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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通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柯奎聿原名柯呂權.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告 李炷烽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3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通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 捌仟零壹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柯奎聿連續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李炷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奧地利參訪案 陳瑞通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 96年5月15日止,在金門 縣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一職,其職等為警監三階,相當於 簡任第11職等,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所授權 訂定之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其負責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陳瑞通於93年 7月間,透過旅居奧地利之前中央警察大 學學長程宗熙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所出 具之邀請函,邀請陳瑞通與金門縣縣長李炷烽、金門縣議會 議長莊良時等 3人赴奧地利參訪。陳瑞通明知該邀請函僅邀 請其與李炷烽及莊良時等 3人,竟為討好李炷烽及莊良時, 並使自己家人得以公款支應私人出國旅費,遂於93年 7月21 日檢附前揭邀請函及出國參訪行程、經費概算等資料,上簽 邀請李炷烽一同赴奧參訪,嗣經李炷烽同意並批准。其後, 為符合16人組團出國可享有之團體票價及1人FOC免費機票之 優惠,除受邀 3人外,另邀請其配偶張淑媛、胞弟陳順明、 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及李 炷烽配偶吳麗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等8人(此8人之機票食 宿費用部分係以公費支應),暨邀請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 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即 本案承辦人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等5人(此5人每人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自費參加),共組16人團赴奧地利。 陳瑞通於奉核後,即指示蔡志慶辦理借支經費及返國後 核銷相關費用等工作。蔡志慶受命後,於93年 7月27日下午 2 時許,檢具邀請函、出國參訪行程計劃及經費概算表,簽 請核准借支經費,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予以 核准,蔡志慶即據此於同年8月4日向縣警局借支50萬元,並 向嚴辰生等 5人收取團費共30萬元,合計80萬元。陳瑞通辦 妥購買機票及行程安排事宜後,為支付全團旅費,於93年 8 月 4日指示蔡志慶將上開80萬元,匯款至其配偶張淑媛所開 立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志慶旋依 指示,於同日及翌日,以縣警局名義,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先後匯款65萬7500元、14萬2500元(合計80萬元)至張淑媛 上開帳戶。張淑媛嗣於93年8月6日匯款37萬4400元至西華旅 行社帳戶,支付全團大部分之機票費用及陳仁智之機場稅及 簽證費用,並於93年 8月11日匯款54萬8469元至歐洲之星公 司帳戶,支付奧地利行程旅費,合計匯出92萬2869元。另陳 曉青與黃冠超曾以傳真刷卡方式給付西華旅行社6 萬9000元 ,張淑媛與陳順明亦曾給付西華旅行社現金6萬7000元。 陳瑞通因知悉上開取得之80萬元,不足以支付總額92萬 2869元之機票及旅遊費用,竟於93年8月5日,在縣警局內指 示蔡志慶簽辦預支縣警局93年度業務管理費12萬元(用以支 付訪奧期間8日之租車費用,每日預估為1萬5000元)。蔡志 慶依指示上簽,經秘書室主任方燿勳、會計室課員董惠珠核 章後,由陳瑞通於同日將簽呈上『自行租用車輛往返』字樣 刪改為『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後批准。陳瑞通另於行前批 示先行支用10萬元公款供作奧地利參訪餐宴經費,蔡志慶即 據以向縣警局預支業務管理費10萬元,並於不詳時日,匯款 至張淑媛上開帳戶。 全團16人於93年 8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臺北赴 奧地利維也納,李炷烽、吳麗鳳、莊良時、陳麗美、陳瑞通 及張淑媛等 6人因禮遇升等,持經濟艙機票乘坐商務艙。陳 瑞通並於返國後,於93年 9月16日指示蔡志慶檢附奧地利福 仁餐廳之餐飲單據 3張(分別為1035、455、475歐元,依當 時匯率1比42計算,折合新臺幣合計8萬2530元),並註記受 邀之奧地利官員及我國駐奧地利辦事處人員名單後,簽請辦 理核銷、歸墊預支餐費事宜,敘明前於93年8月5日先行借支 餐費10萬元,扣除實際支用8萬2530元後,尚須歸墊餘款1萬 7470元,擬以現金歸繳秘書室(兼出納)後,再以歸墊縣庫 方式結報,經保防室主任李沃實、秘書室主任方燿勳、金門 縣警察局副局長李懷寧核章,並會同會計室課員董惠珠後, 由陳瑞通於93年9月17日批准。 陳瑞通並於返國後,為求順利報支自費團員以外成員之 部分機票食宿費用,遂委請出發前與其議定機票價格、時任 西華旅行社副總經理之柯奎聿交付其與李炷烽、莊良時等 3 人之國際線電子機票。詎柯奎聿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幫助 陳瑞通詐領公款之概括犯意,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旅行 社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 3張,再使用 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票面金額皆為11萬1428元之陳瑞 通、李炷烽及莊良時等3人之機票各1張(金額、序號、字體 與真實機票不符),再於不詳時地,將 3張偽造機票交予陳 瑞通親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 之正確性。 陳瑞通明知每人實際經濟艙來回機票為 2萬9800元,竟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持其與李炷烽 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之高面額電子機票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 交通費並完成核銷,並將莊良時之出差旅費,以手諭方式, 命警光會館管理員吳則何簽辦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以因應, 均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合計詐得 24萬4884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1萬1428元-西華旅行社 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2萬9800元〕×3人=24 萬4884元),用以支應其配偶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子陳 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及李炷烽配 偶吳麗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等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 二、約旦參訪案 陳瑞通經由金門縣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董文智、旅居約 旦僑領陳秋華居間,於94年12月22日取得約旦王室哈山親王 之邀請函,旋於同日上簽,簽呈內容為參訪約旦之公費出國 人員為李炷烽、陳瑞通及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 ,嗣經金門縣縣長李炷烽於94年12月23日核准之。陳瑞通遂 於奉核可後,指示呂世忠發函予李炷烽之妻吳麗鳳任職之金 城幼稚園,邀請吳麗鳳一同參訪約旦。 陳瑞通於行前估算此行可報支其與李炷烽之商務艙來回 機票、呂世忠之經濟艙來回機票及其 3人之法定日支生活費 及辦公費合計39萬6682元,即於94年12月26日指示並核准呂 世忠、吳則何分別動支縣警局業務費 8萬5000元及金門縣警 光會館營運金30萬元,並責成呂世忠領取現金後,於行前將 29萬6000元交付西華旅行社,用以支付其委託柯奎聿購買之 7 人(含陳瑞通及其妻張淑媛、李炷烽及其妻吳麗鳳、呂世 忠、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臺北約旦來回經濟艙機票、保險 及簽證費用。 陳瑞通於返國後,明知若以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 4 萬3686元核銷國外出差旅費,不足以回補前揭預支公款並攤 支同行人員費用,遂委請柯奎聿交付其與李炷烽之國際線電 子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詎柯奎聿竟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以幫助陳瑞通詐領公款之概括犯意,進入雄獅旅行社,撿 取該旅行社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 2張 ,並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票面金額皆為11萬4548 元(起訴書誤繕為11萬1428元)之陳瑞通及李炷烽機票。再 轉知已收款訊息給西華旅行社經理李晶晶,由其開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 2張,分別記載陳瑞通及李炷烽機票款為 9萬 5250元,並於不詳時地交予陳瑞通親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 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 陳瑞通嗣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持 其與李炷烽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之高面額機票及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交通費,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 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合計詐得10萬3128元(計算式: 〔實際報支9萬5250元-每人實際來回機票費用4萬3686元〕 ×2人= 10萬3128元),用以支應其配偶張淑媛、李炷烽配 偶吳麗鳳及董文智、董高潔等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 三、美國出差案 陳瑞通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公假前往美國波士頓,參加第 113屆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 會(自95年10月14日進行至同年月18日)後,決定動用公費 攜同配偶張淑媛同行,遂指示呂世忠於95年 8月27日上簽, 簽請核准以呂世忠為隨行人員,隨同赴美參加上開年會,並 預支22萬元作為出差旅費,倘有不足,依實際支出數額,以 警光會館營運金攤支,嗣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核准之。呂世 忠隨即於95年10月 4日借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並於95 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其與陳瑞通、張淑媛等 3人之經濟艙來 回機票款13萬8450元(即每人機票費用4萬6150元)。 返國後,陳瑞通明知若以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 4萬 6150元核銷國外出差旅費,不足以回補前已預支之公款並攤 支其配偶張淑媛之旅費,遂委請柯奎聿交付國際線電子機票 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詎柯奎聿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幫 助陳瑞通詐領公款之犯意,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旅行社 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 1張,並使用電 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與陳瑞通原購買機票票號相同、但 票面金額為11萬8389元之機票 1張。再轉知已收款訊息給李 晶晶,由其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張,上方記載陳瑞通 之機票款為10萬1100元、兩地機場稅兵險燃油費為5500元, 合計10萬6600元,並於不詳時地交予陳瑞通親收,足以生損 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 陳瑞通嗣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持該與 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之高面額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金 門縣警察局申報交通費,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核銷,因而詐得 6萬 450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0萬 6600元-每人實際來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 6萬450元), 用以支應其配偶張淑媛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晶晶、柯彩雲、丁婉玲、林琪儀、戴美慧、王源 祥、張淑媛、莊良時、陳麗美、吳麗鳳、嚴辰生、蔡麗娟、 蔡志慶、何雪珍、吳則何、呂世忠、董文智及蔣昭伊之警詢 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亦經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證人張淑媛、莊良時 、陳麗美、吳麗鳳、嚴辰生及呂世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 到庭證述全案經過時,並無前揭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自應依 法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上開說 明,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 瑞通、柯奎聿、李炷烽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通固坦承赴奧地利參訪時,曾攜同配偶張淑媛 、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及長 女婿黃冠超;另赴約旦參訪時,曾攜同配偶張淑媛及金門縣 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再赴美國出差時 ,亦攜同配偶張淑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依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5點規定,本得報支商務艙之機票價格 ,此部分係公家給予的金額,伊可自行使用,倘不足以支付 同行家屬之旅費,伊會自行負擔云云。另被告柯奎聿則對偽 造電子機票以幫助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查: (一)奧地利參訪案 1.被告陳瑞通係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⑴被告陳瑞通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通於本案3次國外出差期間 ,均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職等為警監三階,相當於簡任第 11職等,有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21日府人一字第1000039979 號函(本院卷三第43頁,所稱「本院卷」,如未特別註明, 即指98訴15號卷)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545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陳瑞通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1 紙(本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在卷可佐。又依金門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3條 規定,被告陳瑞通具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 之責。再全案 3度出國考察,被告陳瑞通皆係公務奉派出國 ,並以公費報支出差旅費。是認被告陳瑞通乃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 。 ⑵被告陳瑞通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 公務員」: 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稱為「身分公 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 公務員」。然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 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 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 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陳瑞通於本案 3次國外出差期間,均為金門 縣警察局局長,且依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金 門縣警察局隸屬金門縣政府;第 3條復規定,金門縣警察局 局長負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之責。足認被 告陳瑞通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 之「身分公務員」。 2.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且有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 ⑴被告陳瑞通於93年 7月間透過旅居奧地利之中央警察大學學 長程宗熙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所出具、 邀請金門縣縣長李炷烽、金門縣議會議長莊良時及金門縣警 察局局長即其本人共 3人赴奧地利參訪之邀請函後,即親自 致電被告李炷烽與莊良時,邀請被告李炷烽及其配偶吳麗鳳 、莊良時及其配偶陳麗美同行,獲得同意後,便指示部屬即 時任縣警局調查員之蔡志慶估算其與被告李炷烽、莊良時公 費出訪最高可報支之國外出差旅費為54萬3641元(含商務艙 機票款39萬6135元及日支生活費14萬7506元)。被告陳瑞通 嗣於93年 7月21日檢附前揭邀請函及出國參訪行程、經費概 算等資料,擬具出國參訪簽呈,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准赴奧地 利參訪,並經被告李炷烽批准。 ⑵其後,除受邀之 3人外,另有被告陳瑞通之配偶張淑媛、胞 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 黃冠超及被告李炷烽之配偶吳麗鳳、莊良時之配偶陳麗美、 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蔡志慶 及其配偶何雪珍等一行16人組團同赴奧地利。 ⑶被告陳瑞通並於奉核後,指示蔡志慶辦理借支經費及返國後 核銷相關費用等工作,蔡志慶受命後,於93年 7月27日下午 2 時許,檢具邀請函、出國參訪行程計劃及經費概算表,簽 請核准借支經費,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予以核准,蔡志慶即據此於同年8月4日向縣警局借支50萬 元,並向嚴辰生等 5人收取團費共30萬元(即嚴辰生及其配 偶蔡麗娟、其子嚴帥,與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每人團費 6萬元)。 ⑷被告陳瑞通嗣委託西華旅行社副總即被告柯奎聿購買全團臺 北奧地利間之來回機票;另由歐洲之星公司以54萬8469元之 總價,承攬全團赴奧地利參訪之交通、住宿事宜。 ⑸被告陳瑞通辦妥購買機票及行程安排事宜後,為支付旅費, 於同年8月4日指示蔡志慶將上揭預支款及團費共80萬元,匯 款至其配偶張淑媛開立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蔡志慶旋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在土地銀行金門 分行,以縣警局名義,先後匯款65萬7500元及14萬2500元至 張淑媛上開帳戶內,交予張淑媛持用。張淑媛再於93年 8月 6日匯款37萬4400元至西華旅行社帳戶,並於93年8月11日匯 款54萬8469元至歐洲之星公司帳戶。陳曉青與黃冠超另曾以 傳真刷卡予西華旅行社 6萬9000元,張淑媛與陳順明亦曾給 付西華旅行社現金 6萬7000元。 ⑹被告陳瑞通另於93年8月5日某時,在縣警局內指示蔡志慶簽 辦預支縣警局93年度業務管理費12萬元,用以支付訪澳期間 8日之租車費用,每日預估為1萬5000元。蔡志慶依指示上簽 後,被告陳瑞通嗣將簽呈上「自行租用車輛往返」刪改為「 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後批准。被告陳瑞通復於行前批示預 支10萬元公款供作奧地利參訪餐宴經費,蔡志慶即據以向縣 警局預支業務管理費10萬元,並於不詳時日,匯款至張淑媛 上開帳戶。 ⑺被告陳瑞通一行16人於93年 8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 臺北赴奧地利維也納,其中被告李炷烽、吳麗鳳、莊良時、 陳麗美、被告陳瑞通及張淑媛等 6人乘坐商務艙。 ⑻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以 機票之票面金額11萬1428元報支臺北奧地利往返機票,用以 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每人11萬1428元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 款,並完成核銷。 ⑼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本院卷二第 3至12頁 ),核與證人張淑媛、蔡志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7 他 158號卷第215至218頁、第227至232頁),並有奧地利聯 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7頁)、金門縣 警察局93年7月21日簽(97他158號卷第8至9頁)、金門縣保 防室93年7月27日簽(97他158號卷第10頁)、赴奧地利參訪 經費概算表(97他 158號卷第13頁)、金門縣政府歐洲之旅 團員名冊(97他 158號卷第96頁)、西華旅行社現金帳(97 他158號卷第104頁反面)、金門縣保防室93年8月5日簽呈( 97他158號卷第340頁)、歐洲之星致金門縣警察局有關團費 之說明(98偵20號卷第11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 11日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單(98偵20號卷第 121頁)、台北銀 行入戶電匯回條(98偵20號卷第 122頁)、臺灣土地銀行93 年8月4日及5日之入戶電匯申請書(98聲搜1號卷第75頁)、 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93年 8月4日簽(本院卷二第332頁)、 金門縣警察局93年 8月 5日預借公務用款借據(本院卷二第 333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長航法字第200 90355號函及所檢附之機票資料(98偵20號卷第 3至4頁)、 莊良時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8偵20號卷第 350頁)、被 告李炷烽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8偵20號卷第 351頁)、 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之臺北奧地利往 返機票(98偵20號卷第64至65頁)等在卷可資為憑,首堪認 定。 3.被告柯奎聿偽造電子機票部分: 被告柯奎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奧地利參訪案中, 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等 3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 機票,均係伊所偽造;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被告李 炷烽等 2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亦係伊所偽造;另美國 出差案中,被告陳瑞通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亦為伊所偽 造等情(98偵80號卷第129頁及其反面、第146頁、本院卷四 第15、254、257、259頁),並有該偽造機票6紙(98偵20號 卷第65、315頁、97他158號卷第117、361、362、309頁)附 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航空公司,證實被告陳瑞 通用以申報赴美差旅費之機票確與實際機票票面金額不符乙 節,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0年7月9日第2010TPEDE0 0361號函及所檢附之正確機票影本(本院號卷二第35至3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柯奎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4.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 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詐術」, 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 知之可能者。查被告陳瑞通向西華旅行社購買其與被告李炷 烽、莊良時等 3人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之價格為每人 2萬 980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 1紙在卷可考(見98聲 搜1號卷第80頁,其上除每人機票款2萬9800元外,另收簽證 費1500元及稅2200元,所稱「稅」即指機場服務費,業經被 告柯奎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5頁;另依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 4點及第13點規定,簽證費及機場服務費乃出差 手續費,應列辦公費項下報支,故本件實際出差手續費應為 3700元,然檢視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其手續 費項目僅申報3000元,因係以多報少,尚屬適法)。而本件 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等 3人報支核銷之臺北奧 地利來回機票價格均為11萬1428元,亦有 3人之國外出差旅 費報告表(98偵20號卷第64至65、350至351頁)附卷可稽。 復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6點針對國際機票費用之報支 ,要求出差人員檢據覈實報支。果爾,被告陳瑞通、被告李 炷烽及莊良時等3人每人實際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既為2 萬9800元,卻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11萬1428元,傳遞 此一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自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又以前 揭 3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機票款,已使金門縣警察局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知,核支公款合計33萬4284元(計算式 :11萬1428元×3= 33萬4284元),更因此詐領其中價差合 計24萬4884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1萬1428元-西華旅行 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2萬9800元〕×3人= 24萬4884元),亦堪認定。再徵諸證人即承辦奧地利參訪之 員警蔡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奧地利參訪案全案的經費借 支、聯繫、團員組成、差旅費申報及核銷,均是局長陳瑞通 指示伊辦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 108頁)。益徵被告陳瑞通 確有利用其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之身分,指揮辦理此次奧地利 參訪行程,並動支縣警局及警光會館經費以支應全團食宿費 用乙節。 ⑵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奧地利考 察案、約旦參訪案、美國出差案中, 3案的機票都是由陳瑞 通與伊接洽、購買,陳瑞通來找伊之前,已經訪價過,實際 價格他很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248、255、259 頁)。足認 被告陳瑞通確實知悉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價格,亦知悉其日 後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等節。又 檢視奧地利參訪之行前簽呈及經費概算表(97他 158號卷第 10至13頁)可知,經費概算表中已詳列被告陳瑞通、被告李 炷烽及莊良時等 3人預計每人可報支「商務艙」的機票費用 12萬8906元,且行前簽呈亦經被告陳瑞通親自核閱後批准之 。足徵被告陳瑞通於行前即明瞭其與被告李炷烽、莊良時等 3 人均得報支商務艙機票費用,暨得預先估算商務艙機票價 格與實際購買機票價格間之價差等節。另質之被告陳瑞通於 偵查中亦自承:依照伊與李炷烽、莊良時等 3人之商務艙費 用及日支生活費,已足夠支付李炷烽配偶吳麗鳳及莊良時配 偶陳麗美的參訪奧地利費用乙節(97他158號卷第318頁)。 且證人蔡志慶於偵查中復證稱:奧地利參訪案是陳瑞通指示 伊上簽的,經費概算表中「交通費」部分也是陳瑞通告訴伊 商務艙要多少錢;又本案自費人員除伊與配偶何雪珍外,尚 有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等 5人 ,陳瑞通告訴伊自費的部分,每人機票及簽證要 3萬多元, 食宿費用每個人還要再繳3萬多元,所以伊就負責收5個人的 錢,一個人6萬元等語(98偵20號卷第88至89頁、97他158號 卷第228、231頁)。佐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含簽證及稅金 ,每人為3萬350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8聲 搜1號卷第80頁,計算式:機票2萬9800元+稅金2200元+簽 證1500元= 3萬3500元)可參。核與被告陳瑞通告知蔡志慶 自費人員之機票及簽證應收取之價格大致相符。更足佐證被 告陳瑞通確實知悉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及其與被告李炷烽、 莊良時可得報支之商務艙金額,並清楚認知兩者間之價差已 足支應吳麗鳳及陳麗美的出國旅費,暨被告陳瑞通係以局長 之身分,指揮蔡志慶辦理奧地利參訪及全團旅費支用之地位 ,與其明知實際機票價格為每人 2萬9800元,猶於出差旅費 報告書上傳遞不實資訊,使金門縣警察局承辦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為每人11萬1428元,因 而核銷其與被告李炷烽、莊良時等 3人之機票款,並獲取其 中價差等節。 ⑶證人蔡志慶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行前依陳瑞通指示,向 5 名自費團員收取每人 6萬元,合計30萬元之旅費,連同先前 向縣警局預支的50萬元,一併匯入陳瑞通配偶張淑媛的帳戶 內,又依陳瑞通指示,上簽向縣警局預借10萬元宴請外賓之 餐費,該筆款項其後亦匯入張淑媛帳戶內,且在奧地利期間 ,除陳瑞通曾交給伊 100歐元零用金,用以支應全團搭巴士 、買水等小額開銷外,伊並沒有經手錢的事等語(97他 158 號卷第228、2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回國後要核銷 差旅費時,亦係陳瑞通拿憑證、機票、吃飯收據、租車收據 等,要伊辦理核銷,連李炷烽的出差旅費報告表亦係伊依陳 瑞通指示製作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 陳瑞通就奧地利參訪之事前經費預估、公費借支、公款持用 ,及至事後差旅費申報核銷,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是被 告陳瑞通利用其縣警局局長主導此次奧地利參訪之職務上機 會,在其與被告李炷烽、莊良時等 3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 ,填載不實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使縣警局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核銷 3人之機票款,因而詐得24萬4884元( 計算式:〔實際報支11萬1428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 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2萬9800元〕×3人=24萬4884元), 洵足認定。再慮及證人即歐洲之星公司總經理張春娟(即吳 太太,英文名:Jenny Wu)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程 宗熙介紹,才認識陳瑞通的,陳瑞通親自打電話跟伊說要來 奧地利考察,要伊幫忙安排行程,伊允諾後, 2人即透過電 話及傳真聯繫,伊記得此團負責與伊聯繫之人為陳瑞通,並 無他人,且此次16人組團早於出國前 1個月即已決定,所以 伊才親筆寫下此次行程的手寫稿傳真給陳瑞通等語(本院卷 五第98至99、103頁)。併參證人張春娟於93年7月21日傳真 予被告陳瑞通之文件上清楚載明「14+1(1指陪同)」此節 (98偵20號卷第188頁Quotation欄下方);暨被告陳瑞通於 詰問證人張春娟時,其詰問內容為「(問:我們聯絡時,我 請你報16人價格或14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當 初開始是14人,後來變成16人?)是。」(本院卷五第 105 至106 頁)。除可再次證明被告陳瑞通為主導奧地利參訪之 人外,亦可認定早於93年 7月21日前,被告陳瑞通即已決定 攜帶配偶、家人同赴奧地利,方有張春娟於93年 7月21日傳 真「14+1」之情。併考被告陳瑞通詐領機票價差乙節,業已 審認於前,更足佐證被告陳瑞通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 ⑷被告陳瑞通雖辯稱:伊與縣長李炷烽、議長莊良時依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5點規定,本得報支商務艙機票費用,且 一開始伊先付經濟艙機票款,再於事後支付柯奎聿升等商務 艙的錢。縣長夫人及議長夫人的機票錢也是伊付的,都是付 費升等商務艙,至於金錢來源,都是由伊與李炷烽、莊良時 出國得請領的日支生活費中挪用,不夠的話,再用伊私人金 錢支付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搭乘商務艙,均係禮遇升 等,根本無庸支付任何升等費用: 證人即雄獅旅行社票務人員柯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禮遇 升等與否須由旅行社先發文給航空公司,再由航空公司作決 定,如經核准,則僅需支付經濟艙價格,即可搭乘商務艙, 無須再支付任何升等費用,就伊所知,此次奧地利考察團即 有部分成員為禮遇升等等語(本院卷四第114至117頁)。核 與證人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根本未收取任何升等費 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49 頁)相符。足認被告陳瑞通僅支付 經濟艙費用,未曾支付升等商務艙之價格。是其辯稱曾支付 升等費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柯奎聿 雖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陳瑞通「應該」有支付給伊升等費用 云云,惟慮及其身兼證人及被告之角色,驟爾面臨貪污之控 訴,在重刑及社會責難下,自我迴護、避重就輕毋乃人性之 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懇切述說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經歷之 家庭、就業、甚至求生餬口上之困境,最終仍能鼓起餘勇, 坦然面對司法之心路歷程(本院卷四第249、262頁),言詞 情真意切,復願承擔相應之刑責,益徵被告柯奎聿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認。 ②首長得報支商務艙機票款,不代表得詐取不同艙等間之價差 ,並予挪用: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6點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 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 ,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核其制訂目的 ,當在「檢據覈實報支」,避免國際機票票面金額與實際購 票金額間存有落差,滋生申報疑義之情。詳言之,國際機票 ,除商務艙與經濟艙間存有價格落差外,單就經濟艙以言, 仍因開票條件不同(如:使用期限、可否改期、延回等)而 存有各種艙等及價差(如:X艙、Y艙、H艙、J艙…等,各家 航空公司艙等代碼亦不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雖依出 差公務員身分之不同,訂有符合其職銜之搭機標準,惟並未 賦予公務員得以少報多,牟取其中差額並挪用於同行親友之 理。查此次赴奧地利參訪,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莊良 時之實際臺北奧地利往返機票價格為 2萬9800元,自不得率 予報支不實之票面金額11萬1428元。再核此次參訪返國後之 差旅費報支,僅檢附機票為之,並未檢附國際線航空機票購 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行政作業已存瑕疵。復以 被告陳瑞通明知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猶主導全案 經費核銷,報支其與被告李炷烽、莊良時等 3人之機票款, 並獲取其間價差,已如前述。則其挪用價差之舉,更已構成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③又攜同配偶出國未曾見諸公函,辯稱外交禮儀難認有據,更 何況除配偶外,尚攜同兄弟、子女、女婿等人隨行,更以公 費支應部分費用,顯於法無據: a.查本次奧地利參訪團員除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 外,尚有被告陳瑞通之妻張淑媛、被告李炷烽之妻吳麗鳳、 莊良時之妻陳麗美,另有被告陳瑞通之胞弟陳順明、長子陳 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及縣議會 秘書嚴辰生及其妻蔡麗娟、其子嚴帥、本案承辦人蔡志慶及 其妻何雪珍等16人。而可確認之繳費情形為:嚴辰生、蔡麗 娟、嚴帥、蔡志慶及何雪珍等5人為自費團員,每人6萬元; 被告陳瑞通之妻張淑媛、胞弟陳順明各自以現金交付西華旅 行社 3萬3500元,被告陳瑞通之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 以刷卡方式交付西華旅行社 6萬900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 社現金帳1紙可參(98聲搜1號卷第81頁)。又西華旅行社係 負責奧地利參訪之機票及簽證事宜,但在奧地利之交通及食 宿均由歐洲之星公司承辦等節,亦分別經證人即西華旅行社 經理李晶晶、歐洲之星公司雇員戴美慧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97他158號卷第121頁、98偵80號卷第334至336頁)。