然不尊重我,還有二人寫迴避狀、、、你們這些不到庭的人,有遲延 審理之嫌,不來的就拘。」,當日五名已請假之同案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遭拘 提,並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蕭法官個人偏執過大,且濫用司法權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 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 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參。因此,承審法官縱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如無礙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 解釋,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以及未依職權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指摘 ,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律的解釋適用 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要難認承審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況聲請人貪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訴 字第三十八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宣判,且經 聲請人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刻正由該 院調查、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但於法未合,且已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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