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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連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十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變造之「杜天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三、四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清輝之證述。 (三)變造之姓名為杜天明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張。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本件被告利用所拾得之杜天明身分證,直接貼上自己照片後予以影印之變造行為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於證據為並所犯法條欄, 認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應為誤載,特此說明。 四、變造之姓名為杜天明之身分證原始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沒收。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侵占罪屬即成犯,其追訴權 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起算,至八十七年九、十月間 即已完成,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發覺,同年四月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至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其與行使變造身分證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此不另為免訴之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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