再證人 蔡志慶另證稱伊並未向李炷烽或其配偶吳麗鳳收取旅費乙節 (本院卷四第99頁);證人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亦證稱伊與 莊良時都沒有支出奧地利旅費等語(97他158號卷第183頁) 。參合上情以觀,倘需自費,則每人機票含奧地利交通食宿 費用約為 6萬元。惟吳麗鳳及陳麗美未曾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陳瑞通之妻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 冠超僅曾支付西華旅行社機票及簽證費用,查無自付交通食 宿費用紀錄;被告陳瑞通之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更查無 支付機票、簽證、交通及食宿等費用之紀錄(據西華旅行社 扣案帳冊顯示,陳仁智係用16人組團可享有之1人FOC免費機 票之優惠,見98聲搜 1號卷第80頁)。何以縣長夫人及議長 夫人未經公函事前簽准即毋須支付任何旅費!何以被告陳瑞 通之配偶及親人,不是查無付款紀錄,便是僅支付機票及簽 證費用,但查無在奧地利交通及食宿費用之付款紀錄!併參 被告陳瑞通確因機票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仍予溢 額核銷其與被告李炷烽、莊良時等 3人之交通費而獲取其間 價差。應可合理推論該價差係挪用於支付配偶、家人、縣長 夫人及議長夫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 b.再查,本院曾就配偶隨行如何報支公費乙事,函詢行政院主 計處,據覆略以:各部會首長應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等之正 式邀請或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主辦國家或組織「連同配 偶邀請」,基於國際禮節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且「經報奉核 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在該機關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 應,有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7日處忠七字第1000003918號 函(本院卷三第44頁)附卷可參。是配偶隨行倘以國際禮儀 為由而欲報支公費,須以外國邀請函已連同配偶一併邀請, 且行前曾經報奉核准,方足當之。惟本次奧地利考察所依據 之奧地利安全委員會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7頁,中譯文見 本院卷四第 342頁),並未邀請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 莊良時等 3人之配偶,且遍查出發前及返國後之簽呈函文, 亦無何張淑媛、吳麗鳳及陳麗美等 3人曾經簽准出國或准予 核支公費等節。果爾,縱有攜同配偶出席之國際禮儀存在, 亦應正大光明形諸公函,並受主管機關及全民監督,擔負起 該決定良窳之行政責任,要非私相授受,甚或未經簽准即浮 報個人機票款並予挪用,再於事後諉稱國際禮儀或首長有權 決定攜同何人出國云云。尤有甚者,被告陳瑞通赴奧地利考 察,除攜同配偶外,更有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 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等人隨行,就配偶以外之 家人部分,更無所謂外交禮儀可言,亦無何動支公款為因應 之依據。惟被告陳瑞通仍挪用公款,支應其配偶與家屬之部 分機票、交通及食宿費用,自與前揭函示及出差旅費覈實報 支之規範意旨有違。當認被告陳瑞通所辯,並無所據,礙難 為採。 5.被告柯奎聿以偽造電子機票之方式,幫助被告陳瑞通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被告柯奎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以偽造機票幫助 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坦認無諱(本 院卷五第5至6頁、卷六第457至458頁)。復查,證人李晶晶 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中華民國公務員,出示公務員證件, 就可以直接由經濟艙升等商務艙,且禮遇升等之申請,必須 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說明並給證件,航空公司就會處理,而 這些票務事宜,在西華旅行社都是由柯奎聿負責的等語(97 他158號卷第123頁)。又證人柯彩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禮 遇升等須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為申請,奧地利參訪的禮遇升 等就是由西華旅行社負責發函,提出申請的等語(本院卷四 第114 頁)。足認被告柯奎聿既為西華旅行社負責辦理本案 禮遇升等之承辦人,應曾於行前檢附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 烽或莊良時 3人之工作識別證或相關身分證明,申請航空公 司給予禮遇,或至少已得確認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或莊 良時 3人之公務身分,方得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辦理禮 遇升等。再被告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奧 地利參訪案中,伊一共偽造並交付陳瑞通3張機票,這3張是 陳瑞通要求伊交付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兩相 勾稽,被告柯奎聿於行前既已知悉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 或莊良時之公務身分而申請禮遇,返國後再被要求交付 3人 之高面額機票。足認其主觀上應已認知此機票係用以報支公 款所需。其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偽造機票行為,對被告陳瑞通詐領公 款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柯奎聿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約旦參訪案 1.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且有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 ⑴被告陳瑞通於94年12月22日取得約旦王室哈山親王之傳真邀 請函後,旋於同日交由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擬具 參訪約旦之公費出國人員為被告李炷烽、被告陳瑞通及呂世 忠等 3人之簽文,呈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嗣經被告李炷烽於 94年12月23日核准後,由被告陳瑞通與其妻張淑媛、被告李 炷烽與其妻吳麗鳳、呂世忠、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等 7人一 同赴約旦參訪。 ⑵行前估算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與呂世忠等 3人可請領之 機票款及法定日支生活費、辦公費後,預估可請領總額為39 萬6682元。被告陳瑞通即於94年12月26日指示並核准呂世忠 、吳則何分別動支縣警局業務費 8萬5000元及金門縣警光會 館營運金30萬元,呂世忠於領取現金後,於行前將29萬6000 元交付西華旅行社,用以支付被告陳瑞通委託被告柯奎聿購 買之7人長榮航空臺北約旦來回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 ⑶被告陳瑞通與被告李炷烽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檢附票面金 額11萬4548元之機票,及每人 9萬525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用以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每人 9萬5250元之臺北約旦 來回機票款,並完成核銷。 ⑷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本院卷二第 3至12頁 ),核與證人呂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7他 158號 卷第159至164頁),並有約旦皇室邀請函(97他 158號卷第 22頁)、金門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簽(97他 158號卷第20 至21頁)、赴約旦訪問相關差旅費估算表(97他 158號卷第 26頁)、金門縣約旦受邀團團員名冊(97他158號卷第358頁 )、金門縣警察局警光會館94年12月26日預借公務用款借據 (97他 158號卷第85頁)、警光會館94年12月26日簽(97他 158 號卷第87頁)、西華旅行社之現金帳(97他 158號卷第 102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4年12月26日簽(97他158號 卷第 299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4年12月26日預借公務 用款借據(97他158號卷第298頁)、金門縣警光會館94年12 月27日簽(97他158號卷第84頁)、警光會館95年1月27日簽 (97他 158號卷第75頁)、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 證粘存單(97他 158號卷第74頁)、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 旅費報告表(97他 158號卷第77頁)、被告李炷烽之國外出 差旅費報告表(97他 158號卷第83頁)、西華旅行社94年12 月30日開立予金門縣警察局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7他 158號卷第105頁)、約旦皇家航空公司所開立臺北經曼谷至 阿曼之來回機票(97他158號卷第361頁及其反面)等在卷可 資為憑,首堪認定。 2.被告柯奎聿偽造電子機票部分: 被告柯奎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約旦參訪案中,被 告陳瑞通及被告李炷烽等 2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均係 伊所偽造等情(98偵80號卷第129頁及其反面、第146頁、本 院卷四第15、257頁),並有該偽造機票 2紙(97他158號卷 第361、3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柯奎聿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⑴查被告陳瑞通向西華旅行社購買其與被告李炷烽之臺北約旦 來回機票價格為每人 4萬3686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 帳 1紙(97他158號卷第10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瑞通與 被告李炷烽報支核銷之臺北約旦來回機票價格均為 9萬5250 元,亦有2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聲搜9號卷第20頁、 97他 158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復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第 6點針對國際機票費用之報支,要求出差人員檢據覈實 報支。果爾,2人實際臺北約旦來回機票之價格既為每人4萬 3686元,卻均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 9萬5250元,即 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又以前揭 2 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機票款,已使金門縣警察局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知,核支公款合計19萬 500元(計算式 :9萬5250元×2= 19萬500元),更因此詐領其中價差合計 10萬3128元(計算式:〔實際報支 9萬5250元-西華旅行社 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4萬3686元〕×2人=10 萬3128元),亦堪認定。再徵諸證人即縣警局負責承辦約旦 參訪案之員警呂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旦參訪案從交辦 、團員組成、參訪行程、機票訂購、經費預估、簽辦公文到 差旅費申報及核銷,均是局長陳瑞通指示伊辦理的等語(本 院卷四第173至177頁)。益徵被告陳瑞通確有利用其金門縣 警察局局長身分,指揮辦理此次約旦參訪行程,並動支縣警 局及警光會館經費以支應全團食宿費用乙節。 ⑵再參諸證人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旦參訪案的機票亦 是由陳瑞通與伊接洽、購買,陳瑞通來找伊之前,已經訪價 過,實際價格他很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248、257頁)。足 認被告陳瑞通確實知悉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亦知悉其 日後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等節。 又鑑於證人呂世忠於偵查中證稱:約旦參訪案是陳瑞通拿邀 請函給伊,指示伊簽辦,並指示董文智可以一起去,至於局 長夫人、縣長夫人及董文智女兒董高潔要一同赴約旦乙節, 伊是到成行前才知悉,且伊身為下屬,局長陳瑞通要邀誰, 伊不便過問等語(97他158號卷第16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約旦考察團的機票是由陳瑞通負責接洽及訂購的,伊 所負責的工作就是依陳瑞通指示擬訂計畫、經費概算、簽辦 公文及回國核銷等事宜,且就全團團費使用方式,局長夫人 、縣長夫人、董文智及董高潔經費如何核銷,陳瑞通都比伊 清楚,又全團 7人的機票款係伊在出國前一天,從金門搭機 到臺灣時,先到臺北市西華旅行社付清的,伊當時交付西華 旅行社將近30萬元的機票款等情(本院卷四第175、177、18 6至187頁)。核與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7他158號 卷第 102頁)所顯示,西華旅行社確於考察團赴約旦前一天 即94年12月28日收訖現金29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陳瑞通 及配偶張淑媛、被告李炷烽及配偶吳麗鳳、董文智及呂世忠 等 6人,每人來回機票價格為4萬3686元,僅董高潔1人來回 機票價格為 3萬3884元,合計29萬6000元)乙節大致相符。 參合上情以觀,益證被告陳瑞通就約旦參訪之行程擬定、經 費概算、公費借支、公款支用,及至事後差旅費申報核銷等 環節,均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復考被告陳瑞通曾於偵查中自 承:奧地利參訪案中,李炷烽配偶及莊良時配偶的出國旅費 ,均可由首長得支領之商務艙機票費用及日支生活費中勻支 等情(97他158號卷第318頁)。是約旦參訪時點既晚於奧地 利參訪,當認被告陳瑞通早已知悉其與被告李炷烽均得申報 商務艙機票價格,且實際購票金額亦因早與被告柯奎聿議定 而知之甚詳。惟被告陳瑞通猶利用其縣警局局長主導約旦參 訪之職務上機會,在其與被告李炷烽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 填載不實之臺北約旦來回機票價格,使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如數核銷 2人之機票款,因而詐領其中價差合計10萬 3128元(計算式:〔實際報支 9萬5250元-西華旅行社實際 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 4萬3686元〕×2人= 10萬 3128元)。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乙節,已足認定。 ⑶另查,本次約旦考察團成員為被告陳瑞通及其妻張淑媛、被 告李炷烽及其妻吳麗鳳、呂世忠、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等 7 人,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7他 158號卷第102頁 )可佐。且證人呂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跟張淑媛 、吳麗鳳、董文智、董高潔等人收取任何旅費或機票款等語 (本院卷四第 202頁)。又證人即金門縣立游泳池管理員董 文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女兒董高潔參加此次約旦考 察團,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本院卷四第 240頁)。暨 被告陳瑞通於先前之奧地利參訪案中,即已自承首長申報商 務艙機票及日支生活費,已足支應配偶之出國旅費乙節(97 他158號卷第318頁)。果爾,董文智、董高潔既未曾支付任 何旅費,負責承辦約旦參訪之呂世忠亦未曾向張淑媛、吳麗 鳳等人收取任何旅費,益徵董文智、董高潔、吳麗鳳及張淑 媛等 4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應係動支公款以為因應。惟 參諸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函文(本院卷三第44頁)所示,基於 國際禮儀攜同配偶出國,倘欲報支公費,須該邀請函已提及 連同配偶邀請,且經報奉核准者,方得報支。本件約旦王室 之邀請函僅邀請被告陳瑞通 1人,並未邀請其配偶或他人, 有該邀請函1紙(97他158號卷第22頁,中譯文見本院卷四第 343 頁)可考,且遍觀金門縣警察局行前之內部簽呈及返國 後之經費核銷紀錄,從未就張淑媛及吳麗鳳 2人隨同出國乙 事報奉核准(唯一形諸公文書、有紀錄可循者,僅金門縣政 府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940061號函,然亦僅提及請 金城幼稚園核予吳麗鳳公假 9日,無何簽准報支公費之情, 見98偵20號卷第418頁),更遑論提及董文智、董高潔2人亦 以公費出國乙事。被告陳瑞通既以私下邀約之方式,邀請不 具公務身分之吳麗鳳、董文智及董高潔同赴約旦,復未經簽 准即攜帶配偶張淑媛出國,自無動用公款支應該 4人旅費之 理。詎被告陳瑞通仍動用所詐得之商務艙與經濟艙間之價差 ,支應此 4人之部分出國旅費,自與前揭主計處函示及公務 員出差旅費應覈實申報之規範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4.被告柯奎聿以偽造電子機票之方式,幫助被告陳瑞通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被告柯奎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以偽造機票幫助 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坦認無諱(本 院卷五第5至6頁、卷六第457至458頁)。復查,證人李晶晶 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中華民國公務員,出示公務員證件, 就可以直接由經濟艙升等商務艙,且禮遇升等之申請,必須 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說明並給證件,航空公司就會處理,而 這些票務事宜,在西華旅行社都是由柯奎聿負責的等語(97 他158號卷第123頁)。又證人柯彩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禮 遇升等須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為申請,本案負責申請的旅行 社是西華旅行社等語(本院卷四第 114頁)。足認被告柯奎 聿既為西華旅行社負責辦理本案禮遇升等之承辦人,應曾於 行前檢附被告陳瑞通或被告李炷烽之工作識別證或相關身分 證明,申請航空公司給予禮遇,或至少已得確認被告陳瑞通 或被告李炷烽之公務身分,方得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辦 理禮遇升等。再被告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 :約旦參訪案中,伊亦曾偽造機票並交予陳瑞通等語(本院 卷四第 257頁)。兩相勾稽,被告柯奎聿於行前既已知悉被 告陳瑞通或被告李炷烽之公務身分而申請禮遇,返國後再被 要求交付 2人之高面額機票。足認其主觀上應已認知此機票 係用以報支公款所需。其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偽造機票行為,對被告 陳瑞通詐領公款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柯奎聿之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美國出差案 1.