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判決之
正本與
原本不符,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為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原審法院得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以
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日期誤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