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年度祖訴字第二十三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九十年馬
審字第○二一號)移送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入伍服役,編入馬祖防衛司令部步
一營步三連一兵(義務役,陸軍第一八五九梯次,九十年九月施用毒品而遭停役
,但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竟仍不知警惕,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利用至連江縣立醫院內科門診就醫時,
竊取該院護士陳月欽置於抽屜內之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
含深藍色皮套及水晶飾品),得手後將電話內晶片、深藍色皮套及水晶飾品等丟
棄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外港。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陳月欽發現行動電話遭竊
後,訴請連江縣警察局循線查獲,扣得前述行動電話一隻(已由陳月欽於接受警
訊時領回),並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馬祖分院
起訴,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
適用
,審理機關變動,該院因而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月欽之指述。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成立行為
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然陸海空軍刑法於被告行為後即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規定,軍人竊盜罪之客體僅限軍用物品,犯罪行為地點也以在軍事營區、艦艇或
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為限,因此被告所為於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後,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
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