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且有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 ⑴被告陳瑞通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公假前往美國波士頓,參加第 113屆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 會(自95年10月14至同年月18日)後,攜同配偶張淑媛同行 ,並由縣警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於95年 8月27日上簽,簽請 核准以呂世忠為隨行人員,隨同赴美參加上開年會,並預支 22萬元作為出差旅費,倘有不足,依實際支出數額,以警光 會館營運金攤支,嗣經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核准之。 ⑵被告陳瑞通經由呂世忠向被告柯奎聿購買「臺北-紐約-波 士頓」及「紐約-臺北」之機票後,呂世忠旋於95年10月 4 日借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並於95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 3人之上開機票款13萬8450元(即每人4萬6150元)。 ⑶被告陳瑞通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檢附票面金額11萬8389元 之機票,及其個人10萬66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用以 向金門縣警察局報支10萬6600元之臺北美國來回機票款,並 完成核銷。 ⑷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本院卷二第 3至12頁 ),核與證人呂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7他 158號 卷第159至164頁),並有國際警察首長協會2006年 5月16日 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31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5年8 月27日簽(97他 158號卷第29至30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 室95年10月4日簽(97他 158號卷第312頁)、金門縣警察局 95年12月7日支出分攤表(97他 158號卷第306頁)、金門縣 警察局秘書室95年12月7日簽(97他 158號卷第307頁)、金 門縣警察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97他158號卷第306頁)、呂 世忠2006年10月11日之信用卡簽單(98聲搜 3號卷第21頁反 面)、西華旅行社之現金帳(97他158號卷第100頁)、中華 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09年2月4日2009TPEDE00050號函及所 檢附之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呂世忠之機票(98聲搜 3號卷 第17頁及其反面)、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 檢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北至波士頓來回機票(97他 158號卷第308至309頁)等在卷可資為憑,首堪認定。 2.被告柯奎聿偽造電子機票部分: 被告柯奎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美國出差案中,被 告陳瑞通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係伊所偽造等情(98偵80 號卷第 12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四第15頁),並有該偽造機 票 1紙(97他158號卷第309頁)附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華航空公司,證實被告陳瑞通用以申報赴美差旅費之 機票確與實際機票票面金額不符乙節,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 分公司2010年7月9日第2010TPEDE00361號函及所檢附之正確 機票影本(本院號卷二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柯 奎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⑴查被告陳瑞通向西華旅行社購買之臺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 價格為每人4萬615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7 他158號卷第10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瑞通報支核銷之臺 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價格為10萬6600元,亦有其國外出差 旅費報告表(97聲搜9號卷第28頁、97他158號卷第83頁)附 卷可稽。復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6點針對國際機票費 用之報支,要求出差人員檢據覈實報支。果爾,被告陳瑞通 之臺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之實際價格既為 4萬6150元,卻 於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10萬6600元,即已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核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又以前揭國外出差旅 費報告表報支機票款,已使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認知,核支公款10萬6600元,更因此詐領其中價差6萬450元 (計算式:實際報支10萬6600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 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 6萬450元),亦堪認定 。再徵諸證人即縣警局負責承辦美國出差案之員警呂世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國出差案中,伊所負責的工作就是依局 長陳瑞通的指示,擬具出國計畫、經費概算、簽辦公文到返 國後的差旅費核銷,且此次出差係預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 元,就不足部分再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等情(本院卷四第 177、194頁)。益徵被告陳瑞通確有利用其金門縣警察局局 長身分,指揮辦理此次美國出差行程,並動支縣警局及警光 會館經費以支應全團食宿費用乙節。 ⑵再參諸證人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國出差案的機票亦 是由陳瑞通與伊接洽、購買,陳瑞通來找伊之前,已經訪價 過,實際價格他很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248、257頁)。足 認被告陳瑞通確實知悉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亦知悉其 日後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等節。 又鑑於證人呂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赴美國出差的行程規 劃,均係伊根據陳瑞通的口頭指示所擬定,伊曾於95年10月 11日刷卡支付西華旅行社13萬8450元的機票款,並曾於返國 後,依陳瑞通指示,上簽請准給予多一天差假等語(本院卷 四第 177至178、196頁);另於偵查中結稱:張淑媛要一同 赴美出差乙事,伊是到出發前幾天才知道的,且這次出國的 錢,也是從縣警局年度預算及警光會館營運金中支付,行前 局長曾指示伊先拿一部分去繳機票款,又 3人在美國曾臨時 變更行程到華盛頓旅遊,這也是陳瑞通所指示的,且張淑媛 未曾交錢給伊等語(97他 158號卷第163至164頁)。核與扣 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 1紙(97他158號卷第100頁)所顯示 ,西華旅行社於被告陳瑞通赴美出差前一天即95年10月11日 曾收訖被告陳瑞通及其配偶張淑媛與呂世忠等 3人之機票款 合計13萬8450元(計算式:每人來回機票價格為 4萬6150元 ×3人= 13萬8450元)乙節大致相符。參合上情及被告陳瑞 通身為呂世忠直屬長官,曾多次指示呂世忠辦理赴美出差事 宜之觀點,益證被告陳瑞通就赴美出差之行程擬定、參加成 員、公費支用、返國後之差假申報、差旅費核銷等環節,均 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復考被告陳瑞通曾於偵查中自承:奧地 利參訪案中,李炷烽配偶及莊良時配偶的出國旅費,均可由 首長得支領之商務艙機票費用及日支生活費中勻支等情(97 他158號卷第318頁)。是美國出差時點既晚於奧地利參訪及 約旦參訪,當認被告陳瑞通早已知悉其得申報商務艙之機票 價格,且實際購票金額亦因早與被告柯奎聿議定而知之甚詳 。惟被告陳瑞通猶利用其縣警局局長主導赴美出差之職務上 機會,在其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之臺北紐約波士頓 來回機票價格,使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銷其所 申報之機票款,因而詐領其中價差6萬450元(計算式:實際 報支10萬6600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 票費用4萬6150元= 6萬450元)。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乙節,已足認定。 ⑶另查,本次赴美出差成員為被告陳瑞通、其妻張淑媛與呂世 忠等3人,且3人之機票款均由呂世忠以公費刷卡支付,有如 前述。參諸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函文(本院卷三第44頁)所示 ,基於國際禮儀攜同配偶出國,倘欲報支公費,須該邀請函 已提及連同配偶邀請,且經報奉核准者,方得報支。惟本件 赴美出差之邀請函僅邀請被告陳瑞通 1人,並未邀請其配偶 ,有該邀請函 1紙(97他158號卷第31頁、本院卷四第344頁 )可考,且遍觀金門縣警察局行前之內部簽呈及返國後之經 費核銷紀錄,從未就張淑媛隨同出國乙事報奉核准。姑不論 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會之性質,是否有攜同配偶出席之國際 禮儀及必要性存在。單就被告陳瑞通未曾形諸公函或簽呈, 即私下攜帶配偶出國,更未經簽准即浮報個人機票款並挪用 於配偶出國旅費為觀察,要無辯以國際禮儀之理,更與前揭 主計處函示及公務員出差旅費應覈實申報之規範意旨有違, 難認其報支有據。 4.被告柯奎聿以偽造電子機票之方式,幫助被告陳瑞通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被告柯奎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以偽造機票幫助 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坦認無諱(本 院卷五第5至6頁、卷六第457至458頁)。復查,證人李晶晶 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中華民國公務員,出示公務員證件, 就可以直接由經濟艙升等商務艙,且禮遇升等之申請,必須 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說明並給證件,航空公司就會處理,而 這些票務事宜,在西華旅行社都是由柯奎聿負責的等語(97 他158號卷第123頁)。又證人柯彩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禮 遇升等須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為申請,本案負責申請的旅行 社是西華旅行社等語(本院卷四第 114頁)。足認被告柯奎 聿既為西華旅行社負責辦理本案禮遇升等之承辦人,應曾於 行前檢附被告陳瑞通之工作識別證或相關身分證明,申請航 空公司給予禮遇,或至少已得確認被告陳瑞通之公務身分, 方得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辦理禮遇升等。再被告柯奎聿 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美國出差案中,伊亦曾偽 造1張機票交予陳瑞通等語(本院卷四第265頁)。兩相勾稽 ,被告柯奎聿於行前既已知悉被告陳瑞通之公務身分而申請 禮遇,返國後再被要求交付被告陳瑞通之高面額機票。足認 其主觀上應已認知此機票係用以報支公款所需。其猶基於幫 助之犯意,實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偽造機票行為,對被告陳瑞通詐領公款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被告柯奎聿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瑞通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其居於奧地利 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等 3案之主導支配地位,早與被 告柯奎聿於行前議定 3案之來回機票價格,明知票面金額與 實際購買金額不符,亦明知首長得報支商務艙機票,猶於行 前即決意利用其間價差支應家人及友人之出國旅費,並於返 國後檢附與實際購買金額不符之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浮報交通費,以此詐術行為之實施,致縣警局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而誤予核銷行前已預支之公款,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取不同艙等間之機票價差。 另被告柯奎聿於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等 3案中 ,均曾偽造電子機票,並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陳瑞通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不同艙等間之價差,用以支付其同行配偶 、家人或友人之部分交通及食宿費用。是被告陳瑞通及被告 柯奎聿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僅就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所涉犯 罪事實為之,至美國出差所涉犯罪事實,乃95年7月1日以後 所發生,現行刑法業經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 2條、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6條等均已修正;另貪污治罪條例亦經多次 修正,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3 項等亦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係為 配合同條例第6條第1項增訂財產來源可疑罪所為之項次移動 ,改列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再第 5條第1項第2款將「詐取 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係為與刑法第 339條之文義一致,避免適用疑義。是核 上開條文之修正,對於本案之適用並無利或不利之問題,尚 非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2.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改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因前揭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 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應刑法上開 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準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即應 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 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無論 修法前後,被告陳瑞通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 務員,皆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無二致。 3.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 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 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 行,改論以併罰之數罪,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由舊法「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 年」,因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總結上述,經比較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上開決議 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 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嗣於修正後改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因係從刑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從屬於主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故應區別被告行為時究於95年7月1日之前 或之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奎聿所偽造並交付被告陳瑞通用以 報支交通費之電子機票,並非直接持以搭乘飛機之往來客票 ,而係航空公司所開立,用以證明執票人曾購買該航段機位 之憑證,核屬一時便利、供作搭乘證明所用之「旅卷」,而 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陳瑞通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被告柯奎聿所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柯奎聿部 分,認與被告陳瑞通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 正犯,雖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改論以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本於檢察一體原則, 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 知被告柯奎聿俾利防禦,自無庸贅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 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 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 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瑞通浮報交通費,並自警光 會館營運金中攤支以為因應,將所詐得之價差用以支付配偶 、家人及友人之出國旅費,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 地。起訴書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三)被告陳瑞通於95年7月1日前,在奧地利參訪案及約旦參訪案 中,兩度持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之電子機票及國外出差旅費 報告表,向金門縣警察局浮報交通費並完成核銷,因而詐領 其間價差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行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予加重其刑;再與95年 7 月 1日修法後,在美國出差案中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柯 奎聿於95年7月1日前,在奧地利參訪案及約旦參訪案中,均 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斷。