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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連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二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 )。 二、被告甲○○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馬祖大隊一○三中隊一兵,為服義 務役之現役軍人,其所犯竊盜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反面推論,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又被告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行為後,於同日晚間將竊得之新台幣四千元硬幣,交 由陳開壽返還被害人王春金。 三、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春金之指述。 (三)警員會同陳開壽取出贓物扣押筆錄一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五)照片十張。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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