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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灣電力公司金門營業處職員,長期患有重度躁鬱症,易因情緒不穩定 而與人起衝突。甲○○因職務而持有金門太武山軍事管制區通行證,於民國(以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6F-0六八二號自小客車進入太 武山軍事管制區,於行經TP15哨所管制站時,因該區實施管制,需持通行證 經查驗後始得通行,其時在該處執行公務之現役軍人王巍翔、張添源對甲○○ 攔檢查驗證件並登記其姓名,甲○○心生不滿,竟趁隙駕車衝撞哨所拒馬(因 衝撞速度緩慢,拒馬僅略微受損),王巍翔見狀手持照相機欲行蒐證,甲○○竟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奪取該相機後丟進車內,並對王巍翔、張添源恫稱 :不要過來,再過來就要打你們云云,使渠等心生畏懼,伺機駕車兔脫,而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是如何引起來的,我也不 知道有無做這件事情,我已忘記了,事後也想不起來了,照相機我也沒有拿,而 且我也沒有恐嚇犯行。」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TP15哨所 管制站執行公務之現役軍人王巍翔、張添源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而證人王巍翔、張添源二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此並無怨隙,應無設辭 攀誣之理。且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晚上九時九分被告甲○○確駕駛其所有 之6F─0六八二號自小客車意圖闖哨,此亦有TP15哨所之人員車輛出入登 記簿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王巍翔、張添源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彼時曾對 被告甲○○查驗通行證並登記其姓名等語相符。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 當天並未開車至哨所;於本院辯稱未搶奪照相機,亦未恐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證人王泰山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他(指被告甲○○)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到我開設之國賓理髮廳(按該店地址係金 門縣○○鎮○○路○號)找我閒聊」等語。然查該店距離案發地點不遠,被告甲 ○○自可於案發後駕車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到達國賓理髮廳,因此該證人王 泰山之證詞,不足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至於檢察官雖定期欲前往案發地 點勘驗因故取消後即提起公訴,被告甲○○對此有所不滿,然本件事證明確 ,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罹患長期躁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證), 在易衝動之情形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女兒蔡憶玲亦罹患精神官能症,有 診斷證明書可憑,須被告甲○○照顧,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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