又被告柯奎聿先後多次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行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柯奎聿於95年 7 月 1日修法後,在美國出差案中,另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 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並與上開連續幫助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柯奎聿雖提供偽造電子機票予被告陳 瑞通,供作浮報交通費使用,然被告柯奎聿並未參與填製出 差旅費報告表並持以報支公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事前與被告陳瑞通同謀詐領公款或 有何事後分贓之舉。核其所為,僅係提供偽造之電子機票, 並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柯奎聿基於幫助之犯 意,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奎聿所犯連續 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等罪,並無犯罪所得,經本院衡酌其犯案始末,係為 延攬生意、鞏固客源所為之便宜行事,手段雖有不法,但情 節尚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瑞通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本應奉公守法、廉 潔自持,卻利用主辦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之機 會,自被告柯奎聿處購得經濟艙機票,再辦理禮遇升等而改 搭商務艙,並於事後報支商務艙機票價格,因而詐取領其間 價差,以支應配偶、家人及友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此一 詐領公款以攤支私人出國旅費之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屬可議,並造成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額核銷達 40萬8462元,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且於犯後除否認犯行外, 更曾以付費升等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試圖混淆及掩飾溢 領機票款之情,犯後態度容有未妥;暨被告柯奎聿無刑事前 科,素行尚可,自偵查中即坦承偽造 3案之電子機票,並於 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和盤供出全案情節,有助釐清案情及 審理之妥速進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身為西華旅 行社副總經理,為圖承攬旅遊業務而利令智昏,致有偽造電 子機票之失當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與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柯奎聿連續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幫助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 1年6月,惟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但 書之規定,仍得再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第14條之規定,將其各罪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為 2分之1。 (八)再被告柯奎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直承其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全 案情節,有助釐清其與被告陳瑞通間之內部關係,更坦然面 對應承擔之刑事責難,足見悔意甚殷,且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柯奎聿於緩刑期間能知法 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柯奎聿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之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 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 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 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 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 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瑞通於奧地利參 訪案及約旦參訪案中,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24 萬4884元及10萬3128元,合計為34萬8012元;暨於美國出差 案中,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6萬450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瑞通既以浮報不實交通費之方式,報支出國前所預 支之公費,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當無發還被害人之可言, 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被告陳瑞通雖曾於偵查中退還警光會館其先前於奧地利 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案中所動支之85萬元,有函文 1 紙及所檢附之匯款委託書1式(97他158號卷第353至354頁) 可憑。惟其退還警光會館先前動支款項之舉,僅在承擔不當 動支之行政責任,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揭示犯 罪所得應予追繳之概念有別。是本件被告陳瑞通所詐得之金 額既經本院審認於前,自應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至被告柯奎聿於奧地利參 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3案中,合計交付之偽造電子機票6 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柯奎聿交予被告陳瑞 通收執,再由被告陳瑞通持交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收受, 已非被告陳瑞通或被告柯奎聿所有,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奧地利參訪案 被告陳瑞通於93年 7月間,透過其旅居奧地利之前中央 警察大學學長程宗熙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 會所出具之邀請函,邀請其與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赴奧地利 參訪,竟為圖利其配偶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 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得以公款支應私人 旅費而隨其出國,且知悉16人組團即可享有1人FOC免費機票 之旅行業慣例,遂邀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 、其子嚴帥、本案承辦人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等人,以每 人6萬元之自費方式組成16人團赴奧地利。 被告陳瑞通於奉核後,即指示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 員蔡志慶辦理借支經費及返國後核銷相關費用等工作。蔡志 慶受命後,於93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檢具邀請函、出國參 訪行程計劃及經費概算表,簽請核准借支經費,被告陳瑞通 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予以核准。蔡志慶即據此於同 年8月4日向縣警局借支50萬元,並向嚴辰生等 5人收取團費 共30萬元,合計80萬元,並依被告陳瑞通指示,匯款至被告 陳瑞通之配偶張淑媛所開立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陳瑞通知悉上開取得之80萬元,不足以支 付全團之機票及旅遊費用,竟於93年8月5日,在縣警局內指 示蔡志慶簽辦預支縣警局93年度業務管理費12萬元(用以支 付訪奧期間8日之租車費用,每日預估1萬5000元),蔡志慶 依指示上簽,經秘書室主任方燿勳、會計室課員董惠珠核章 後,由被告陳瑞通於同日將簽呈上『自行租用車輛往返』字 樣刪改為『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後批准。且被告陳瑞通另 於行前批示借支10萬元公款供作奧地利參訪餐宴經費,蔡志 慶即據此向縣警局預支業務管理費10萬元,並於不詳時日, 匯款至張淑媛上開帳戶。 全團在奧地利參訪期間,僅於首日即93年 8月12日有拜 會行程1次,其餘時間均至風景名勝遊覽。且亦僅於93年8月 12日,在程宗熙經營之福仁餐廳舉辦 1次晚宴宴請賓客,花 費歐元1035元(折合新臺幣為 4萬3470元)。然被告陳瑞通 為求核銷先前預支之10萬元餐宴經費,另取得程宗熙所開立 之不實餐飲單據 2張,分別為93年8月12日中餐455歐元(折 合新臺幣為 1萬9110元)及93年8月13日中餐475歐元(折合 新臺幣為1萬9950元)。待考察完畢返國後,旋於93年9月16 日指示蔡志慶檢附餐飲單據 3張(含實際舉辦餐宴而支付之 1035歐元,及未實際舉辦卻取得之不實單據2張,分別為455 歐元及 475歐元之餐費單據),並虛偽註記受邀之奧地利官 員及我國駐奧地利辦事處人員名單後,簽請辦理核銷、歸墊 預支餐費事宜,敘明前於93年8月5日先行借支餐費10萬元, 扣除實際支用8萬2530元後,尚須歸墊餘款1萬7470元,擬以 現金歸繳秘書室(兼出納)後,再以歸墊縣庫方式結報,經 保防室主任李沃實、秘書室主任方燿勳、金門縣警察局副局 長李懷寧核章,並會同會計室課員董惠珠後,由被告陳瑞通 於93年 9月17日批准,因而順利詐領餐費455、475歐元,致 生損害於縣警局及審計單位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及審核之正 確性。 本案事後結報時,復囿於莊良時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 且其配偶陳麗美亦非受邀人員,縣警局無法核銷 2人之國外 出差旅費而否准申請。被告陳瑞通旋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依96年 2月27日修正前原警察機 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警光會館之經費, 僅得使用於整建及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仍以電話向 警光會館管理員吳則何表示要以警光山莊經費支付莊良時赴 奧地利費用,經吳則何表示於法無據後,被告陳瑞通再於93 年12月30日,以主官手諭之方式,命吳則何簽辦動支警光會 館營運金核銷莊良時奧地利考察差旅費16萬9172元。吳則何 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依被告陳瑞通手諭,檢附奧地利聯邦 內政部公安委員會邀請函及莊良時所填具之金門縣議會國外 出差旅費報告表,簽請自警光會館營運費項下報銷莊良時奧 地利差旅費共16萬9172元,經會計室代主任董惠珠核章並簽 具意見表示保險費 324元未檢附收據,應予扣除,因而改為 16萬8848元後,再由被告陳瑞通於93年12月31日批准,詐得 公款16萬8848元。 被告陳瑞通與被告柯奎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柯奎聿於不詳時日,進入雄獅旅行社,撿 取該公司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 3張, 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以被告陳瑞通、被告李炷烽及 莊良時等 3人之原經濟艙機票為範本,偽造票面金額為11萬 1428元之機票3張,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機票3張交予 被告陳瑞通親收,並持以行使於申報交通費支出。 2.約旦參訪案 被告陳瑞通經由金門縣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董文智、旅 居約旦僑領陳秋華居間,於94年12月22日取得約旦王室哈山 親王之邀請函,旋於同日擬具參訪約旦之公費出國人員為被 告李炷烽、被告陳瑞通及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之 簽文,呈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嗣奉核准後,被告陳瑞通即依 職權指示呂世忠簽發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061896號 函予吳麗鳳任職之金城幼稚園,虛偽登載吳麗鳳係受邀訪問 約旦人員,要求金城幼稚園給予公假,致金城幼稚園陷於錯 誤,而准予吳麗鳳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共 9天 之公假,並派教師蔡淑嬌代理,致吳麗鳳得以免請事假並由 縣府以公款支付蔡淑嬌代課費用(實際代課節數:31.5節, 每節金額 260元,合計8190元),由其主管事務間接以縣府 公款圖利吳麗鳳所免支之代課費8190元,足生損害於相關單 位人事、假別、經費控管之正確性。 被告陳瑞通與被告柯奎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柯奎聿於不詳時日,進入雄獅旅行社,撿 取該公司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 2張, 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以被告陳瑞通及被告李炷烽原 購買之經濟艙機票為範本,偽造票面金額為11萬4548元之電 子機票2張,並指使李晶晶開立「機票:TPE/MAN/TPE,金額 9萬525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於不詳時地, 交予被告陳瑞通親收,並持以行使於申報交通費支出。 被告陳瑞通返國後另為求全數核銷所支費用,明知已於 95年1月5日結束約旦行程返國,竟指示呂世忠於95年 1月19 日出差旅費結報核銷簽文上,虛偽登載「95年1月5日預定返 國當日約旦航空並無航班順延乙日至95年1月6日返國」之不 實事項,浮報3人各乙日安曼日支生活費5829元及雜費600元 ,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簽文以行使,致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 警察局主辦人事、會計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詐領 3人日支生活費及雜費等公款合計1萬9287元得手。 3.美國出差案 被告陳瑞通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20日公假前往美國波士頓,參加第 113屆國際警察首長協 會年會(自95年10月14至同年月18日)後,決定以公費攜同 配偶張淑媛同行,並利用此機會至華盛頓地區私人旅遊 1日 。遂指示呂世忠於95年 8月27日上簽,簽請核准以呂世忠為 隨行人原,隨同赴美參加上開年會,並預支22萬元作為出差 旅費,倘有不足,依實際支出數額,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攤支 ,嗣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核准之。呂世忠隨即於95年10 月 4日借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並於95年10月11日刷卡 支付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其 3人之臺北紐約波士頓經濟艙 來回機票票款13萬8450元(每人4萬6150元)。 被告陳瑞通嗣為達私人旅遊華盛頓之目的,復與被告柯 奎聿勾串,由被告柯奎聿於代購「臺北-紐約-波士頓-紐 約-臺北」機票時,故意排除波士頓至紐約回程,另安排波 士頓至華盛頓至紐約之交通,以掩飾其「假出差真旅遊」之 事實。待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呂世忠於95年10月11日赴美 時,被告陳瑞通於與會後,果利用機會,與張淑媛及呂世忠 自波士頓至華盛頓旅遊 1日,再經由紐約返國。 被告陳瑞通於返國後,旋與被告柯奎聿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領華盛頓 1日遊之日支生活費 1萬35元與雜費 600 元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柯奎聿於不詳時日,進入雄獅 旅行社,撿取該公司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 機票 1張,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與被告陳瑞通 原購買機票票號相同、票面金額為11萬8389元之商務艙機票 1 張,並指使李晶晶開立折扣後金額為10萬6600元之不實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張,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陳瑞通親收 ,並持以行使於申報交通費支出。 被告陳瑞通更指示呂世忠於95年12月 7日簽文內,虛偽 登載「因航班、航程及時差因素,致返國日為95年10月21日 ,申請差旅費變動增加 1日」,暨在其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 差旅費報告表上,就95年10月19日、10月20日之起迄地點, 不實登載為「19日-波士頓,回程」、「20日-波士頓>臺 北,回程」,持向金門縣警察局行使並完成核銷,致金門縣 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其與呂世忠 2人日支生 活費及雜費 2萬127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 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 4.因認被告陳瑞通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被告柯奎聿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1.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與被告柯奎聿均明知奧地利參訪 案、約旦參訪案及美國出差案皆係「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 實」,被告陳瑞通猶於出國簽呈上填載不實行程,因認 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 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且須以公務員對所登載不實之事 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623號、46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奧地 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分別源自奧地利公安委員會 、約旦王室及國際警察首長協會之邀請,有該邀請函 3紙附 卷可佐。足徵 3次出國考察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要 非憑空捏造此節。再考諸 3次出差之行前簽呈所示,奧地利 參訪之預定行程為拜會我國駐奧代表處、奧地利聯邦內政部 公安委員會、維也納警察局、市政府、市議會、製酒廠及參 觀奧地利觀光設施等;約旦參訪之預定行程為拜會我國駐約 旦代表處、約旦王室、安曼警察局及參觀各項建設等;美國 出差的出國行程為拜會我國駐波士頓代表處、波士頓警察部 門、出席會議及國際交流聯誼等,有該簽呈3紙(97他158號 卷第11至12頁、第24頁、第33頁)附卷可佐。復核證人即奧 地利參訪隨行人員蔡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在奧 地利期間,只要是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有記載的地點,都有去 過,但參訪時間未必跟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記載的一模一樣等 語(本院卷四第95頁)。