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潔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演富 相 對 人 游界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300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CH381705號,詎經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