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
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罪,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次
要
主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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