暨證人即約旦、美國出差隨行人員 呂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赴約旦時,有依原訂 計畫參訪約旦王室、我國駐約旦代表處及警察總監,另赴美 國時,亦有拜訪我國駐波士頓代表處,並參加會議、警用裝 備展覽及自由交流活動等語(本院卷四第181頁、97偵158號 卷第164 頁)。併參被告陳瑞通赴奧地利參訪之國外出差旅 費報告表所載起迄地點,與該次行前簽呈預計參訪地點相符 ,亦有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1紙(98偵20號卷 第64頁)可供比對。足認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 案中,被告陳瑞通均有確實參訪如簽呈所示地點乙節。是被 告陳瑞通於出國簽呈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為記載,即難 謂為「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 213、214、215條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要無繩以該罪之理。 ⑵公訴人雖以起迄地點之記載未必與實情相符為辯。惟按行政 責任應與刑事責任相區隔,行政權之行使,本質上存有若干 彈性,縱有瑕疵或可議之處,亦應由主事者承擔相應之行政 責任或民意責任,而非遽予刑罰相繩。亦即,鑑於刑罰之嚴 厲性與最後手段性,行政舉措或行政怠惰之妥適性(如:確 有參訪之實,僅未就細節性之參訪順序更動予以詳載)原則 上應由行政內部管道予以檢討、改正或處分,僅於構成嚴格 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尤指主觀犯罪故意及意圖被證 立時,方施予刑事制裁。併慮及出國參訪常須面對政治、外 交及國際情勢之變化,允宜賦予考察公務員彈性應變之權限 以為因應。況觀光旅遊得否為考察內容,實屬仁智互見,蓋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國家對觀光景點的建置、市容規 劃、交通運輸等建設,不論良窳,均有值得借鏡或省思之處 ,要無僅以行程中曾為觀光乙節,遽指被告陳瑞通等人假考 察、真旅遊。實則,公務員出國考察行程中安排觀光景點參 訪,其適當性允宜交由上級主管機關及選民為客觀評判,亦 即回歸行政責任與民意責任之層次,尚不宜僅以旁觀第三人 之角度,事後為主觀臆測,並將行政妥當性遽與刑罰可非難 性劃上等號。尤其,被告陳瑞通均有確實參訪如 3案行前簽 呈所示之地點,且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皆為正 當受邀行程,業經審認,而公訴人實未能就被告陳瑞通及被 告柯奎聿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充分舉證,自無由繩以前揭罪責。 2.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於93年 8月12日、13日之中午, 均未在程宗熙所經營之福仁餐廳宴客,猶取得不實餐飲單據 2 紙,並在其上登載不實之宴客名單後,據以核銷餐費,涉 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陳瑞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嚴辰生於偵 查中曾證述:全團16人吃飯時,皆一起用餐,伊印象中應該 只有1次招待當地的警政人員,就他1個警政人員,其他都是 招待陳瑞通的朋友等情(97他158號卷第143頁)為據。 ⑵經查,證人嚴辰生係於98年 1月8日製作該份筆錄,距93年8 月間之奧地利參訪,時間已長達 4年以上,能否詳細記憶先 前用餐細節,已屬有疑。此由其前揭證述內容提及「印象」 及「應該」等用語適足佐證。再以證人蔡志慶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奧地利參訪用餐時,都開兩桌,陳瑞通、李炷烽、 莊良時及 3人之配偶都坐同一桌,但伊與嚴辰生及陳瑞通的 子女都坐另外一桌,伊只知道有外國人參加等語(本院卷四 第104、109頁)。是證人嚴辰生既未與被告陳瑞通同坐一桌 ,其證述內容復為 4年多前之國外用餐細節,能否僅以該次 證述遽指被告陳瑞通浮報餐費,實容待疑。又證人即被告陳 瑞通之子陳仁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用餐時有2或3餐招待外 國人,伊因不同桌,印象不深刻,但伊可確定不止一餐是招 待當地官員等語(本院卷四第234至235頁)。雖證人陳仁智 與被告陳瑞通間具父子關係,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偏低,惟仍 使本院就被告陳瑞通究於程宗熙所經營之福仁餐廳宴請外賓 或我國駐外人員幾次乙節,存有合理懷疑。本於「事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公訴人既未能就被告陳瑞通詐領餐費 乙節為充分舉證,自應作有利被告陳瑞通之認定,認被告陳 瑞通應曾宴請外賓或我國駐外人員 3次乙節。準此,被告陳 瑞通既曾宴請外賓或我國駐外人員 3次,則其持福仁餐廳開 立之餐飲單據3紙(97他158號卷第267至269頁)據以申報餐 敘費用,即難認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要與刑法第 213、 214 條所訂之罪有別,更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縱被告陳瑞通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前揭餐飲單據上所載人名,係伊回國後依照所 取得的名片,逐一填載上去的,有的可能與實際宴請對象不 符等語(本院卷四第 328頁)。惟承前所述,公訴人既未能 充分證明被告陳瑞通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直接故意,當兼顧出國考察所須賦予公務員之一定行政彈 性,無法強令公務員在國外考察之時,本末倒置,錯將考察 重點置於行政作業的細節性事項,而忽略考察目的與國外經 驗之吸收汲取。是以,在被告陳瑞通之前揭主觀犯意無法證 明之情形下,其事後持外賓及我國駐外人員名片,填載於上 開餐飲單據之妥當性,允宜循行政內部管道為檢討、改正或 處分,實未該當嚴格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到達刑事可 非難性之高度。 3.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已報支交 通費,猶於奧地利參訪行前,另核准預支租車費12萬元,涉 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公訴人指摘被告陳瑞通已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報支交通 費,自不得另行預支租車費,否則即重複報支交通費等情, 其論點固非無據。惟核,公務員國外出差旅費中之「交通費 」,係指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 費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4點訂有明文。既稱「大眾 陸運工具」,則是否包含租用車輛,解釋上非無疑義。既存 疑義,則行政流程上藉由簽呈及主管批示,以釐清責任歸屬 ,毋乃正辦,此由該簽呈曾經會計課員董惠珠核章,然並未 加註任何經費不當預支之意見,即得窺知(該簽呈詳見97他 158號卷第26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主計處關於 租車費報支之適法性,該處回函檢附行政院90年 4月27日台 九十忠授字第 03951號函提及:如為因應特殊需求,確有租 車之必要者,所需租車費得自行在禮品及交際費或雜費項下 報支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是於交通費外另行報支租車 費用既非法所不許,而係因應考察需求而定,自無公訴人所 指重複報支違法之情。 ⑵復考,同一行政目的之達成,本有多種行政舉措可供選擇, 事後檢討固可推知事前如何舉措為當,惟尚不宜以今非古, 尤有甚者,更將行政舉措適當與否之行政責任層次,率予提 升至應否責難之刑罰層次。亦即,除機票、船票及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之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本可合法報支外 ,得否另行上簽預支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之費用,法令並無 明文禁止,當已留予行政權若干彈性空間,則解釋上公務員 預支決定之妥當性,允宜回歸於行政責任範疇,而非驟予刑 罰相繩。再者,正因被告陳瑞通藉由公開、可供事後檢覈之 行政簽呈,作成預支租用車輛附司機之決定,並對此決定負 擔行政責任。益顯其於作成此決定之時,其主觀認知應係因 應赴奧參訪期間之租車需求使然。公訴人雖主張奧地利考察 團成員多數非公務員,且實際是搭乘「大型遊覽車」而非「 小型車」,刻意修改此節,自有不實登載犯意等語。惟查, 被告陳瑞通將簽文中「自行租用車輛往返」改為「租用小型 車輛附司機」乙情,雖有該簽呈 1紙在卷可稽,然審酌修改 前後之文字差異,是否即如公訴人所稱足以認定被告陳瑞通 之不實登載犯意,要非無疑。蓋細譯該部分文字修正,其修 正重點實係強調並非由被告陳瑞通及被告李炷烽自行駕駛所 租用之車輛往返,而係一併租用車輛及司機乙節至明。且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語意,被告陳瑞通均得預支租車費用 ,僅其行政舉措適當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修正 應認係被告陳瑞通考量其與縣長之公務身分,實無可能自行 駕駛租用車輛參訪所為更正,尚難認定其不實登載之故意。 況且,縱於出國前預支租用小型車之費用,亦無礙公務員得 於考察期間視身分、需求及當地租車公司情形而改租中型或 大型車輛之裁量權限,自難僅以修改簽文內容此節率指被告 陳瑞通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 4.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明知被告柯奎聿所交付之電子機 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及被告柯奎聿為商業負責人,仍與 被告陳瑞通共同填製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2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 ⑴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瑞通知悉該電子機票及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猶持以浮報交通費乙節, 尚無法證立被告陳瑞通知悉被告柯奎聿所交付之電子機票為 偽造,自無由繩以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查證人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瑞通回國後,以機票遺 失為由,要求補開立電子機票,並詢問可否依其外面訪價結 果的數字來處理,伊便依據電腦中可計算出來的經濟艙最高 票價來偽造 3案之電子機票,並交予陳瑞通等語(本院卷五 第51至52頁)。佐之國際線機票票面金額常高於實際購票金 額,乃國際線機票販售常情,亦為本院審理公務員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適法性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被告陳瑞通 雖詢問可否依其訪價結果之數字為開立,惟僅在探詢所購買 之經濟艙機票票面金額能有多高,以利其儘量報支公費並減 少攜同配偶、家人、友人出國之自付額。此由被告陳瑞通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向李炷烽說,其夫人出國費用可以用生 活費及雜費支應,不夠的話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 312 頁),亦足佐證其前揭心態。再證人柯奎聿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陳瑞通不知道伊所交付的電子機票均係伊所製作 等語(本院卷五第54頁)。已使本院就被告陳瑞通是否知悉 或得預見 3案之電子機票均係被告柯奎聿所偽造乙節,存有 合理懷疑。況且,被告陳瑞通縱認知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 額不符,惟其僅要求補開電子機票,並詢問可否依其訪價結 果為處理,實無法遽予推認被告陳瑞通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柯 奎聿曾進入雄獅旅行社,撿拾該公司丟棄之空白電子機票, 並查找電腦中經濟艙最高價格後再行偽造此節。本院審酌證 人柯奎聿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全案與被告陳瑞通聯繫, 訂購 3案來回機票之人,應對全案購票始末知之甚詳,而其 前揭證述有利於被告陳瑞通,復核無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 責,僅為幫助被告陳瑞通脫罪之動機,應認其上開證述當與 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陳瑞通之主觀認知範圍, 應僅及於 3案之電子機票金額均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乙節, 尚不知悉系爭電子機票皆為被告柯奎聿所偽造。既不知電子 機票為偽造,自無由繩以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⑵被告陳瑞通既不知 3案之電子機票均係被告柯奎聿所偽造, 縱持以行使報支交通費,亦不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 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 ,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瑞通既不知3 案之電子機票均 係被告柯奎聿所偽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縱予行 使,亦不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核與刑法 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有未符。 ⑶被告柯奎聿僅交付偽造電子機票予被告陳瑞通,然並未依電 子機票之內容為行使(此處係指未依票載金額收取機票款) ,應僅就偽造特種文書負責,並無另繩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理: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 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 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明 揭此旨。查被告柯奎聿於 3案中,固均有交付偽造電子機票 予被告陳瑞通之舉,惟其並未依偽造電子機票上方記載之價 格,對被告陳瑞通有所主張,而仍維持先前與被告陳瑞通議 定之價格,有扣案西華旅行社現金帳 3紙(98聲搜 1號卷第 174頁、97他158號卷第100頁、第102頁)在卷可佐,並經證 人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未跟陳瑞通收取商務艙與 經濟艙間之價差等語(本院卷四第 253至254頁、第259頁) 明確。是被告柯奎聿既未曾本於該偽造電子機票之內容,對 被告陳瑞通有所主張,依照上開見解,自不負行使之責。況 且,被告陳瑞通自始即知該電子機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購票 金額不符,並無陷於錯誤認知而生損害之可能,自無由僅以 被告柯奎聿單純交付之舉,即繩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 。 ⑷被告柯奎聿雖為西華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惟西華旅行社開 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本於實際收受之款項,縱有拆帳 ,仍因實際收入與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總額相符, 並非不實之會計事項,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稱「 不實之事項」核有未合,自無由繩以被告柯奎聿、被告陳瑞 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責: ①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 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 71條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 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 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 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677號判例明揭此旨。是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既在落實 商業會計制度,使商業財務公開、名實相符,以取信投資大 眾,則會計憑證之真實與否,即應就公司實際收受之款項與 所開立之會計憑證金額是否相符為認定。亦即,從公司帳務 之正確性為觀察,倘實際收入與會計憑證所載總額相符,縱 有應客戶需求而拆成數紙會計憑證之情,仍無礙公司帳務之 正確及公司財務營收之名實相符,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所稱之不實事項,應先指明。 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 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奎聿於93年 4月1日起至96年3月 31日止,皆為西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紙(本院卷五第 142至 143 頁)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規定,足認被告柯奎聿為西華 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乙節。再被告柯奎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根據帳上所收的數字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至 於收據要怎麼開則根據客人要求,西華旅行社只是在應客戶 需求下,就所收取總金額的範圍內為拆帳,轉開立數張代收 轉付收據等語(本院卷五第56頁)。核與證人李晶晶結稱: 伊是根據實際收取款項而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伊收進 多少錢就開出多少錢的代收轉付收據,雖然會應客戶需求而 開立,但絕對不會超過實際收取的金額等語大致相符(本院 卷五第 159頁)。足認西華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所載總額尚與實際收入金額相符,並非填載未實際發生之 會計事項,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即有未合,自無由 繩以被告柯奎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責。又被告柯奎聿既不 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瑞通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擬制身分而論以共同正犯之理。 5.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違法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部分: ⑴3案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出差旅費,皆與規定不符: 按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 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 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修正 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96年2 月27日雖修正前揭規定,惟全案之警光會館營運金皆於修正 前動支,均應符合上開辦法)。準此,警光會館之收入,僅 得用以「支付警光會館之必要費用」及「供充實內部設備及 維護之用」,要屬至明。惟查,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 國出差 3案,均曾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以支應出差旅費,有 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粘存單 2紙及金門縣警察 局支出分攤表 1紙(97他158號卷第68、74、306頁)在卷可 考。而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縣警局國外出差旅費,顯非 在充實警光會館內部設備或維護,亦難認係支付警光會館之 必要費用,當甚明確。