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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貪瀆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一)緣聲請人甲○○乙○○,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為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 貪瀆案件受理,並由法官蕭廣政承審在案。(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 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等就釐清案情 需要,已數次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大多未蒙調查;另就有關被告利益之重大關 係事項,譬如:(1)冰心之製造成本到底係證人盧玉美所述每瓶新台幣四十六 點九三六元正確,或被告王偲名所述七十七點一六元正確。(2)被告王偲名所 述,澱粉溶於酒中後,會使製酒機組、酒槽及輸酒管路發生酸臭味現象,及添加 澱粉為吸附材質所製成之酒類經長期儲放後會產生酸化(氧化)現象等情,是否 屬實。(3)生產三十八度高粱酒之人工、耗材、水電、機器設備等費用是否亞 洲酒品公司所支出?依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所簽訂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所示, 金酒公司所給付予亞洲酒品公司之每瓶十九點八元,到底係「專利處理費」或「 加工處理費」。(4)被告吳學良或亞洲酒品公司是否有產銷三十八度高粱酒之 資力?於代理銷售契約中,是否存在有所謂「轉包」之情形?金酒公司是否有不 准代理銷售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5)惠勝公司自每筆酒款中,提出而付 予被告吳學良之百分之十二點五,究竟係回扣或正常之商業利潤。(6)被告吳 學良匯予同案被告陳宏仁之金錢究係正常買賣股票之款項或行賄同案被告陳水在 之款項?上開款項有否流入被告陳水在之帳戶?(7)亞洲酒品公司是否擁有「 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上開裝置是否能製造出三十八度高粱酒?以 該裝置及原理將高度酒製成低度酒,於八十八年底簽約時,對金酒公司而言是否 屬「新技術」。(8)於與亞洲酒品公司簽約時,金酒公司是否亦給付管銷費用 及促銷獎勵金予其他酒類之代理銷售商?金酒公司給付百分之六之管銷費用及促 銷 獎勵金予亞洲酒品公司是否為特殊案例?:::等情,法官亦未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卻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訂 出審理期日,繼訂出四月二十四日之審理期日,意欲結案。惟就上開被告等聲請 調查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關係本案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法官未予調查即 欲行結案,無異欲以公訴人之偏見為心證,顯然偏袒公訴人而對被告等不利。再 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因病由辯護人當庭提出診斷 證明向法官提出請假,法官竟當庭謂:「上呼吸道感染,不過是感冒,我也感 冒,也照常上班,怎麼可以不來開庭!」、「我尊重你們,你們竟然不尊重我, 不來開庭就是要延滯訴訟,不來的人我就拘,我待會兒就發拘票」、「你們要這 樣搞,那下次我就二個禮拜開一次庭,反正我薪水照領,我一審也不是神,不能 定你們的生死,這個案子不可能在我手裡終結掉,又不一定要判你們有罪,反正 你們還可以上訴,到二審、三審去打,十年、八年都還可以打」、「你們提出的 調查證據聲請狀,我全部都看過了,我認為全部都沒有調查的必要」:::等膨 脹法官職權、違背法官職務之言語,當庭有眾多被告、書記官、通譯、法警、旁 聽觀眾聽聞,繼於當日畢庭改期後,濫用職權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乙○○到庭, 並予以交保五十萬元,凡此種種,已明顯顯現法官對本案已有成見,方可以在不 履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之義務,欲強行草草結案,是以遇被告乙○○生病 無法來開庭,無法完成其心中預定之結案計劃,立即簽發拘票,以刑事交保之手 段恫嚇被告乙○○,務使被告乙○○配合其結案計劃,是法官執行本案審判職務 ,明顯有偏頗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保障公正審判 之合法權益,提出本聲請,請審判長蕭廣政法官依法迴避,以保障被告乙○○之 合法訴訟權益等情。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推事(即法官)有前 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二十二條 有關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 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依該條反面解釋,聲請人以第十八 條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向本 院提出聲請推事迴避,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證據調查 之必要與否,係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法院自可依案件進行之實際情形斟酌是否 有調查之必要,以避免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無限制聲請調查證據。況且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貪瀆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並經聲請人上 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則聲請人針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案件之審理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亦無實益。是以,本件聲請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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