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二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
)。
二、被告甲○○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馬祖大隊一○三中隊一兵,為服義
務役之現役軍人,其所犯竊盜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反面推論,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自有
審判權。又被告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行為後,於同日晚間將竊得之新台幣四千元硬幣,交
由陳開壽返還被害人王春金。
三、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
(二)被害人王春金之指述。
(三)警員會同陳開壽取出
贓物之
扣押筆錄一份。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五)照片十張。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