是認 3案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舉, 皆與前揭規定不符,顯有未妥。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該署函覆略以:警光會館之收入不得作為上開規定 以外之運用,亦不得作為補助警察機關公務支出或警察福利 之用,本案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 及美國出差,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 7月20日警署政字第099011341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58頁),亦足佐證。 ⑵決定不當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人為被告陳瑞通,自應承擔 相應之行政責任: 查證人即警光會館管理員吳則何於偵查中證稱:奧地利參訪 、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都是因為陳瑞通局長說是公務支出 ,才會動用警光會館的收入去支付。伊知道上開支用不合乎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的規定,因為動支會 館經費的用途是在國外考察,而非用於會館擴充設備或維護 ,但因為伊的身分只是個承辦人,只好依陳瑞通的指示辦理 。在奧地利參訪案中,是陳瑞通從奧地利回來後,先用電話 口頭告訴伊,說議長莊良時赴奧地利參訪的費用,要由警光 山莊支出,伊有跟陳瑞通說於法無據,陳瑞通才下了 1張手 諭給伊,伊就根據該手諭上簽,經會計室及陳瑞通局長核可 後,伊再黏貼機票存根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陳報會計室審 核後撥款。另約旦參訪案中,伊於出發前,亦曾受告知,說 不足部分要由警光會館支付,伊便持該案邀請函及旅費估算 表等,據以製作簽呈,經會計室核准後,先行借支30萬元, 再於參訪人員回國後,動用警光會館經費攤支3915元。至於 美國出差案,承辦人呂世忠有告訴伊,說伊亦曾簽請核准自 警光會館營運金中支付11萬多元等語(97他 158號卷第90至 91頁)。併參被告陳瑞通確曾書立上開手諭予證人吳則何, 內容略以:莊議長受邀差旅費與縣長相同,共16萬9172元, 縣長差旅費由本局預算支付,議長差旅費由警光會館營運結 餘支付,請吳巡佐簽辦等語,有該手諭1紙(97他158號卷第 72頁)在卷可考。復考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 3 案中,決定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最高亦係最終決定權人, 均為被告陳瑞通,亦有3案經被告陳瑞通批示之簽呈4紙(97 他158號卷第69、75、76、307頁)附卷可佐。參合上情以觀 ,足認 3案決定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人均為被告陳瑞通。 又 3案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國外出差旅費,既與「警察 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規定不符,有如前述。是被 告陳瑞通自應就其不當動支之決定,負擔行政違失之責,要 屬無疑。 ⑶被告陳瑞通縱負行政違失之責,但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2款所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核有 未合: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因之,公務員縱 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但相對人若 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 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 以該條款之罪責;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②查證人吳則何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知道支用警光會館營運金 不合乎「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的規定,但因 伊身分只是個承辦人,只好依陳瑞通局長指示辦理等語(97 他 158號卷第9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奧地利案中, 陳瑞通有口頭叫伊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伊起先並不同意, 但後來因為陳瑞通下手諭給伊,伊才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 在警界,上級長官指示要怎麼做,伊是基層人員,就只能遵 守照做。伊本來就認為直接用警光會館經費支付出國旅費會 有問題,但伊之所以仍動用,完全是因為陳瑞通直接以手諭 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23、126頁)。足認吳則何自始 即知動用警光山莊營運金支付出差旅費與規定不符,並無因 被告陳瑞通之手諭而陷於錯誤認知之情。再核,公務人員對 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 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 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 長官負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瑞通於吳則何電話告知動支於法無據後,仍以金門縣 警察局局長身分下手諭,命吳則何簽辦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 ,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縱吳則何認為該命令違法,仍 負有服從義務,須依該書面命令為簽辦,惟僅由被告陳瑞通 對此決定負責。果爾,被告陳瑞通既以符合行政分層負責之 方式,於吳則何電話告知於法無據後,仍決定以上級主管身 分,下達書面命令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並對此決定負責。 則其下達書面命令之舉,即難認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至多僅 能認係行政決策錯誤。況且,正因被告陳瑞通係以權責分明 之方式,下達書面命令,縱該命令內容與修正前警察機關警 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有違,亦無由僅以決策錯 誤乙節,率指被告陳瑞通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 觀犯意。是認被告陳瑞通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舉,雖有行 政違失,惟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訂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核有未合。 6.針對起訴書所指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指示呂世忠發函 金城幼稚園,虛偽登載吳麗鳳為受邀人員,請求核予公假 9 日,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依卷附約旦王室邀請函及其譯文(97他 158號卷第22頁、本 院卷四第 343頁)所示,此次約旦參訪實際受邀人員僅被告 陳瑞通 1人,實屬明確。再被告陳瑞通確曾指示呂世忠發函 金城幼稚園,邀請吳麗鳳同赴約旦參訪,並請求核予公假 9 日等情,業經證人呂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卷四 第192頁),並有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9 40061號函文 1紙在卷可佐(98偵20號卷第418頁)。是此部 分究否成罪,其關鍵即在「受邀機關首長有無權限另行邀請 其他機關首長及其配偶一同出席」乙節。本院審酌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下,行政權之本質即具因事制宜之彈性,得視個案 需求而為靈活應變,以避免行政僵化及無效率;本次約旦王 室邀請對象既為時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之被告陳瑞通,被告 陳瑞通以其縣警局局長身分,自得以縣警局係隸屬於縣政府 之機關地位,徵詢上級長官即時任金門縣長之被告李炷烽有 無一同參訪約旦之需求,難謂不妥;且被告陳瑞通另考量或 有縣長及夫人聯袂出席之場合,遂邀請縣長夫人吳麗鳳同赴 約旦,其決定並無顯然失當或明顯欠缺關連性之情;暨刑事 司法之本質具有嚴厲性及最後手段性,縱認被告陳瑞通邀請 吳麗鳳同赴約旦參訪之決定有欠允當,亦無由遽指其形諸公 函之邀請為公文書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應回歸 行政責任範疇。是認被告陳瑞通以其縣警局局長之職,有權 邀請縣長及其配偶吳麗鳳一同參訪約旦,對此行政決定之妥 適性,亦應承擔相應之行政責任,然尚無由率指所為之邀請 公函為公文書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函文提及 「約旦皇室(哈山親王)函邀貴校教師吳麗鳳女士」乙節( 98 偵20號卷第418頁),雖與約旦皇室來函僅邀請被告陳瑞 通1 人有所出入,惟此僅文字表述與實際語意間之落差,並 無礙被告陳瑞通以縣警局局長之職,有決定邀請相關人士一 同參訪之行政權限,此由邀請被告李炷烽之簽呈主旨亦載「 為約旦皇室(哈山親王)邀請鈞長等人赴約旦參訪」乙節( 97他158號卷第20頁),適足佐證。 7.針對起訴書所指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指示呂世忠上簽 記載「95年1月5日約旦航空並無航班,順延 1日返國」並予 核准,浮報被告陳瑞通、李炷烽與呂世忠 3人之日支生活費 及雜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約旦參訪之出差旅費申報,與實際參訪行程相符,並無浮報 之情: 查被告陳瑞通等人之約旦參訪行程,係自94年12月29日出境 ,迄95年 1月5日搭乘長榮航空BR062號班機返國,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本院卷四第284頁) 在卷可稽。復考被告陳瑞通赴約旦參訪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 表(97他158號卷第77頁)所示,其所請領之費用係「95年1 月5日,安曼>曼谷>臺北,生活費2332元,雜費600元」及 「95年1月6日,臺北>金門,飛機1751元」。兩相勾稽,被 告陳瑞通等人既係95年1月5日返抵臺北,核與渠等出差旅費 報告表95年1月5日記載行程相符,則被告陳瑞通據以請領95 年1月5日當日差旅費,並無公訴人所指浮報差旅費之情。 ⑵被告陳瑞通為承辦機關首長,有權決定差假事宜: 再長榮航空 BR062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實際時間為95 年 1月 5日上午11時36分,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2日桃機航字第1010005512號函(本院卷五第123頁 )附卷可參。而95年1月5日表訂最末班松山起飛返回金門之 班機為遠東航空059號班機,其預定起飛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 5分,實際起飛時間則為當日下午4時57分,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站臺北國際航空站101年3月30日北站航字第1010003459 號函(本院卷五第 122頁)在卷可按。益顯被告陳瑞通等一 行人倘欲當日返回金門,自長榮航空班機降落時間之上午11 時36分起,迄遠東航空班機起飛時間之下午 4時57分止,僅 有約莫 5小時可供桃園及松山間之交通連結。而此期間內, 暫不論有無用餐需求,至少須通關、等候行李、提領行李、 等候交通車、搭乘交通車自桃園趕抵松山,並至少須於最末 班國內線班機表訂起飛時間前半小時抵達松山機場報到,領 取機票。是以,衡酌桃園機場與松山機場間確有交通接駁需 求及時間考量,暨被告陳瑞通係以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身分出 訪、被告李炷烽係以金門縣縣長身分出訪,且被告陳瑞通係 本次約旦參訪之主辦機關首長,具有差假決定之行政權限。 因認被告陳瑞通所作順延差假 1日至95年1月6日返回金門之 決定,尚在其行政權限範圍內,僅妥當與否之行政責任範疇 。況且,渠等確於95年1月5日抵達臺北,已如前述,據以請 領出差旅費,並無浮報可言,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核有未符。 8.針對起訴書所指美國出差案中,被告陳瑞通指示呂世忠於出 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行程,隱瞞前往華盛頓之事實,並 於簽文記載「因航班、航程及時差因素,致返國日為95年10 月21日,申請差旅費增加1日」後核准,浮報2人之日支生活 費及雜費,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赴美差假確有短報之申報瑕疵,惟並無浮報溢收之情,自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 查被告陳瑞通之美國出差行程,係自95年10月12日出境,同 年10月22日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單1紙(本院卷四第284頁)在卷可稽。比對行前計畫書原預 訂行程為「臺北至波士頓之出境時間為95年10月12日,自波 士頓至臺北之入境時間為95年10月19日,並於95年10月20日 自臺北返回金門」,有美國出差案之行前簽呈及所檢附之計 畫書1紙(97他158號卷第33頁)附卷可考。足見預計入境時 間與實際入境時間已有 3日之隔。再被告陳瑞通此次赴美出 差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記載「95年10月12日自臺北至波 士頓…95年10月20日波士頓回臺北、95年10月21日臺北回金 門」,有該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1紙(97他158號卷第308頁 )可據。益證申報差旅日數雖較行前預估日數多 1日,然仍 較實際入境日期短少 2日。暫不論被告陳瑞通以金門縣警察 局局長身分,可否於國外臨時決定參訪華盛頓,亦不論被告 陳瑞通少報 2日差旅費之用意是否即在排除華盛頓行程。單 以被告陳瑞通實際入境日期為95年10月22日,而差旅費僅申 報至95年10月21日以觀,縱存申報瑕疵,亦屬短報,而無浮 報溢收之情,更無詐得財物之可言,應甚明確。 ⑵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要與刑法第213、214條之構成要件核有未合: 按刑法第 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 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 定不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倘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亦無刑法 第 213條之適用,應先敘明。本件公訴人指摘被告陳瑞通虛 偽登載者,乃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漏載赴華盛頓行程 一事,是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性質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為關鍵所在。經核,凡公務員於出差後,均得 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資以請領出差旅費。則填製出差旅費 報告表實與公務員之職掌無涉,毋寧僅為國家對公務員踐履 職責後所為之經費補貼。揆之前揭說明,縱被告陳瑞通之國 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未依實際考察情形為填載,亦無由繩以刑 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被告陳瑞通之國外 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呂世忠所製作,業據證人呂世忠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綦詳(本院卷四第 198頁)。是縱呂世忠係依被 告陳瑞通之指示為記載,亦應認填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僅 在請領經費之用,尚與公務員之職掌無涉,自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瑞通既有確實參訪 3案行前簽呈所示地點 ,則其於行前簽呈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記載,即非「不 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 213、214、215條之要件即有未合 。又公訴人未能就被告陳瑞通「未實際宴客」卻詐領餐費乙 節為充分舉證,應作有利被告陳瑞通之認定,認其持福仁餐 廳開立之餐飲單據 3紙報支餐費,尚非不實事項之登載,要 與刑法第213、214條所定之罪有別,更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考量 出國考察宜賦予公務員彈性決定空間及便宜行事權限,縱事 後持名片填載賓客名單,核與實情恐有差異,惟僅行政妥當 與否,尚與嚴格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再者,於交通費 外另報支租車費用,並非法所不許,而須視考察需求為定, 當無重複報支即屬違法之可言。並審酌租車簽呈修正前後之 文義,該部分修正應係被告陳瑞通考量其與縣長之身分,並 無可能自行駕駛租用車輛參訪而作更正,尚難認定有不實登 載之故意。又被告柯奎聿雖有偽造電子機票之情,惟依現有 事證,仍無由遽指被告陳瑞通知悉上情,自無法繩以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且被告柯奎聿僅單純交付 偽造電子機票予被告陳瑞通,並未就電子機票之內容為行使 ,亦無另繩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理。又被告柯奎聿雖為 西華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惟西華旅行社開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均本於實際收受之款項,並非填製未實際發生之會計 事項,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即有未合,自無由繩以 被告柯奎聿、被告陳瑞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責。另被 告陳瑞通決定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出差旅費,顯與規定 不符,自應承擔行政違失之責,應甚明確。然因警光會館管 理員吳則何自始即知動支違法,並無陷於錯誤認知之情;再 者,被告陳瑞通係以權責分明之方式,於吳則何報告動支違 法時,以手諭方式命遵照辦理,尚難率指其符合行政程序之 公開決定為詐術行為之實施,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屬有別。又被告陳瑞 通以縣警局局長之職,有權邀請縣長及其夫人吳麗鳳一同參 訪約旦,縱約旦皇室來函僅邀請被告陳瑞通 1人,與縣警局 函文內容略有歧異,惟此表述落差仍無礙被告陳瑞通具邀請 縣長及夫人同行之行政權限。且被告陳瑞通為 3案之承辦機 關首長,當有權決定差假事宜,其增加 1日差假之決定妥當 與否僅行政責任範疇,尚與刑罰無涉。況經本院詳予檢視約 旦參訪及美國出差之差旅費申報,約旦參訪之差旅費申報與 實際行程相符,並未浮報之情,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可言;另美國出差案,經核確有短報之申報瑕疵,惟查 無浮報溢收之情,亦無由率指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且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性質,核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3、214條之要件有別。 是以,前揭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瑞通、柯奎聿前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李炷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奧地利參訪案 被告陳瑞通於93年 7月間,透過其旅居奧地利之前中央 警察大學學長程宗熙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 會所出具之邀請函,邀請其與被告李炷烽及莊良時一同赴奧 地利參訪後,旋擬具簽呈邀請被告李炷烽同赴奧地利考察。 