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十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變造之「杜天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三、四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杜清輝之證述。
(三)變造之姓名為杜天明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張。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本件被告利用所拾得之杜天明身分證,直接貼上自己照片後
予以影印之變造行為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於證據為並所犯法條欄,
認被告犯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為誤載,特此說明。
四、變造之姓名為杜天明之身分證原始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經
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沒收。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
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侵占罪屬
即成犯,其追訴權
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起算,至八十七年九、十月間
即已完成,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發覺,同年四月二日移送檢察官
偵查,至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其與行使變造身分證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因此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