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王常青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八十三
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本罪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姜秋容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
依前述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