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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據是否調查雖屬於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然自本案進行調查、審理之程 序今,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法官蕭廣政均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或傳 喚證人釐清待證事實之疑義,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知不調查 上開證據之理由,係因系爭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後段規定:「對被告利益之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上開證據既係對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法官即負有調查之義 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 否為公平之裁判,圴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 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蕭廣政一再拒絕踐行調查與聲請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嚴重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依一般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被 告乙○○自己主觀之判斷。況法官蕭廣政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稱「 一審的『權力』沒有那麼大,可以定你們的『生死』,你們還可以再上訴二審、 三審,十年、八年可以打,結案是我的職權。」,亦可證明其除未盡調查證據之 職責,對於本案亦早有定見;又拒絕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訊問之程 序,聲請人實難期待法官蕭廣政於審理本案執行職務之際將「貫徹無罪推定主義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而無偏頗之虞;且同日有五名同案被告請假,法官復稱 「我尊重你們,你們居然不尊重我,還有二人寫迴避狀,、、、你們這些不到庭 的人,有遲延審理之嫌,不來的就拘。」,五名請假被告隨即在當日下午遭拘提 ,每人並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法官蕭廣政急欲審理終結本案心意堅決,濫用 司法權力侵害被告權益之偏執之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 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 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參。因此,承審法官縱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如無礙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 解釋,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以及未依職權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指摘 ,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律的解釋適用 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要難認承審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況聲請人貪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訴 字第三十八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宣判,且經 聲請人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刻正由該 院調查、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但於法未合,且已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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