被告李炷烽明知其配偶吳麗鳳未獲邀請,且明知出國費用係 以縣警局相關公務經費支應,如其配偶同行,必係浮報公費 以支應,竟未予以斥退、糾正,為達攜同其配偶出國目的, 仍於同日即93年 7月21日核准之,使吳麗鳳得以未依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事先簽准,即隨同出國旅遊,違反直接監督 事務而圖利吳麗鳳。 全團在奧地利參訪期間,僅於首日即93年 8月12日有拜 會行程 1次,其餘時間均至風景名勝遊覽。待返國後,被告 李炷烽明知用以申報出差旅費之電子機票為偽造,猶與被告 陳瑞通、被告柯奎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持被告柯奎聿所偽造之電子 機票,在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拜會行程,暨在 交通費之飛機欄下登載11萬1428元之不實交通費支出,並送 交縣警局完成統一核銷,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如數給付,共詐領機票款15萬5856元(計算式:〔不實之 11萬1428元-實際支出之3萬3500元〕×2人= 15萬5856元) 。 (二)約旦參訪案 被告陳瑞通經由金門縣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董文智、旅 居約旦僑領陳秋華居間,於94年12月22日取得約旦王室哈山 親王之邀請函,旋於同日擬具參訪約旦之公費出國人員為被 告李炷烽、被告陳瑞通及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之 簽文,呈請金門縣政府核准。被告李炷烽明知其配偶吳麗鳳 未在受邀名單,且明知費用係以縣警局公務經費支應,如配 偶同行,必浮報公務經費支應,然為達攜同配偶出國之目的 ,仍於94年12月23日予以批准,使吳麗鳳得以未依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事先簽准,即隨同出國,違反直接監督事務圖 利吳麗鳳。被告李炷烽亦明知被告陳瑞通詐領公款,貪污事 證明確,竟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被告李炷烽明知赴約旦為「假考察真旅遊」,且其與配 偶赴約旦往返均搭乘長榮航空經濟艙,2 人亦均持用經濟艙 之實體機票登機,暨國外出差旅費就國際機票費用之請領上 ,應在個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檢附原機票及「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國際機票購票證明」,不得僅檢附機 票存根,竟與被告陳瑞通及被告柯奎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持被告陳瑞 通所交付之偽造電子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檢附於其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後以行使,在交通費之飛機欄下登載不 實金額 9萬5250元,並登載不實之考察行程,致金門縣警察 局會計人員不察,未能發現該考察名不符實之弊端,通過審 核後,送交金門縣警察局完成統一核銷,造成金門縣警察局 主辦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各自詐領機票款 5萬 1564元(計算式:不實之9萬5250元-實際支出之4萬3686元 =5萬1564元)。 (三)因認被告李炷烽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第 13條第1項之主管長官包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炷烽就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 2案,均 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犯行,另就約旦 參訪案,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庇護及不為舉 發犯行,無非係以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邀請函(97 他158號卷第7頁)、金門縣警察局93年7月21日簽(97他158 號卷第8至9頁)、金門縣保防室93年7月27日簽(97他158號 卷第10頁)、赴奧地利參訪經費概算表(97他 158號卷第13 頁)、金門縣政府歐洲之旅團員名冊(97他 158號卷第96頁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長航法字第20090355 號函及所檢附之機票資料(98偵20號卷第3至4頁)、被告李 炷烽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8偵20號卷第 351頁)、被告 李炷烽臺北奧地利往返之電子機票(97偵158號卷第117頁) 、西華旅行社收取奧地利機票款之現金帳(98聲搜 1號卷第 80頁)、約旦皇室邀請函(97他 158號卷第22頁)、金門縣 警察局94 年12月22日簽(97他158號卷第20至21頁)、金門 縣約旦受邀團團員名冊(97他158號卷第358頁)、赴約旦訪 問相關差旅費估算表(97他 158號卷第26頁)、西華旅行社 收取約旦機票款之現金帳(97他158號卷第102頁)、金門縣 警察局秘書室94年12月26日簽(97他158號卷第299頁)、被 告李炷烽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他 158號卷第83頁)、 被告李炷烽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7他158號卷第286頁) 、被告李炷烽臺北約旦往返之電子機票(97他158號卷第362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炷烽固坦承曾攜同配偶吳麗鳳赴奧地利及約旦參 訪,並以公費支應 2人出國旅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 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庇護及不為 舉發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報支國外出差旅費所檢附 的電子機票是偽造的,且縣長的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由秘 書處用印決行,並非伊親自用印。況兩次參訪,陳瑞通只告 知伊,渠等以首長身分得報支的公費就足以含括吳麗鳳的出 國旅費,伊才未另就配偶部分付費。又伊身為縣長,本有權 指定其妻隨行或偕妻出國拜會,參訪內容亦不侷限於警政, 尚及於觀光行銷等環節,並非假考察真旅遊。再陳瑞通為縣 警局局長,而縣警局預算獨立,同行人員及行程均由縣警局 安排,伊僅以縣長身分核准,並配合前往,並無明知陳瑞通 貪瀆而仍予包庇等語。經查: (一)針對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李炷烽明知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 均係「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猶與被告陳瑞通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瑞通於出國簽呈上登載不實參訪行程, 再由被告李炷烽核准,因認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部分: 查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且均 有實際參訪如行前簽呈所示之地點,業經本院審認於前(見 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二)、1 )。是被告李炷烽與被告 陳瑞通既曾確實參訪如行前簽呈所示之地點,則渠等於行前 簽呈中預定行程欄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起迄地點欄之記 載,即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 213、214、215條之 要件即有未合,要無繩以 2人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理。再公訴人「假考察真旅遊 」之指摘,固有針砭時政之苦心,惟公務員出國考察行程中 安排觀光景點參訪,其適當性允宜交由上級主管機關及選民 為客觀評判,亦即回歸行政責任與民意責任之層次。本件既 屬正當受邀行程,並實際參訪如行前簽呈所示地點,即無由 率指簽呈登載內容為不實。況證人張春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最初陳瑞通打電話給伊,就說要來奧地利「考察」,伊便 答應以旅行社專業,代為規劃考察行程。整個行程都是伊建 議的,也都是伊親自安排的,伊可以確定陳瑞通到奧地利絕 對有進行公務拜會行程。伊還記得雙方溝通時,就知道是公 務考察,所以伊有特別安排一些行程,例如參觀風力、住宿 環保旅館等,這都是伊的安排等語(本院卷五第 98至100頁 )。更足佐證被告陳瑞通確有告知此行係公務參訪,並將參 訪行程交由張春娟規劃,及公務拜會確有實際進行等節。本 院復考量,倘要求公務員出國考察僅得進行公務拜會,縱有 空檔,亦不得參訪觀光景點,甚且,縱不熟悉國外食衣住行 規劃,須交給旅行社代辦時,亦不容許旅行社規劃行程含有 景點參訪。如此嚴格要求,是否矯枉過正,過度侷限公務考 察之進行,架空行政權本質上所具有之彈性與追求最大考察 效益之目標,實值省思。是認行政責任應與刑事責任嚴予區 隔,舉凡參訪行程妥當與否、是否適合攜伴參加、交通方式 如何規劃、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之差旅申報瑕疵如何究責…等 ,均應回歸行政責任範疇,由行政內部自行檢討、改進或處 置,僅於符合嚴格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方施以刑事 制裁。故奧地利及約旦參訪之行程妥當性,允宜由行政內部 自行檢討,且既有參訪之實而查無不實登載,自無繩以公務 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理。 (二)針對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李炷烽明知配偶吳麗鳳未獲邀請, 亦未經事前簽准,倘以公費支應,必係浮報經費,仍決定攜 同配偶出國參訪並以公費支應,因認被告李炷烽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查被告陳瑞通為主辦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之機關首長,有 權決定參訪行程之邀約對象,有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 、四、(二)、6 )。被告陳瑞通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縣長夫人之所以隨行,也是伊建議縣長的,伊當 時跟李炷烽說,生活費跟雜費可以共用,不夠的話由伊負責 ,但伊並沒有跟李炷烽說要動用哪些經費,經費運用這部分 李炷烽並沒有接觸,也從未參與,更未曾過問,李炷烽雖曾 表示要自費負擔配偶旅費,但伊說交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 四第311至312頁)。復核被告李炷烽未曾與奧地利參訪案承 辦人蔡志慶及約旦參訪案承辦人呂世忠有過任何接觸或徵詢 任何經費支用情事,迭經證人蔡志慶及呂世忠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 99至100、182至183頁)。益徵被告 陳瑞通確曾以縣警局局長身分邀請縣長及夫人同行,及被告 李炷烽雖為縣長,但並未過問縣警局主辦出國參訪之經費運 用與報支核銷。再被告陳瑞通另證稱:約旦參訪前,伊曾指 示呂世忠發函金城幼稚園,請求核給吳麗鳳公假,當初是因 為約旦親王夫婦要一同接見,所以函請金城幼稚園核給吳麗 鳳公假。又之所以沒有在行前簽呈記載邀請對象含吳麗鳳, 是因為時間短促,無法完全瞭解出國相關規定,甚至也不曉 得縣長可以動用預備金支應等語(本院卷四第330至331頁) 。有鑑於我國人事及會計法規繁澔且幾度更易,倘非以人事 或會計為職責之公務員,實難明瞭其細部規定而易生疏漏。 自無由僅以漏載縣長夫人隨行此節,率指必係浮報經費以圖 利吳麗鳳乙事。公訴人指摘被告李炷烽「明知」配偶未獲邀 請,亦未經事前簽准,倘以公費支應,「必」係浮報經費等 情。除未能充分舉證上開直接故意外,其依主觀臆測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恐亦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要求。是認 被告陳瑞通就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既均邀縣長夫人同行 ,並告知被告李炷烽經費由其負責處理,實無由推認被告李 炷烽知悉被告陳瑞通浮報經費以支應之情,更難率指不知情 之被告李炷烽有何圖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當無繩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責之理。 (三)針對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李炷烽明知被告柯奎聿交予被告陳 瑞通之電子機票為偽造,仍於填製不實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後,檢附該電子機票以行使,送交縣警局完成核銷,致縣警 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機票款,因認被告李炷烽涉犯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查被告陳瑞通是否知悉或得預見被告柯奎聿所交付之電子機 票為偽造,因尚有合理懷疑,故作有利被告陳瑞通之認定, 認被告陳瑞通並非明知或可預見系爭電子機票為偽造此節, 有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二)、4、⑴ )。併 參被告李炷烽雖為縣長,但並未過問縣警局主辦考察案之經 費運用與報支核銷,更曾表示要自費負擔配偶旅費等情,亦 據被告陳瑞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本院卷四第 312頁) 。再證人即時任金門縣政府縣長室機要秘書許加發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縣長的出差旅費報告表是由各承辦部門製作,製 作完成後送交縣長室,由秘書代為蓋印決行,依一般差旅費 申報情形來說,都是由秘書核章,不可能由縣長自己用印, 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事後的差旅費申報都是如此,由主辦 的縣警局製作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相關憑證後,送縣 長室,由秘書核章,蓋好後就送還縣警局,完全沒經過縣長 等語(本院卷四第206至209頁)。足認被告李炷烽參訪前並 未過問縣警局考察經費運用,參訪後亦未經手個人國外出差 旅費報告表,而係由縣警局製作,縣長秘書核行。又證人柯 奎聿另證稱:無論在奧地利或約旦參訪,伊未曾跟李炷烽有 過任何接觸,伊根本不認識李炷烽等語(本院卷四第253 頁 )。參合上情以觀,被告李炷烽僅係應邀參加,行前並未過 問經費動支事宜,返國後亦未經手個人差旅費報支,復未曾 與被告柯奎聿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繫,自無從得知其個人之國 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檢附之電子機票為偽造。既不知所檢附 之電子機票為偽造,公訴人亦未能被告李炷烽有何特別認知 之情充分舉證,要難繩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更無由認 定被告李炷烽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主觀犯意。 (四)針對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李炷烽明知被告陳瑞通詐領公款, 貪污事證明確,仍予庇護或不為舉發,因認被告李炷烽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包庇罪部分: 1.查金門縣警察局隸屬於金門縣政府,為該府一級行政機關, 局長並承縣長之命,掌理該局業務,以縣長為其直屬主管長 官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100337 32號函文1紙(本院卷四第3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炷 烽確為被告陳瑞通之直屬主管長官乙節。再被告陳瑞通利用 擔任縣警局局長、主辦出國考察之職務上機會,浮報機票款 並詐取其間價差,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亦經審定。則被告李炷烽究否「 明知」被告陳瑞通貪污有據,仍予「庇護」或「不為舉發」 ,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合先指明。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所稱「不予舉發」及「予以庇護」, 前者係指直屬主管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消極不予舉發, 後者除不予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二者有犯罪層 次之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瑞通就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之事前經費預估、 公費借支、公款持用,及至事後差旅費申報核銷,均居於主 導支配地位,並利用此地位浮報機票款,詐取其間價差,已 如前述。而被告李炷烽僅以縣長身分應邀參加,行前並未過 問經費動支事宜,返國後亦未經手個人差旅費報支,復未曾 與被告柯奎聿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繫,無從得知其個人國外出 差旅費報告表所檢附之電子機票為偽造,亦難認定被告李炷 烽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亦經審認。是被告李炷烽既未曾參與縣警局之經費動支與 核銷,僅被動獲邀後批准奧地利及約旦參訪之行前簽呈,自 無由率指被告李炷烽「明知」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乙節。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李炷烽有不予舉發或 予以庇護之舉,惟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李炷烽僅兩度批准行 前簽呈,能否將直屬主管長官批准一事解為庇護或不為舉發 ,實屬有疑。況且,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李炷烽「明知」 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浮報機票款並詐取其間價差, 則其依縣長職權所為批示,更無評價為庇護或不予舉發之理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包庇罪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奧地利及約旦參訪行程既均如實履行,即無登載 不實可言,自無繩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理。再被告李炷烽僅被動獲邀而偕妻參 訪,行前並未過問經費報支事宜,僅受被告陳瑞通告知其妻 旅費由首長生活費及雜費中勻支,倘有不足,由被告陳瑞通 負責乙情,且返國後亦未經手個人差旅費之申報,實無由推 認被告李炷烽知悉被告陳瑞通浮報機票款以支應之情,亦難 遽指偕妻出國之被告李炷烽即有圖利其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 犯行。又被告李炷烽未曾與偽造電子機票之被告柯奎聿有過 任何接觸或聯繫,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炷烽知悉國外出 差旅費報告表所檢附之電子機票為偽造,自無繩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理。另被告李炷 烽雖為被告陳瑞通之直屬主管長官,惟奧地利及約旦參訪均 由被告陳瑞通所主導,被告李炷烽僅被動獲邀,並未積極介 入經費預支及差旅費申報事宜,無法證明其明知被告陳瑞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節,更無由僅以批准行前簽呈 一事,遽指被告李炷烽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行止,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主管長官包庇罪即有未合。公訴 人所持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 告李炷烽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炷烽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 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0 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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