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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連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年度祖訴字第二十三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九十年馬 審字第○二一號)移送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入伍服役,編入馬祖防衛司令部步 一營步三連一兵(義務役,陸軍第一八五九梯次,九十年九月施用毒品而遭停役 ,但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竟仍不知警惕,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利用至連江縣立醫院內科門診就醫時, 竊取該院護士陳月欽置於抽屜內之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 含深藍色皮套及水晶飾品),得手後將電話內晶片、深藍色皮套及水晶飾品等丟 棄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外港。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陳月欽發現行動電話遭竊 後,訴請連江縣警察局循線查獲,扣得前述行動電話一隻(已由陳月欽於接受警 訊時領回),並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馬祖分院起訴,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用 ,審理機關變動,該院因而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月欽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成立行為 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然陸海空軍刑法於被告行為後即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規定,軍人竊盜罪之客體僅限軍用物品,犯罪行為地點也以在軍事營區、艦艇或 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為限,因此被告所為於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後,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 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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